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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展延工期增加費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增加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承攬上訴人之「 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六○五標雙冬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二十一億三千萬元,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九十四年六月 二日起算工期一千零四十五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為九十七年四 月十一日,履約期間歷經五次展延工期合計一百八十七日曆天, 展延後工期為一千二百三十二日曆天,因而修正預定完工日為九 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履約期間,因不可預料大陸地區自九十六年 三月一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下稱大陸砂石禁運),致國內預拌 混凝土廠供應短缺,造成施工期間之砂石料源不足,依九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施工預定網圖檢討,影響要徑工期三十三日, 伊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就此申請展延工期,但經上訴人拒絕 ,伊因而額外增加費用趕工施作,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提前完 工,參酌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趕工要點)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及擬制趕工之原則,核算上訴人應給付伊因砂石短缺 影響而應展延工期三十三天之趕工費用八百五十五萬八千零三十 六元。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八百五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所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大陸砂石為履約條件,且被上 訴人施工所需砂石均自國內取得,大陸砂石禁運對於系爭工程自 無情事變更可言。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被上訴人自身因素所致 ,與砂石缺料因素無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五規定,趕工 所增加之一切相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兩造締約時已預 為考量物價漲跌因素,於系爭契約內約定增減給付之計算公式, 伊並已依約給付系爭砂石爭議期間之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自不 得再諉稱趕工而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完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驗收 合格,伊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結算付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 於法律關係履行完畢而消滅後,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為本件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係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訂立系爭契約,大陸 地區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禁止砂石出口,為兩造所不爭執, 認大陸砂石禁運系爭契約訂立後所發生,屬可歸責於兩造之 事由。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認為:大陸砂石禁運屬突發無法預警之事件,即使 具有專業經驗豐富之營造商,在締約當時亦無法預見;中國大陸 砂石占台灣地區總使用量約二至三成,九十六年三月份起大陸砂 石禁運對系爭工程之工期是否有影響,須視系爭工程混凝土工項 用料與澆置受影響之實際情況而定,可採用網圖上對要徑之影響 天數來具體評估;查監工日誌於九十六年三月份後記載因拌合廠 無法供料暫停澆置混凝土共計三十二個工項,於兩造用印認同之 一點一版網圖中,屬於浮時為零的要徑項目計有「石高架橋P E3柱頭版底板」等五個工項,該五個工項在監工日誌中記載, 有延後澆置之天數分別為三十天、四天、十九天、二十四天、一 天,再經刪除重疊天數後,受影響要徑總計三十三天等語,有該 會一○○年八月三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堪認 大陸砂石禁運一事,確為兩造締約時所不可預料之事,且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影響,受影響之要徑為三十三日,被 上訴人就此自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用。系爭契約並未限制砂 料供應來源,被上訴人得使用大陸地區砂石為系爭工程之料源。 又依土木技師公會於一○三年九月一日所為補充鑑定報告記載: 九十六年之前,中國大陸進口砂石已達國內進口砂石之九成以上 ,至九十七年更達百分之百;系爭工程所需砂石理論上不是僅得 自大陸地區進口,但台灣地區之砂石,基於成本降低現實面之考 量,不得不進口,且實際上幾乎必須仰仗從大陸進口為既存之事 實等語,堪認大陸砂石禁運確使系爭工程之砂石料源造成短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自國內其他地區甚或他國進口砂石云云, 顯係昧於砂石來源之現況,自不足取。又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三 月間之實際施工進度較諸預定進度已有落後,故系爭工程於同年 四月至七月間所需實際澆置之混凝土數量,非僅該段期間預定之 澆置數量,尚包含先前延遲施作工項之工料,自難僅憑九十六年 四月至六月之網圖預定澆置數量,較諸同時期之估驗數量為低, 逕予推論系爭工程並無砂石缺料之情事。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為 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進行中陸續辦理五次工期展延,並獲核可 ,修正後完工日期為同年十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九日 實際完工,並無遲延完工情事,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中間完成日 即「里程碑」,已難單憑大陸砂石禁運前,被上訴人已有工程進 度落後百分之六點二六,即認其係因自身因素遲延而趕工,全然 與大陸砂石禁運造成料源短缺無涉。又土木工程有別於建築工程 ,屬線型之作業,常會因遭遇施工環境或現況差異而改變原始之 施工工序,此種變更頻率在土木工程進行中實為常見,故難以被 上訴人自行安排施工順序,即認其不得以大陸砂石禁運為由,主 張情事變更。系爭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因受大陸砂石禁運影響 ,致其砂石料源不足,影響要徑工期三十三日,被上訴人仍較 修正後完工日期提早六日完工,並未逾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如 期完工而趕工所支出之費用,若依原契約約定由其自行負擔,顯 失公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該部分費用。被上訴人並非主張砂石價格飆漲,應增加給 付購買砂石之成本,故上訴人已給付物價調整款一節,與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無涉。爰參酌趕工要點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被上 訴人就其因趕工所增加之費用,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八百五十 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五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 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 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 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 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中國大陸之砂石多年 來占台灣地區總使用量之約二至三成」、「九十五年一至九月份 來自中國大陸砂石占進口砂石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並占當時總砂 石產量約百分之三十」(見一審外放卷宗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一冊 第二○、二三頁),並經原判決採為認定之依據,足見台灣地區 所使用之砂石,仍有約七成係來自國內。又依台灣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廠(下稱台泥台中廠)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致函被上 訴人雙冬施工所,內載:「…為因應缺料,本廠已採逐日檢討 料源、限制接單、甚至停產備料等方式因應。本廠之大里分廠 …已減量供應民間客戶,以備料供應貴工程所需…」等語(見一 審卷一第一五一頁);另依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 六年五月十日致函台泥台中廠,內載:「本公司於九十六年四 月九日(九六)巨營字第○○六號函文貴廠請求補貼砂石價差款 ,未見覆…。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參與貴廠與工信公司代 表等協議結論,針對工地九十六年五月份當月行水區,要徑作業 面等急迫用料混凝土出貨數量每立方米暫補貼二百五十元,貴廠 支付C六○五標當月之砂石出口方雖暫調整為每立方米九百三十 元,但與本公司購置價格每立方米仍價差一百五十二元。…… 本公司懇求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逐月補貼砂石價差款…,懇請 貴廠儘速惠予辦理,以利工進」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一五二、一 五三頁),似見大陸砂石禁運事件,雖使砂石及預拌混凝土價格 上揚,但並未造成無預拌混凝土可用之結果,被上訴人非不得以 較高價格購買預拌混凝土,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復參酌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已約定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灣地區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調整,而該「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之總指數已將砂石等材料之權重計算在內,被上訴人且依上開約 定,領取九十六年四月至七月份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依序為三百七 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二元、六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四百 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六百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有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六年三月至七月台灣地區 物價統計月報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增 減帳統計表可稽(見一審卷五第二五六、二五七、二六一至二六 九頁),則被上訴人因受大陸砂石禁運影響,造成預拌混凝土價 格上揚所受施工成本增加之損害,當已獲得填補,被上訴人非不 得以較高價格購買預拌混凝土,繼續工程之施作。似此情形,能 否謂大陸砂石禁運乃系爭契約訂立當時不可預料之劇變,且依 原有效果履行系爭契約顯失公平?非無商榷之餘地。原判決見未 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 求增加給付,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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