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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林我誠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訴 人 林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寶玉       林我文       林惠芳       林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繼承而 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 ,本於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 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全體應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我 英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餘被上訴人,併列等為被上 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伊父林輝樑、母楊玉炎生 前基於節稅及利於出售不動產之考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借 用當時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媳婦林秀玲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拍賣取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為隱去「拍賣」緣由,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該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附表二編號 1所示 土地,係林輝樑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出資,編號2至4所示土地,係 楊玉炎於八十五年間出資,均借用上訴人名義向士林地院拍賣取 得。因林輝樑、楊玉炎相繼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上開 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等情,爰本於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伊自八十 四年九月起即陸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林輝樑、楊玉炎健在 時,無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自無可信。又於遺 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之一毋庸 起訴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本於債權 請求權起訴,已有未合;且其請求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屬 於處分行為,經繼承登記亦不得為之。另被上訴人非借名登記 契約當事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非被上訴人所為,被 上訴人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母生前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 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兩造之父林輝樑於八十五年四 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玉炎及兩造,嗣楊玉炎於九十 三年九月六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由林輝 樑、楊玉炎出資,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由法院拍賣取得,以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林我宏之配偶林秀玲名義登記,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七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附表二編號 1及編 號2至4土地係分別由被上訴人林我宏、林我英以上訴人名義,經 由法院拍賣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楊玉炎死亡前,由楊 玉炎保管,並負擔相關稅捐,所有權狀現由林我英及其配偶王鳳 珠持有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係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原承租人遷出,楊玉炎基於就該不動 產之管理處分權能,而供全家居住使用林輝樑、楊玉炎出資購 買不動產,其後並負擔稅捐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同 意書、戶籍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 屋稅繳款書、林輝樑之手稿等件為證,可見上訴人除為登記名義 人外,未有任何權限。再審酌「法拍屋」之轉手,因一般人購買 「法拍屋」意願較低,影響出售價格,被上訴人指其父母係為節 稅或便於出售,而先借用林秀玲名義標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再 由林秀玲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借此隱去「拍賣」 取得之緣由,並避免遭稅捐機關因近親移轉而課徵贈與稅,與常 情無違,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父母就其財產於生前預 先規劃,出於為子女置產目的而贈與伊云云,惟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如出於林輝樑、楊玉炎贈與,逕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即可, 何須迂迴移轉登記而徒增稅負?參以林我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 日書立之承諾書、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寫筆記內容,認林輝樑 、楊玉炎確有借用子、媳名義投資不動產之習慣,難認有何就財 產為預先規劃,為子女置產之目的存在,自不能僅因彼等至死 亡均未就系爭不動產為處理,或要求上訴人返還,即認有贈與之 事實;遑論其死亡均屬意外,其未能預為規劃,亦不待言。而林 輝樑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仍由楊玉炎續為管理,亦無可能於斯時 即請求上訴人返還或將之列入遺產申報稅賦。況上訴人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曾訴請林我英及其配偶王鳳珠遷讓交還房屋,經台灣 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為該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兩造之父母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林輝 樑死亡後,子女認該房地係父母所賺財產,由楊玉炎接續掌控 、管理,並繼續維持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楊玉炎死亡 ,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 規定而消滅,該房地為林輝樑、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情,並經最高法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益證該不動產係林輝樑、楊玉炎先借用林秀玲名義 登記,嗣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指示林秀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 因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林輝樑、楊玉炎間就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與楊玉炎間就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 不動產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契約均因楊玉炎死亡而消滅 。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受有利益,致全體 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全體;且其係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非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亦不涉民法第七百 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 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係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判令上訴 人返還利益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尚無關民 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另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因而基於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此項請求權非繼承 自被繼承人林輝樑、楊玉炎,自無上訴人所指「委任關係既已消 滅,被上訴人復非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其主張本於繼承林輝樑、 楊玉炎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屬矛盾」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引 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判決,其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件截然不同,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取。其餘上訴論旨,乃執陳詞,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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