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陳宗哲
訴訟
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雄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判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十一筆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陳信幸、陳信地、陳靜蘭(下稱陳信幸等三人)
公同共有
,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乃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梁榮妹所遺之產業,上訴人已簽立同意
書承認上情,並承諾無條件依陳梁榮妹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
辦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
嗣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
合意將系爭不
動產
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
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訴人
立具之同意書、陳梁榮妹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陳信幸等三人
共同簽立之協議書為證,
堪信屬實。參以證人何崇民律師之證詞
,足認系爭不動產為陳梁榮妹之遺產,於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全體
辦理
遺產分割前,暫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不動
產係陳梁榮妹所
贈與,並非遺產,其因受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告知
系爭不動產乃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屬遺產範圍,應予
歸還,否則會遭重罰等詞誤導,始書立同意書,其可撤銷
云云,
惟所舉證人陳麗惠之
證言尚不足為其辯詞之有利證明,上訴人未
證明其為該同意書表示,有何受詐欺、脅迫或錯誤之情形,其撤
銷該同意書之抗辯,自不可採。系爭不動產既為陳梁榮妹之遺產
,則上訴人依上述同意書約定,及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準
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原審變更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及陳信幸等三人公同共有,
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其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
無庸審理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
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查陳
梁榮妹之繼承人有上訴人及陳信幸等三人,系爭不動產為陳梁榮
妹之遺產,於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全體辦理遺產分割前,暫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簽立同意書,承諾無條件依陳梁榮妹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為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依同意書所得行使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
轉登記
請求權,應屬上訴人及陳信幸等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
基於該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既非對上訴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
訴人係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無可維持,備位
之訴亦應併予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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