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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吳錦治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炳曜       郭 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 ○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炳曜給付被上訴人郭秀新 台幣陸佰伍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本息由其代為受領之上訴及 駁回其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秀因惡性倒會,積欠伊及訴外人李 慧賢、李莉婷、李莉珊、陳宏傑、李莉雯、李承翰(下稱李慧賢 等六人)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五 元,李慧賢等六人將其債權讓與伊,伊業以起訴狀及民國一○ 一年九月十九日擴張訴之聲明繕本之送達,對郭秀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辦理離婚登 記,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財產各一半。被上訴人吳炳曜於離 婚時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價 值共計一千六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郭秀依上開約定得請 求吳炳曜給付八百零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怠於行使,伊為 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郭秀行使權利等情,求為命吳炳曜給付郭秀 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五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七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自上 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嗣於原審就利息請求擴 張自一○○年五月十日起算,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吳炳曜將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秀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離婚時,因法律規定夫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財產各一半,此項約定屬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其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上訴人不得代位郭秀行使該權利 ,請求吳炳曜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對郭秀有債權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 七十五元,吳炳曜與郭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辦理離婚登記, 斯時吳炳曜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價值共計一千六百零六 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郭秀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 查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三規定,民法一○一 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債權人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既經修正為一身專屬之權利,並溯及修正前已起 訴尚未確定之事件,自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八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載:「財產之歸屬:夫妻 財產各一半」,足見被上訴人離婚時,合意由郭秀取得對吳炳曜 所有財產之半數,其性質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協議 ,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之權 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該項權利,上訴人主張其為郭秀之債權 人,得代位郭秀行使該項權利,請求吳炳曜為給付,難謂有據。 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吳炳曜給付郭秀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七 十五元,及自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請求吳炳曜將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秀,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查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謂: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 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簽訂 離婚協議書時約定:「財產之歸屬:夫妻財產各一半」,合意由 郭秀取得吳炳曜所有財產之半數,則能否謂吳炳曜未以契約承諾 郭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不得代位郭秀請求吳炳曜依 約給付,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開請求權專 屬於郭秀,上訴人不得代位郭秀行使,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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