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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被 上訴 人 黃國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醫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母親黃蔡芙蓉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因 糖尿病引發足部潰瘍,至被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原判決載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由被上訴人黃國峯進行診治,並建議進行手術治療,於 同年八月三日由其對黃蔡芙蓉進行足趾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截趾 手術)。因黃國峯未盡告知義務及診療行為之疏失,致黃蔡芙蓉 因手術後傷口無法癒合,引發周邊動脈阻塞症併右足壞疽感染, 進行膝關節以下截肢,最後引起感染性心內膜炎、菌血症,並因 敗血性休克,於一○○年三月八日死亡。伊為黃蔡芙蓉支出醫療 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殯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七 千五百六十二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 ,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元。黃國峯係奇美醫院之受僱人及使用人等 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並於原審追加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 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蔡芙蓉並初次至奇美醫院就診,系爭截趾手 術前已由黃國峯與病人家屬即上訴人就手術方式、風險及效益等 ,以口頭進行溝通及說明,上訴人並簽署「手術說明書」及「手 術同意書」,黃國峯始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進行系爭手術,手術 前已盡告知義務,且確有施行之必要性,於手術後亦進行衛教; 本件經衛生福利部(原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鑑定認黃蔡芙蓉之死亡與系爭手術之進行、抗生素之使 用、衛教與否均無因果關係足證黃國峯之處置均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黃蔡芙蓉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即至奇美醫院整形外 科葉敬淳醫師門診就診,當時主訴右足第二趾壞死,復於同月二 十二日、二十八日求診於奇美醫院外科醫師黃國峯,之後陸續求 診奇美醫院其他醫師,最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再至黃國峯之門 診回診;經黃國峯檢查診斷發現其右足第二趾乾性壞死,建議進 行截肢手術治療;經黃蔡芙蓉與家屬即上訴人同意,並於同年七 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二日由上訴人簽署手術說明書、麻醉同意書與 手術同意書後,黃國峯於翌日即八月三日施行系爭截趾手術切除 右足第二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黃蔡 芙蓉病歷影本可稽上開手術同意書內,記載擬實施之手術(含 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原因)、醫師之聲明(其中之醫師已 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 是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 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 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 症狀部分均經勾選)、病人之聲明(含醫師已向病人解釋,並且 病人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 關資訊;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已經瞭解手術可能 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 已獲得說明;…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當的選擇,…基於 上述之聲明,同意進行此手術)等內容,並由上訴人在手術說明 書、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由黃國峯分別在手術說明 書之說明醫師欄、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師欄簽名,足認黃國 峯於實施系爭截趾手術前,已就與系爭截趾手術有關之相關資訊 對黃蔡芙蓉及上訴人為說明及風險之告知。又奇美醫院一般手術 後均會給予病患衛教單,告知術後傷口照護、用藥須知、注意事 項、回診時間等,本件黃蔡芙蓉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手術後確實 取得預約回診之時間,並於返家休養前已自奇美醫院領得藥品, 且於二日後即同月五日回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奇 美醫院門診手術後注意事項表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屬 醫護人員既給予黃蔡芙蓉回診預約單,應不會獨漏未進行衛教等 語,予採信;且黃蔡芙蓉係因糖尿病造成周邊動脈阻塞症併右 足壞疽感染經膝關節以下截肢後,引發感染性心內膜炎、菌血症 ,最終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明確,則黃國峯縱 然漏未給予黃蔡芙蓉術後之衛教照顧,於通常情況下,亦不必然 發生黃蔡芙蓉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其次, 黃國峯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實施系爭截趾手術後,即開立口服抗 生素(minocycline 100mg/cap 1# PO bid) 施以治療,共二天 份;黃蔡芙蓉於二日後即同月五日至黃國峯門診追蹤術後情況時 ,發現傷口癒合情況不佳,黃國峯即給予傷口換藥,並安排住院 ,藥物治療則持續前次門診抗生素之處方。黃蔡芙蓉於翌日即 同月六日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由黃國峯主治;黃蔡芙蓉入院時 體溫36.7℃、脈搏83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97/77mmHg ,血 液檢查結果白血球11000/μL(參考值0000-0000/μL)、凝血功 能(PT)9.8sec(參考值9.9-11.6sec)、血中尿素氮(BUN)57 mg/dL(參考值6-22mg/dL)、血清肌酸酐(Creatinine)2.38mg /dL (參考值0.6-1.3mg/dL),嗣黃國峯進行傷口照護、給予抗 生素(minocycline 1# PO q12h)及血糖控制等治療,並安排傷 口細菌培養(八月七日採樣)。於同月九日會診心臟血管外科鄭 伯智醫師,建議安排右下肢血管攝影及動脈分段血流壓力測定檢 查;由黃國峯於同月十日施行清創手術,並安排傷口細菌培養; 另八月七日及十日之傷口細菌培養,結果顯示皆為抗藥性金黃色 葡萄球菌,依敏感試驗反應開立抗生素予以藥物治療,其後黃 蔡芙蓉於同月十八日接受下肢動脈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為雙下肢 動脈阻塞,經心臟血管外科鄭伯智醫師於同月十九日向病人及家 屬解釋無法進行右下肢動脈重建手術,且解釋日後可能會造成右 膝以下截肢,並於當日會診高壓氧科牛柯琪醫師,以評估高壓氧 治療,並給予右足遠紅外線燈照射 (60min qid),當時黃蔡芙 蓉白血球升高為19700/μL ,故同月二十日經感染科醫師建議改 用抗生素(Vancocin 500mg/vial 1000mg IVD qod)治療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奇美醫院提出之黃蔡芙蓉病歷記載明確, 是以黃國峯既係參考黃蔡芙蓉之以往病歷及當時細菌培養結果, 先後調整施用上開藥物,尚不能認其有延遲用藥之過失。另因黃 蔡芙蓉生前有下肢動脈阻塞等病史,曾於九十七年四月間至奇美 醫院接受左下肢動脈重建及截肢手術(左足第四趾),因有傷口 癒合不良之情形,曾進行清創手術;於系爭截趾手術前,又自九 十九年四月起,已就同一病症求診數位醫師多次,均採行藥物治 療,而黃蔡芙蓉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黃國峯門診回診之時間距 初診時間相隔約三個月,時間非短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黃蔡 芙蓉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及手術同意書等影本在 卷可稽。據此,堪認黃蔡芙蓉及上訴人應知悉糖尿病病人傷口癒 合不良之可能性,經醫師解釋及瞭解後,有充分時間考量截趾與 否之風險,仍決定捨棄藥物治療而採行系爭截趾手術,且系爭截 趾手術既經黃蔡芙蓉及上訴人充分考量,並經黃國峯解釋、瞭解 手術之風險後始同意進行,應認係必要之醫療處置;且黃國峯對 黃蔡芙蓉當時之病狀經診察後採門診手術之診治行為,尚無違反 醫療常規之情事,亦與黃蔡芙蓉之死亡間亦不具因果關係。況本 件經第一審法院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即醫審會進行鑑定結果 ,認黃國峯醫師以門診手術方式為黃蔡芙蓉進行治療,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與病人之死亡無關連。截趾術後之衛教為傷口照顧, 一般醫院在病人術後,護理人員均會對病人進行衛教;本案無證 據顯示護理人員未對病人進行衛教;觀諸本案病人之病情及死因 ,縱使無給予衛教,亦與病人之死亡並無關連。黃國峯並無延遲 用藥之情形,無違反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右膝下截 肢術後傷口並無感染之症狀,故病人之死亡與右下肢傷口無關連 。如醫師認為截趾後傷口可能癒合不良或惡化,而病人及家屬經 醫師解釋及瞭解後,仍要截趾,則可截趾;若有感染症狀時,則 截趾為必要之醫療處置等語,有醫審會鑑定書一份存卷。從 而,自難認黃國峯有上訴人主張之過失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次按醫 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 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 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 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 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 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 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 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本件黃國峯對黃蔡芙蓉施行 系爭截趾手術前,已盡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而截趾手術係必要 之醫療處置,黃國峯於門診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於術後進行 衛教及依黃蔡芙蓉之病況調整抗生素用藥,堪認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奇美醫院損 害賠償,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 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贅述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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