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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正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甘文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  訴  人 蔡金生即蔡修元 被 上訴 人 朱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 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正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甘文民提起上 訴,其等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原審其 他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蔡金生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蔡金生,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 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均為二十分之十七(下稱系 爭土地),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透過當時任職正群公司 )總經理之甘文民仲介,出賣予訴外人劉滿足,訂有土地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及地上物 待拆遷(下稱系爭地上物),伊承諾協助劉滿足處理,約定劉滿 足將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下稱系 爭一千萬元)先交付甘文民以正群公司名義代為保管,蔡金生 取得地上物占用人遷出同意書,並將地上物拆除後,再由甘文民 將系爭一千萬元給付蔡金生,並由正群公司開立憑據(下稱系爭 憑據)。甘文民與蔡金生勾串,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系爭地 上物拆除前,即將該款項匯予蔡金生指定之訴外人湯明翰,甘文 民縱非故意侵占,惟其未為查證,遽依蔡金生片面出具之同意書 ,即將該款項匯出,亦有過失,甘文民與蔡金生共同侵害伊之權 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甘文民當時為正群公司總經理,於 執行仲介職務之際,加損害於伊,正群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甘文民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時,曾代伊支付費用一百萬元,約定 待伊收取尾款後,始予清償,伊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伊仍有一千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未取得 ,停止條件仍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 債權已成立,伊對甘文民有一千萬元債權,伊得主張抵銷,系爭 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甘文民、正群公司、蔡金 生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正群公司、甘文民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與訴外人黃盛橋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其所請 求之系爭一千萬元價金既屬信託財產,應歸屬黃盛橋所有,被上 訴人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部分,甘文民 係遭蔡金生矇騙,惟已善盡求證之義務,應無疏失。甘文民係代 買方保管系爭一千萬元,兩次匯款時,均有告知訴外人即買受人 劉滿足之夫洪文良及被上訴人,亦善盡保管之責;縱使有疏失, 僅損及買方權益,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 間,即知悉甘文民將系爭一千萬元交付,遲至一○一年七月六日 始追加過失侵權行為之主張,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除第二期款一千萬元由正群公司匯入湯明翰之帳 戶外,尾款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元,亦經買主劉滿足交付,甘文民 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得以該一百萬元債權,與 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蔡金生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 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已主張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上訴人對其負有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即為格之當事人。因被上訴人承諾協助買受人劉滿 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故約定系爭土地價金第二期 款項一千萬元暫交甘文民以正群公司名義代為收受,由正群公司 開立系爭憑據,載明「…待蔡修元(即蔡金生)先生將全體地上 物占用人遷出同意書取得後,始支付五百萬元,另五百萬元整則 由賣方(即被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後始得支付…」等語。惟甘 文民在未取得占用人遷出同意書時,即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匯款五百萬元至蔡金生指定之湯明翰帳戶內,與系爭憑據約定之 文義不符;又訴外人林逸政於同年八月四日僅將系爭地上物部分 拆毀,且係未經地上物所有人同意之非法拆除,甘文民竟於同年 八月十日再匯款五百萬元至湯明翰帳戶內,亦與系爭憑據約定之 意旨不符。甘文民當時任職正群公司總經理,從事不動產經紀業 務,具有相當之經驗,未依系爭憑據約定支付款項,且於認定付 款條件是否成就有疑義時,未向買賣雙方當事人確認即予付款,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準備書狀時,已主張甘文民有過失之侵權行為, 距匯款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十日,均未逾二年期間。 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交付系爭土地及使買受 人劉滿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並有請求劉滿足給付約定 價金之權利,系爭一千萬元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被上訴 人為受領權利人。至被上訴人與黃盛橋間就系爭土地雖有信託關 係,惟係其等內部法律關係,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不生影 響。又買賣價金包括拆遷系爭地上物費用即系爭一千萬元,而該 款項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系爭憑據簽訂當天,由洪文良交予被 上訴人簽收後,再交予甘文民,足見買受人劉滿足於當時已將系 爭一千萬元支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領取,僅買賣雙方約定 ,以代收代付方式作為代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 拆遷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使用,因甘文民疏於注意,於蔡金生未 完成系爭憑據約定事項時,即將該款項匯出,致被上訴人須另以 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履行拆遷義務,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又甘 文民當時任職正群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有代表權 之人,於執行不動產仲介業務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正群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甘文民與被 上訴人既約明系爭本票於給付尾款時清償,被上訴人自承已收取 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元,則前開一百萬元之系 爭本票債權清償期即已屆至。因被上訴人對甘文民有一千萬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且清償期亦已屆至,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 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原審誤載為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正群公司、甘 文民及蔡金生連帶給付九百萬元本息,以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 以適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 束。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 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再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之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即明。查正群公司為法人,雖非無侵權行 為能力,但究無事實上為行為之能力,何以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究係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抑或為其受僱人或因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而負連帶責任?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係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正群公司與甘文民或正群公司與蔡金生應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或依據為何?未見被上訴人 陳述明確,原審未為適當之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使兩造就此有 攻防之機會,即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命 正群公司與甘文民、蔡金生連帶賠償,已嫌未當。且被上訴人究 係主張甘文民疏於注意,於蔡金生未取得拆遷戶同意書時,即給 付蔡金生第一次款五百萬元,又於蔡金生未將地上物拆遷完畢, 再給付蔡金生第二次款五百萬元而受有損害?或係主張其須另分 別給付地上物占用人三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五百萬元,受有 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倘係前者,上訴人究係侵害被上訴人 何種權利或利益?或屬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原審胥未審認說明 ,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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