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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訴 人 Van den Bos Flowerbulbs BV 法定代理人 Rene Le Clercq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向伊訂購各式花卉球莖,伊均已 依約出貨。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發票日後九十日內支付貨款 ,上訴人尚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等十二 筆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之貨款計歐元(下除標明幣別者外,均 同)四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一元八角二分未付等情依買賣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 原審駁回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交易所示貨品係訴外人大陸地區昆明芊卉 種苗有限公司(下稱昆明芊卉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後,由伊代 為通知船務代理商安排裝運船舶及船期,並副知被上訴人,伊 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如上所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匯 款通知(Remittance Advice)、出貨裝運通知(Shipping Advi se)、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查兩造成立買賣之 方式不一,如附表編號13之買賣,係於會議中成立,如附表編號 14之買賣,係以電子郵件訂約,非必詢價、報價、訂單、確認 及出貨通知程序,不能因被上訴人曾指派業務代表至大陸地區與 昆明芊卉公司開會,即認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係昆明芊卉公司。上 述出貨裝運通知,均係上訴人以自己公司英文名稱發給被上訴人 ,其上載有訂貨物品名稱、數量、單價,並未表明代昆明芊卉公 司為出貨通知之意旨,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設立,經 營國際貿易業務多年,素有經驗,應有避免國際貿易風險之認知 ,豈得以不懂法律為未表明代理意旨之理由。又上訴人出具之出 貨通知,縱以編號SA表示係上訴人本身訂購,以編號SM表示 係昆明芊卉公司訂購,係便於日後二家公司關於貨款財務金額之 拆算,屬上訴人與昆明芊卉公司之內部事項,難以此認定系爭買 賣之買受人即為昆明芊卉公司。其次,發票於實務上係為進貨、 報稅用,具有交易相對性、金額最終明確性及報稅憑據用,甚至 於日後供作對帳分拆貨款之用,系爭買賣交易之發票係於九十六 年、九十七年間隨同出貨一併交付上訴人,該發票抬頭均記載上 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將發票抬頭改為昆明芊 卉公司。且如附表編號1買賣之部分價款,係由上訴人匯款,依 上訴人之匯款通知顯示,該匯款除上述價款外,尚有編號「SM 」(即上訴人所稱大陸地區訂貨)之3104/07SM、3103/07SM、31 01 /07SM等貨款,上訴人辯稱:此匯款通知書係伊從業人員非習 法之人所為之疏謬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 向被上訴人發電子郵件,記載:「……關於中國部分之付款,本 公司很抱歉就遲延付款情形,無法增加更多的支付金額,本公司 僅能做到如同過去所通知貴公司的。假若本公司有更多的金錢, 本公司將會立即匯款予貴公司。……。本公司今天確匯款歐元八 萬元予貴公司。期待貴公司之回應……」,並註明上訴人公司名 稱、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公司網址,另被上訴人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償還貨款五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七分,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收受,於同年月十五日致被上訴人電 子郵件表示:「上週五本公司收到貴公司委託律師發函關於積欠 未清款項事宜,……本公司願意……自二○○九年十二月起繼續 還款時程,按月支付貴公司歐元一萬元……」,顯見上訴人確實 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付。至上訴人提出之傳真文件、會議紀錄及 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轉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調查取證,經大陸地區最 高人民法院覆函查詢結果,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確係 昆明芊卉公司,而非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餘欠貨款本 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 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 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其所主張之 買賣關係涉及國際貿易,依上說明,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未遵循選法之程序並說明本件應適 用我國法所憑依據,即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我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進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既為 涉外事件,其國際裁判管轄權為何?案經發回,宜併加以敍明之 ,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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