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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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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陳宗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訴 人 陳信雄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判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十一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陳信幸、陳信地、陳靜蘭(下稱陳信幸等三人)公同共有 ,無以:被上訴人主張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梁榮妹所遺之產業,上訴人已簽立同意 書承認上情,並承諾無條件依陳梁榮妹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 辦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合意將系爭不 動產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 立具之同意書、陳梁榮妹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陳信幸等三人 共同簽立之協議書為證,信屬實。參以證人何崇民律師之證詞 ,足認系爭不動產為陳梁榮妹之遺產,於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全體 辦理遺產分割前,暫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 產係陳梁榮妹所贈與,並非遺產,其因受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告知 系爭不動產乃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屬遺產範圍,應予 歸還,否則會遭重罰等詞誤導,始書立同意書,其可撤銷云云所舉證人陳麗惠之證言尚不足為其辯詞之有利證明,上訴人未 證明其為該同意書表示,有何受詐欺、脅迫或錯誤之情形,其撤 銷該同意書之抗辯,自不可採。系爭不動產既為陳梁榮妹之遺產 ,則上訴人依上述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 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原審變更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及陳信幸等三人公同共有, 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其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無庸審理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查陳 梁榮妹之繼承人有上訴人及陳信幸等三人,系爭不動產為陳梁榮 妹之遺產,於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全體辦理遺產分割前,暫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簽立同意書,承諾無條件依陳梁榮妹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為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依同意書所得行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應屬上訴人及陳信幸等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 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既非對上訴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 訴人係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無可維持,備位 之訴亦應併予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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