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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信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王孟如律師 上 訴 人 金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生 上 訴 人 黃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 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四二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鈴公司)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 教信,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次查台鈴公司主張:伊為供應訴外人日本Suzuki Motor Corpora tion(下稱鈴木公司)訂購之機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 對造上訴人金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連興公司)簽訂零件 購買基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金連興公司購買三萬二千 三百四十八組油管,由另一對造上訴人黃聰民擔任金連興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伊並提供其中型號「00000-00G00、00000-00G00、 00000-00G00」 之油管(下分稱系爭一五八一一、一五八一三、 一五八一四油管,合稱系爭油管)規格圖面予金連興公司。金 連興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未依 約定之油管圖面規格使用ECO為主膠材質,而添加5%NBR成分,且 其性能即靜態耐臭氧性亦未達「1號啞鈴型試片、伸長率30%、50 ±5pphm、40±2℃、96小時」之試驗條件,致所交付之系爭油管 裝置於系爭機車上,發生油管龜裂、漏油之瑕疵,造成鈴木公司 因此召回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台裝有系爭油管之機車,全部進行 零件更換,並於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向伊求償所支出之回復原狀 費用新台幣(未特列幣別者,下同)六千五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八 十四元;伊且支出派員至日本處理之費用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二 元,金連興公司以次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系爭契約 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 定,求為命金連興公司以次二人連帶給付六千五百二十五萬零一 百四十六元,及加計其中一千五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五千零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台鈴 公司於第一審請求一千五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本息,在 原審擴張請求如上述聲明)。 上訴人金連興公司以次二人則以:金連興公司生產之系爭油管並 無用料瑕疵。且金連興公司提供之油管經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下稱台經院)鑑定,其耐臭氧性能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 品質瑕疵,足證漏油並油管材質問題所致;至部分發生漏油事 故之機車,其行車距離已超過金連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 四項所約定保證使用之一萬公里。又台鈴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十 條第一項及兩造之協力廠商品質保證作業手冊之約定,即時通知 金連興公司,已視為承認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台鈴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金連興 公司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本息,並 就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台鈴公司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及擴張之 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台 鈴公司向金連興公司購買油管,黃聰民擔任金連興公司連帶保證 人。嗣金連興公司先後交付台鈴公司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組油管 ,經台鈴公司依五條油管一組安裝於鈴木公司訂購之系爭機車上 。依規格圖面所載,系爭油管規格,油管外層必須採用ECO 作為 主膠,且油管性能必須符合靜態耐臭氧性:「1 號啞鈴型試片、 30%伸長率、50±5pphm、40±2℃、96小時」 之試驗條件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金連興公司自陳系爭油管依系爭契約約定 須達到使用ECO為主膠達95%等語。準此,金連興公司生產交付台 鈴公司之系爭油管,其材質及性能必須符合上開靜態耐臭氧性之 條件。而台鈴公司提出系爭油管共七條,送請台經院鑑定結果, 其外層材質所含ECO比例,均未達上述兩造約定使用ECO為主膠達 95% 以上之材質標準;另有關系爭油管之性能,其中系爭一五八 一三、一五八一四油管並不符合兩造要求之耐臭氧性能條件。至 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零組件保證使用期間為一年或行 走距一萬公里內」,僅係就金連興公司所交付零件產品之使用保 固期間為規範;另系爭油管上述材質及性能之瑕疵,尚無從僅由 貨品外觀依圖面、規格書及零件檢查標準書檢驗得知。次查鈴木 公司因系爭油管龜裂漏油,而召回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台裝有系 爭油管之機車,進行油管更換作業,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日幣一 億八千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證明 書支出單據為證,復經我國駐日代表處認證屬實,台鈴公司請 求此部分費用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即屬有據。又台 鈴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曾派員至日 本與鈴木公司人員共同處理系爭油管瑕疵問題,分別支出差旅費 用十萬七千六百十三元及日幣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即十八 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從而,台鈴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 三項之約定,請求金連興公司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九百九十四萬五 千四百八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避免發生突 襲性裁判,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當事人 。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就當事人一造所提出之證據,應依 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兩造為當辯論後,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 酌後,始得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以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台鈴公司於原審主 張鈴木公司因系爭油管龜裂漏油,召回裝有系爭油管之機車,進 行油管更換作業,支出回復原狀費用等語,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 證明書暨支出單據作為證據方法(原審卷㈡二四一~二五○頁) 。此攸關台鈴公司損害賠償額認定之依據,原審既未將此項 訴訟有關之證據上爭點曉諭兩造,復未就該項證據依調查證據之 程序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即逕依自由心證據以認定台鈴公司之 上開損害額,依上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 次查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 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 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又當事人就買賣 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 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 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零組件 保證使用期間為一年或行走距一萬公里內」,乃原審所認定。倘 系爭油管係屬上開約定之零組件,且已使用一年或行走一萬公里 ,則金連興公司是否仍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負瑕 疵擔保責任?事涉契約解釋之問題,依上說明,即有詳加研求之 必要。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該項約定僅為台鈴公司與金連興公 司就其所交付零件產品之使用保固期間為規範云云,遽為金連興 公司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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