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礅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興堃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承攬金門酒
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金寧廠儲酒大樓及儲酒
設備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
程),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則係承攬土建工
程,並將部分土建工程轉包和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勤公司)
承包。和勤公司再將其中防火漆工程轉由上訴人承作。
詎上訴人
於施作儲酒槽(或稱桶槽)周圍之鋼構及上方樓板頂防火漆工程
之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採取完善之防護措施,致油漆污染伊所
施作之五十萬公升儲酒槽六十座(下稱系爭儲酒糟),使伊受有
支出清除油漆污染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
等情。
爰
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八萬元及自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該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本件損害係被上訴人未依合約規範及監造單位請求
,於施作過程中全程將儲酒槽包覆PVC 膜所致,與伊無關,況伊
已將系爭防火漆工程再轉由訴外人韋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力
公司)、群英開發工程行(下稱群英工程行)承作,並
非實際施
作人。且依伊與和勤公司之工程
承攬契約約定,系爭防火漆工程
之防護設施應由和勤公司負責施作,而韋力公司及群英工程行亦
均係依和勤公司之指示施作防火漆工程,伊並無任何過失之行為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被上訴人為系爭機電工程之
承攬人,上訴人則係向和勤公司承包
系爭防火漆工程,該防火漆工程屬港洲公司所承攬土建工程之一
部,且由該公司轉包予和勤公司施作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系爭
防火漆工程係由上訴人所施作,韋力公司、群英工程行
乃上訴人
使用人。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儲酒槽上端板及外部,因上訴
人在附近施作防火漆工程噴漆作業時所污染。上訴人乃專業之油
漆工程業者,對於噴漆時防火漆塗料可能掉落而污損鄰近他人工
作物之事實,知之甚稔,且其與和勤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及附件內容,亦強調於施作防火漆工程時,應採取完善之防護
油漆污染鄰近工作物之措施,竟疏未注意防護造成系爭儲酒槽受
有油漆污染之結果,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亦有未做好PVC 膜包覆之防護措施,就
此污染結果
與有過失,兩造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就系爭儲酒槽之污損已支出清除費九百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自
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中之二百三十八萬元本息,
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
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
)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
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法人之侵權行為。因此,民法
第二十八條乃規定法人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規
定公司因其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負侵權責任。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儲酒
槽附近施作防火漆工程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防護致使油漆污染
該酒槽上端板及外部,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乃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如果
無訛,
惟上訴人既係公司法人,其自身並不能為侵
權行為,必須由機關代表之行為所構成,則該項侵權行為究由上
訴人之何機關代表所為?且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加之損害?依上
說明,俱與上訴人是否構成本件侵權行為?所關頗切。乃原審
未
遑查明審認,遽謂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論斷,尚嫌疏略。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
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
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
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公司法人之侵權責任,係規定在民法
第二十八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僅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係表明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其法律上
之陳述自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
敘明或補充,即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瑕疵。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