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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 訴 人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志強請求給付年終獎金本息之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 上訴駁回。 上訴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李志強其他 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第一金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江金德,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李志強(下稱李志強)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第一金公司,擔任業務通路發展處銀行保 險部第八職級經理,為中南區主管,年薪新台幣(下同)一百二 十三萬二千元。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席第一金公司在 台中日光溫泉會館為客戶所舉辦之活動,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 活動結束後,在該會館停車場因意外跌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經進行頸椎、胸椎椎板切除減壓手術等治療後,仍遺有下肢及 軀幹癱瘓等後遺症,此為職業災害。伊經二年復健治療狀況已有 改善,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復健部職前鑑定科職業輔導評 量(下稱系爭評量)認具備重返職場工作能力,於九十九年十 一月初申請於一○○年元月復職。第一金公司竟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為由通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應自伊被解僱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恢復工作前一日止 ,月給付伊薪資、年終獎金、應休未休假薪資及提撥退休金等 情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命第一金公司(一)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伊恢復工作前 一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八萬八千元本息。(二)自一○○ 年一月一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退休金五千五百二十六元本 息。(三)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伊恢復工作前一日止,於每 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十七萬六千元本息,及自一○一年一月二日 起至伊恢復工作前一日止,於每年一月二日給付五萬八千六百六 十七元本息之判決。於原審就上開(二)部分變更聲明,求為 命第一金公司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於每 月二十五日提繳五千五百二十六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第一金公司則以:李志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二年未痊癒,經北 榮醫院評估為第五級失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亦認其 終身無工作能力,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應屬有據。兩造僱傭關係既不存在,李志強自不得請求 給付薪資、年終獎金、應休而未休假之工資;況年終獎金、應休 而未休假工資亦非經常性給付之工資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非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二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 身體殘廢不工作者。」查李志強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脊 髓損傷之職業災害,經治療後,系爭評量認其具備部分重返工作 職場之能力,大部分認知能力保留良好,應可勝任原工作所需要 的溝通、表達、人際互動、組織與計畫執行、相關專業知識等要 求,有評量報告可稽。證人即評量師蔡馥好證述:當時評估之項 目主要是以李志強工作內容,就此需具備之能力加以評估,認其 所呈現能力與系爭事故發生前差異不大等語。顯見李志強於九十 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接受北榮醫院評量時,具有重返職場之能力。 其因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系爭評量認其無 法行動自如、神經痛發作時可能影響其思考與作業表現、手部精 細動作與工作整度較弱,可能無法完全負擔原工作需要之長時間 專注思考,須做度工作調配與分擔,於重返工作時建議職務與 情境之調整等語。按職業災害勞工經終止醫療後,雇主應按其健 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 設施,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第一金公司應依此調整 李志強之工作職務與情境,安置其適當之工作,而非得執此終止 契約。另北榮醫院出具之勞工失能診斷書所載失能情況,不足資 為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稱之職業災害經醫療終止後, 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工作情形之依據。 第一金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李志強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與職災保護法前揭強制規定不符,自 不生終止之效力。至第一金公司另以李志強原工作部門已於九十 八年四月裁撤,無法安置為由,據以終止系爭契約。因李志強係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管理系畢業,嗣陸續任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其於第一金公司原任職之部 門固經裁撤,該公司仍得安排其任職電話行銷、銀行保險、商品 開發等非側重勞力之管理職位。自不得以部門裁撤為由,終止系 爭契約。李志強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第一金公司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即為拒絕受領勞 務給付之意思表示,則李志強未能提供勞務工作係因第一金公司 受領勞務遲延之故,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按期領取薪資 。李志強每月二十五日應領本薪為八萬八千元,第一金公司自一 ○○年一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為其所不爭。則李志強請求第一金 公司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恢愎伊工作前一日止,於每月二十 五日給付八萬八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為經 常性給與;而所謂經常性給與,指紅利、獎金(包含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 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等以外之給與。倘雇主給付為單 方目的而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非勞工工作對價之給付,與勞 基法所稱經常性給付有別,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 法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明。第一金公司發給之年 終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並不具工資性質;特別休假之目的係 鼓勵員工休假,讓勞工之勞動力得以復甦及休養,而李志強自一 ○○年一月一日起並無實際服勞務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給付年終 獎金,亦無給予特別休假之必要。從而,其請求按年給付年終獎 金十七萬六千元,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五萬八千六百六 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查雇主 對適用勞工退休條例之勞工,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且提撥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觀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兩造同意提 繳月退金之日為每月二十五日,則李志強請求第一金公司自一○ ○年一月一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提繳五千五 百二十六元,應予准許等詞。爰就李志強請求年終獎金、應休而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其訴;並維持其餘第一審所為第一金公司敗訴之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駁回其上訴。及就李志強變更之訴部分,為其 勝訴之判決。 廢棄改判部分(即年終獎金部分):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給 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至勞 基法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稱之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 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 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 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 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查兩造合約約定,第一金公司應 給付李志強年薪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分為每月基本薪資八萬八 千元及年終獎金(金額相當於兩個月每月基本薪資),年終獎金 計算方式將依當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計算之(見第一審卷㈠一六 至一七頁)。依上開約定,第一金公司應依李志強工作時間比例 給付年終獎金,其非屬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依盈餘狀況而發給 之獎金至明,自為工資之一部。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屬存在,第一 金公司拒絕受領李志強提供之勞務,李志強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李志強依上開約定, 請求第一金公司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伊恢復工作前一日止, 於每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年終獎金十七萬六千元,及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注意及此,就此部分遽為 李志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改判駁回第一金公司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 駁回上訴部分(即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李志強請求第一金 公司給付每月基本薪資八萬八千元本息、按月提撥退休金個人專 戶五千五百二十六元、按年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五萬八千六百六十 七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李志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第一金公司 按月給付基本薪資八萬八千元本息、提撥退休金五千五百二十六 元部分,為李志強勝訴之判決;就其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每年五萬 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 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雇主倘非因有工作需要且經 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故解釋上須以勞工因業 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特別休假工資 。李志強自一○○年一月一日起既未實際提供勞務,原審認其不 得請求給付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志強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上訴人第一金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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