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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馬慧男       戴文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謝允正律師       許茹嬡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黃齡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字第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徐維君為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 之營業員。該公司所營業務包含配合國票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票期貨公司)辦理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及下單交易等相 關事務。徐維君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向伊介紹國票期貨公司之 期貨選擇權套利商品,聲稱:「國票期貨公司係少數有能力經營 期貨選擇權套利商品之公司,該公司有官股投資,且政商關係良 好,投資管道及消息較多,不作高風險及有匯差之商品」、「該 期貨選擇權套利商品於下單前已作好獲利評估,只要下單就鎖住 中間獲利價差,無任何風險,故客戶分配獲利為 1.6%、如投資 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時,獲利回饋上限將自 1.6% 提高至 2.0%,超額部分仍為國票期貨公司利潤,應匯回公司帳 戶分享獲利」等語,伊等不疑有他,馬慧男遂於同年六月十四日 至國票期貨公司南港分公司,開立第A00-0000000號 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甲帳戶),另戴文明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第A 00-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乙帳戶)。徐維君 於伊等開戶後,提供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建財申請開立,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戶名為「國票期貨公司」之第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供伊等匯回國票期貨公司分 享獲利款項之用。徐維君於伊開戶後,除月交付伊國票期貨 公司出具之「買賣報告書」,並依「買賣報告書」所載「獲利金 額」結算,按月分別匯入馬慧男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戴文明所開立之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外,復指示伊等按其結算指示記載之金額 ,將獲利金額超過1.6%或2.0%部分,以語音轉帳或匯款之方式 匯入丙帳戶,徐維君再將伊匯入款項轉至張建財在國泰世華銀行 松山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C帳 戶)。伊等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親赴被上訴人處領取更改獲利 結算日期之公文,經洽尋徐維君無著後,始知受騙。而馬慧男自 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匯款投資金額合 計七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加計徐維君指示匯至C 帳戶七百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九元,扣除已取回之三千九百九十四 萬一千九百十五元後,損失之金額計為三千八百九十四萬一千七 百四十元。戴文明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止,匯款投資金額合計為五百二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加計徐 維君指示匯至C帳戶之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扣除已取回 之二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受損失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三 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未確實執行開戶、稽徵審核等程 序,又未盡管理監督之職責,內部控制制度顯有重大疏漏,應就 徐維君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不法行為,造成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與徐維君依序連帶給付伊二千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二 百十八元、二百五十九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及均加付自九十五年五 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述請求部分,經第 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判決徐維君應與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對張建財之訴部 分,亦未據徐維君及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未繼續取得徐維君所稱「保證獲利」之 情況下,仍於伊查詢時承認所有交易紀錄正確,顯然未受有不法 侵害。縱認上訴人因徐維君詐騙而受有損失,徐維君向上訴人 保證獲利,且上訴人私下委託徐維君代客操作期貨,亦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六十三條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 十一款之規定,該不法行為徐維君個人之犯罪行為,伊不必負 責。況伊對於選任徐維君及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需 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以:被上訴人所營業務,包含為國 票期貨公司辦理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及下單交易事項,為兩造所 不爭。上訴人主張徐維君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對上訴人施以詐術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開立帳戶,作期貨 選擇權之交易,導致虧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戶申請書客戶 徵信資料表、客戶存提款申請書、C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及選擇權買賣委託書等為證。又徐維君係以捏造之交易保障獲 利期貨選擇權套利商品為由,招攬上訴人開立期貨帳戶,並假借 被上訴人名義行代客操作之實,亦有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九十五 年十月及九十六年一月之查核可稽。被上訴人在期貨交易所進行 調查時,復表明:「徐維君利用客戶對其信任,蓄意訛詐客戶之 行為」等語,有說明書足據,應認上訴人之主張,足以採憑。惟 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 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保證獲利以及代客開戶、操作,均 為期貨交易所禁止之行為,且徐維君向上訴人推薦之所謂期貨選 擇權套利商品,事實上並不存在,徐維君以推薦投資上開商品為 由詐騙上訴人,乃徐維君之個人犯罪行為,與被上訴人經營經主 管機關許可之業務無關。徐維君以代為開戶、領取買賣報告書及 謊稱不實之交易商品,遂行欺罔詐財之行為,客觀上難認係執行 被上訴人職務之行為,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與徐維君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述金額本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 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 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 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 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 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十八年上字 第八七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受僱 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 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 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 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 ,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所營業務,包含為國票期貨公司辦理期貨 交易帳戶之開戶及下單交易事項,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營業員徐 維君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帳戶,作期貨 選擇權之交易,導致虧損,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徐 維君既係利用被上訴人職位工作上給予之機會,詐騙上訴人開戶 作期貨選擇權之交易,導致發生虧損;則該項不法行為之發生是 否為被上訴人事先所不得預見,而不能透過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 防範?上訴人因徐維君之介紹在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開戶作期貨 選擇權交易,是否不足以認為係正當信賴徐維君之行為為其職務 內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未因之獲有利益(如賺取交易手續費及 增加營收)?依上說明,俱與徐維君之行為是否在外觀上足認與 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徐維君之不法行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關頗切。乃原審未遑詳求,即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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