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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蘇久花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 訴 人 林德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 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德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伊公司實 質董事長傅浩然指派為公司之常務董事會執行長,實際掌控伊公 司業務及決策權。則其與伊公司交易時,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 條規定之精神,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其竟於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代理伊公司與其自己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買 受並取得伊公司所持有訴外人啟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 公司)之股份四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三股(下稱系爭股份) ,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復未經伊公司之承認,依民 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不生效力。上訴人間復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九日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由林德仁將系爭 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元之價格出賣並轉讓與上訴人 蘇久花,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求為:確認 甲契約之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及乙契約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 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請求確認,應受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林德仁被傅浩然 指派,主持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事務,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其 與傅浩然交涉買賣系爭股份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黃鍾瑞 ,自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用之餘 地。另蘇久花自九十四年間每月匯款九萬元借與林德仁,九十 四年底未獲清償,遂約定由林德仁以每股○.二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股份,以價金抵償債務,並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確認之訴確認之客體係法律關係,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且被上訴人如不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則其就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之主張,無法明確,亦無法請 求啟寶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又啟寶公司未發行股票,林德仁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被上 訴人公司買賣系爭股份時,雖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但係受被上 訴人公司實質董事長傅浩然指派擔任常務董事,並為常務董事會 執行長,其於斯時實際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業務;而系爭股份 買賣手續亦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梁文晶與廖恂英依照傅浩然與林 德仁之指示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傅浩然、張茂鎰、廖恂英、梁文 晶、黃鍾瑞證述詳,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組織架構圖、公告、公 文呈判流程單及公文簽辦單、董事會議記錄可稽。被上訴人主 張林德仁係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董事,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與 自己為買賣、讓與行為一節信屬實。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 布之公司法第八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 政罰之責任。」,此實質董事概念在提高實質控制公司者之法律 責任,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範監察人代表權之目的既在避免 董事與公司間之利害衝突,解釋上自不以經登記之董事為限,而 包含上開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規範之實質董事。林德仁為自己與 被上訴人買賣系爭股份,既未經監察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代表,被 上訴人復陳明拒絕承認甲契約行為,則被上訴人與林德仁間就系 爭股份之買賣、讓與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再者,上訴人雖辯稱 :林德仁將其所持有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啟寶公司股份六百二十 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八股,以每股○.二元之價格出售與蘇久花, 係用以抵償其對蘇久花欠款一百一十七萬元云云依蘇久花提 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利息明細表所載,繳納證 券交易稅及股份轉讓日均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則借款及買賣 日期均應在此之前,但依林德仁所稱自九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十二 月每月借款九萬元,則借款金額僅為一百零八萬元,與買賣金額 已有不符,兩人對利息陳述復先後不一;另參以蘇久花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自承伊為訴外人日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會計時,林德 仁係老闆,林德仁以伊名義購買萬泰公司股票等語,核與蘇久花 於萬泰公司登記之股東住處與林德仁現居住處相同以觀,堪認上 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甲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乙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 均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不同 ,法律行為不存在係指法律行為之要件事實,根本上有欠缺;法 律關係則就法律行為透過法律規定要件加以評價。是契約行為 法律行為本身,屬法律關係變動之要件事實,尚須就特定時空之 過去事實透過法律要件,加以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才能確定法律 關係。基此,確認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不發生者,即屬法律 關係之確認而非僅以單純之事實為對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 德仁間就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 規定,由監察人代表為之,伊公司復不同意,自不生效力;上訴 人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股份行為無效,基此事實,請求確認其所 生之法律效果即被上訴人與林德仁間系爭股份買賣及讓與關係、 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賣及讓與關係均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應 仍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法律行為之確認。次適用法律為 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 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所謂法理,乃指法條中未揭示,而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 得之法律一般原則,為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以公平正義進行調 和社會生活相對立的各種利益為任務;經由法理的補充功能得以 適用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 )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如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由監察人行使公司代表權,旨在 防止公司董事之濫權行為,並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而實質董事 雖非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 力,依衡平原則,課予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當無不合。則上開 規定適用範圍,自不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俾保障公司股 東之權益。被上訴人公司縱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林德仁非其 登記之董事,惟林德仁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系爭股份買賣時, 係受被上訴人實質董事長傅浩然指派為常務董事,擔任常務董事 會執行長,且實際執行董事業務,屬實質董事,既為原審合法確 定之事實。則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林德仁間就系爭股份買賣有公司 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違法可言。至原審關於公司 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為論述,係屬贅論,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末查 本件並無法官參與第一審判決,復參與原審判決之情形。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執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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