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景文德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Van den Bos Flowerbulbs BV
法定代理人 Rene Le Clercq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何美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向伊訂購各式花卉球莖,伊均已
依約出貨。依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
發票日後九十日內支付貨款
,
惟上訴人尚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等十二
筆買賣(下稱
系爭買賣)之貨款計歐元(下除標明幣別者外,均
同)四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一元八角二分未付
等情。
爰依買賣
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
原審駁回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交易所示貨品係訴外人大陸地區昆明芊卉
種苗有限公司(下稱昆明芊卉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後,由伊代
為通知船務代理商安排裝運船舶及船期,並副知被上訴人,伊
非
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如上所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之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發票、匯
款通知(Remittance Advice)、出貨裝運通知(Shipping Advi
se)、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查兩造成立買賣之
方式不一,如附表編號13之買賣,係於會議中成立,如附表編號
14之買賣,係以電子郵件訂約,非必
按詢價、報價、訂單、確認
及出貨通知程序,不能因被上訴人曾指派業務代表至大陸地區與
昆明芊卉公司開會,即認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係昆明芊卉公司。上
述出貨裝運通知,均係上訴人以自己公司英文名稱發給被上訴人
,其上載有訂貨物品名稱、數量、單價,並未表明代昆明芊卉公
司為出貨通知之意旨,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設立,經
營國際貿易業務多年,素有經驗,應有避免國際貿易風險之認知
,豈得以不懂法律為未表明代理意旨之理由。又上訴人出具之出
貨通知,縱以編號SA表示係上訴人本身訂購,以編號SM表示
係昆明芊卉公司訂購,係便於日後二家公司關於貨款財務金額之
拆算,屬上訴人與昆明芊卉公司之內部事項,難以此認定系爭買
賣之買受人即為昆明芊卉公司。其次,發票於實務上係為進貨、
報稅用,具有交易相對性、金額最終明確性及報稅憑據用,甚至
於日後供作對帳分拆貨款之用,系爭買賣交易之發票係於九十六
年、九十七年間隨同出貨一併交付上訴人,該發票抬頭均記載上
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將發票抬頭改為昆明芊
卉公司。且如附表編號1買賣之部分價款,係由上訴人匯款,依
上訴人之匯款通知顯示,該匯款除上述價款外,尚有編號「SM
」(即上訴人
所稱大陸地區訂貨)之3104/07SM、3103/07SM、31
01 /07SM等貨款,上訴人辯稱:此匯款通知書係伊從業人員非習
法之人所為之疏謬
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
向被上訴人發電子郵件,記載:「……關於中國部分之付款,本
公司很抱歉就遲延付款情形,無法增加更多的支付金額,本公司
僅能做到如同過去所通知貴公司的。假若本公司有更多的金錢,
本公司將會立即匯款予貴公司。……。本公司今天確匯款歐元八
萬元予貴公司。期待貴公司之回應……」,並註明上訴人公司名
稱、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公司網址,另被上訴人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償還貨款五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七分,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收受,於同年月十五日致被上訴人電
子郵件表示:「上週五本公司收到貴公司委託律師發函關於積欠
未清款項事宜,……本公司願意……自二○○九年十二月起繼續
還款時程,按月支付貴公司歐元一萬元……」,顯見上訴人確實
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付。至上訴人提出之傳真文件、會議紀錄及
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轉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調查取證,經大陸地區最
高人
民法院覆函查詢結果,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確係
昆明芊卉公司,
而非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餘欠貨款本
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
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
件事實,包括當事人、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
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其所主張之
買賣關係涉及國際貿易,依上說明,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未遵循選法之程序並說明本件應適
用我國法所憑依據,即
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我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進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既為
涉外事件,其國際
裁判管轄權為何?案經發回,宜併加以敍明之
,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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