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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參加訴訟並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抗 告 人 Assuranceforeningen SKULD Protection &       Indemnity Association 法定代理人 Sandro Vuylsteke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徐瑋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PRIME TANKERS L.L.C.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並提起上訴,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 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請求PRIME T- ANKERS L.L.C. 等賠償損害事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九十九年度公字第一號判決後,為輔助PRIME TANKERS L. L.C.,聲請參加訴訟並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主張其於 系爭船舶發生事故後,曾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屏東 縣政府,表示若屏東縣政府同意不對系爭船舶之船東、經理人之 船舶、財產施以扣押、查封或留置,同意在新台幣四千七百六十 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支付屏東縣政府或他公部門經 法院判決確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就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顯限於系爭船舶及人員不受扣押、查封或留置所生之爭議,及就 PRIME TANKERS L.L.C.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有依確定判決支付款項 之義務,就該訴訟之主要爭議事項即損害之因果關係與其範圍及 金額之認定,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且PRIME TANKERS L.L.C.逾上訴期間,未聲明不服,足 見其無在訴訟上為爭執之意思。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及提起上訴 ,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 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抗告人 係主張:伊係船東互保協會,為PRIME TANKERS L.L.C.之保險人 ,承保PRIME TANKERS L.L.C.有關船舶航行、營運等事宜,PRI- ME TANKERS L.L.C. 所屬船舶於屏東佳樂水擱淺,伊以保險人身 分協助處理善後,始以保險人身分出具系爭同意書,PRIME TAN- KERS L.L.C. 與墾管處間上開訴訟,PRIME TANKERS L.L.C.如受 敗訴判決確定,伊即須本於保險人身分及系爭同意書給付保險金 予墾管處等語(見原法院卷五五頁)。倘虛妄,似難謂 PRIME TANKERS L.L.C.敗訴之結果,未使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 ,其就PRIME TANKERS L.L.C.與墾管處間之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次查屏東地院判決係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PRI- ME TANKERS L.L.C. ,抗告人則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聲請參加訴 訟及對屏東地院判決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參加訴訟 聲明上訴狀可稽(見屏東地院卷第二宗一○五頁、原法院卷四頁 )。果爾,能否謂抗告人不得為本件之參加及上訴,自滋疑問。 原法院未查,遽以前揭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尚有可議。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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