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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陳憲法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唐玉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怡辰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上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重測○○○區○○○段四小段第三八之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家族祖厝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在其上 興建門牌號○○區○○○路○○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民生西路 房屋),其中二、三樓分配予伊,一、四樓分配予伊兄陳憲清。 訴外人即伊及陳憲清之母陳鄭新厝於九十四年間死亡後,伊始發 覺上開三樓房屋竟登記為陳憲清所有,系爭土地則登記為被上訴 人、陳憲清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經伊向 陳憲清反應,陳憲清承諾將該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三樓房地)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移轉登記)予伊,伊並與陳憲清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民 生西路房屋一樓機車行達成協議,陳憲清允諾將系爭三樓房地移 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協議)。陳憲清未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即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系爭三樓房地由被上訴人單 獨繼承等情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為系爭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樓房屋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為陳 憲清原始取得,伊從未聽聞陳憲清表示欲將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係以不正方法所取得 ,並無證據能力。縱認陳憲清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 之性質應屬贈與,陳憲清業已撤銷該贈與協議,伊再以一○三年 二月五日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無以:上訴人與陳憲清為兄弟,雙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原各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其地上建物即民生西路房屋 之一、三、四樓登記為陳憲清所有,二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陳 憲清死亡後,系爭三樓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陳鄭新厝死亡 後,遺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下稱中山 北路房地),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陳憲清繼承,陳憲清則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以為補償。該項遺產分割協議 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上民生西路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憲清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雖提出錄音、錄 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且被上訴人當時在場 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未經陳憲清之同意,竊 錄雙方對話之影像與內容,上訴人復主張其與陳憲清締結系爭協 議,雙方自得訂立書面協議,並就所有權移轉方式、稅捐與代書 費用負擔等事項詳加約定,以示慎重,則上訴人不循正當程序訂 立書面協議以保存證據,卻以不法侵害陳憲清隱私權之方式取得 證據,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不得阻卻違法,系爭光碟即欠缺 證據能力,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利用系爭光碟。其次 ,系爭土地係陳憲清成年後,先後以其名義向訴外人鄭克昌等六 人及訴外人鄭金鍊購買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上民生西路房屋 建造時,一、三、四樓起造人為陳憲清,二樓為上訴人,辦理第 一次保存登記時,陳憲清登記為三樓房屋所有人,並自六十六年 至六十八年、七十年至八十一年、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八十七 年、一○一年繳納房屋稅,足證陳憲清自始即為系爭三樓房地之 所有人。而陳鄭新厝生前與上訴人同住二樓,家族經營之美容院 亦位於二樓,縱認陳鄭新厝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興建地上建物, 惟陳鄭新厝未自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將建物分別 由陳憲清與上訴人管理、使用,其性質自非借名登記而應屬贈與 。至於被上訴人係奉陳鄭新厝之命將系爭三樓房屋交予上訴人占 有及出租收益,由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至一○三年二月間止繳納 系爭三樓房屋水、電、瓦斯費,並自九十四年間起至一○○年間 止繳納房屋稅,惟陳鄭新厝未於六十五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時指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由上訴人取得相對應基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且長達二十九年間未指示陳憲清將系爭三樓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衡情顯無將系爭三樓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 。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六十五年間受分配系爭三樓房地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三樓房地所 有權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 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 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 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 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 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 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 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 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未得其對話之他方陳憲清之同意擅自錄音 、錄影時,被上訴人當時在場,原審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主 張該錄音、錄影之地點係在民生西路房屋一樓機車行(見第一審 士調卷六頁),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該機車行應為一 般顧客得以公然進出之場所,被上訴人復行在場,陳憲清與上訴 人對話時既不掩形聲,不畏聞見,則其究竟有無隱密其與上訴人 間對話內容不欲人知之意圖,而足以構成上述以侵害人格權之方 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保護重 大法益之法規或其違背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 尚有待釐清。況陳憲清已經死亡,上訴人亦無從經由法院依職權 訊問陳憲清之程序作為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參照),則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上訴人 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是否有否認上訴人提出系爭光碟之證據能 力之必要?依上說明,即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 ,逕以上訴人係以不法侵害陳憲清隱私權之方法取得證據,系爭 光碟欠缺證據能力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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