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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酌給遺產(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 告 人 甘淑芳       甘淑芬       甘淑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吳典倫律師 抗 告 人 甘錦祥       甘錦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妍儒間請求酌給遺產上訴(抗告)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酌給遺產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二百 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七元本息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其不利部分 之裁定提起上訴(抗告),並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 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於九十七年至一○一年 間僅有股利、營利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十七萬四千一百三 十八元、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二萬六千四百十九元、六千三 百八十二元、三萬零四元,財產總額僅五千八百二十元,無其他 有價值資產等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確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難以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並顯無勝訴 之望。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如何,與應否准許相對 人之訴訟救助無涉。又本件應依家事訴訟程序終結之,相對人應 繳納之裁判費,其數額與家事事件法施行前非訟程序所應繳 納者顯有相當差距,自無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之適用 等詞,因以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查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 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 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 護。因此,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 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 已不存在之資產或非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經濟狀況,並不在斟酌之 列。原審綜據相對人所提出之上述財產總歸戶等資料,合法認定 相對人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難以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 因而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 :相對人於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年間持有多支股票及資金出 入,應有相當之資力,且自稱其同居人甘建成在同居期間共給付 其三、四千萬元。又相對人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均已成年,並 擁有不動產及汽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抗告意旨另以:第三人張林翠蘭、蔡秀隆已於一○三年一月 十三日原法院審理該事件時同意借錢給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云云, 雖提出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根據上開第三人之陳述,尚 無法認定相對人確可自該第三人處籌得本件足夠之訴訟費用,仍 難執此作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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