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林我誠
訴訟
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寶玉
林我文
林惠芳
林我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
他造對於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不動產因
繼承而
為
兩造公同共有,原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因
借名登記契約消滅
,本於繼承、
不當得利及類推
適用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
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全體應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我
英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餘被上訴人,
爰併列
彼等為被上
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伊父林輝樑、母楊玉炎生
前基於節稅及利於出售不動產之考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借
用當時未辦理
結婚登記之媳婦林秀玲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拍賣取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
嗣為隱去「拍賣」緣由,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該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附表二編號 1所示
土地,係林輝樑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出資,編號2至4所示土地,係
楊玉炎於八十五年間出資,均借用上訴人名義向士林地院拍賣取
得。因林輝樑、楊玉炎相繼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
上開
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上訴人應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
等情,爰本於繼承、不當得利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伊自八十
四年九月起即陸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林輝樑、楊玉炎健在
時,無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自無可信。又於
遺
產分割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之一毋庸
起訴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本於
債權
請求權起訴,已有未合;且其請求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屬
於處分行為,
非經繼承登記亦不得為之。另被上訴人非借名登記
契約當事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非被上訴人所為,被
上訴人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母生前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
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兩造之父林輝樑於八十五年四
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玉炎及兩造,嗣楊玉炎於九十
三年九月六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由林輝
樑、楊玉炎出資,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由法院拍賣取得,以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林我宏之配偶林秀玲名義登記,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七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附表二編號 1及編
號2至4土地係分別由被上訴人林我宏、林我英以上訴人名義,經
由法院拍賣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楊玉炎死亡前,由楊
玉炎保管,並負擔相關稅捐,所有權狀現由林我英及其配偶王鳳
珠
持有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係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原承租人遷出,楊玉炎基於就該不動
產之管理處分權能,而供全家居住使用
暨林輝樑、楊玉炎出資購
買不動產,其後並負擔稅捐等情,亦有
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同
意書、
戶籍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
屋稅繳款書、林輝樑之手稿等件為證,可見上訴人除為登記名義
人外,未有任何權限。再審酌「
法拍屋」之轉手,因一般人購買
「法拍屋」意願較低,影響出售價格,被上訴人指其父母係為節
稅或便於出售,而先借用林秀玲名義標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再
由林秀玲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借此隱去「拍賣」
取得之緣由,並避免遭稅捐機關因近親移轉而課徵
贈與稅,與常
情無違,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父母就其財產於生前預
先規劃,出於為子女置產目的而贈與伊
云云,惟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如出於林輝樑、楊玉炎贈與,逕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即可,
何須迂迴移轉登記而徒增稅負?參以林我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
日書立之承諾書、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寫筆記內容,
堪認林輝樑
、楊玉炎確有借用子、媳名義投資不動產之習慣,
難認有何就財
產為預先規劃,為子女置產之目的存在,自不能僅因
彼等迄至死
亡均未就系爭不動產為處理,或要求上訴人返還,即認有贈與之
事實;遑論其死亡均屬意外,其未能預為規劃,亦不待言。而林
輝樑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仍由楊玉炎續為管理,亦無可能於
斯時
即請求上訴人返還或將之列入遺產申報稅賦。況上訴人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曾訴請林我英及其配偶王鳳珠遷讓交還房屋,經台灣
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為該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兩造之父母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林輝
樑死亡後,子女認該房地係父母所賺財產,
乃由楊玉炎接續掌控
、管理,並繼續維持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迨楊玉炎死亡
,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
規定而消滅,該房地為林輝樑、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情,並經最高法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益證該不動產係林輝樑、楊玉炎先借用林秀玲名義
登記,嗣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指示林秀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
因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林輝樑、楊玉炎間就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與楊玉炎間就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
不動產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契約均因楊玉炎死亡而消滅
。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受有利益,致全體
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全體;且其係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非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亦不涉民法第七百
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
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係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判令上訴
人返還利益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尚無關民
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另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因而基於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此項請求權非繼承
自被繼承人林輝樑、楊玉炎,自無上訴人所指「委任關係既已消
滅,被上訴人復非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其主張本於繼承林輝樑、
楊玉炎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屬矛盾」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引
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判決,其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件截然不同,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亦無可取。其餘上訴論旨,乃執陳詞,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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