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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九號 抗 告 人 尤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醫療集團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 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 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 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 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十六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 遵循個資法第五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 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 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一○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號令 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 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提出異議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 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 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 或數位錄音內容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 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 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 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三條第一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 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 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 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 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 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 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聲請交付一○二年五月二日、同年七月十八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並無「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之情形,且抗告 人亦未提出正當合理性之具體事由,自無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 即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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