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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黃鈺芳(即張錫坤承受訴訟人)       張淳惠(即張錫坤承受訴訟人)       張雅媚(即張錫坤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錫秋(即張沈彩雲承受訴訟人)       張錫榕(即張沈彩雲承受訴訟人)       張金葉(即張沈彩雲承受訴訟人)       張金滿(即張沈彩雲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九日 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其訴訟)主張:伊之配偶張木海於民國( 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繼承人為伊與子女即被上訴 人張錫秋、張錫榕、張金滿、張金葉(下稱張錫秋等四人)、張 錫坤及張錫昌。張錫坤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張錫昌則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法院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張木海生前所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二人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張木海死亡時消滅,因系爭房地於張錫坤死 亡後,經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以分割繼承為由,依序將附表一 編號1至3、4至6登記為其名義,伊自得為張木海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請求二人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另伊與張木 海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關係因張木 海死亡而消滅,伊與張木海婚後財產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百 六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五元、二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 ,伊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張木海之其餘繼 承人負清償責任。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求為命黃鈺芳、張淳惠應分別將附表一編 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張錫昌公同共 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經 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張沈彩雲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僅被 上訴人聲明承受,自合法。另系爭房地係張木海贈與張錫坤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張木海於五十七年九月六日與訴外人陳文魁、詹津銘共 同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1020之10、1020之11、10 20之12、1020之15地號土地四筆,六十三年間協議分配,分得10 20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重測、分割後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及1020之12地號土地全部(重測、分割後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張木海將上開土地以張錫坤名義登記。張木海 於八十年間與訴外人合建,分得附表一編號3、6所示房屋亦登記 在張錫坤名下。有張沈彩雲提出之共同購買不動產切結書、系爭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謄 本、工程款交付明細及匯款資料等為證。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權 狀均由張木海夫妻保管,九十六年以前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 由張木海夫妻繳納並保管收據,及附表一編號6之房屋由張木海 夫妻居住達十餘年,張錫坤並未實質管領系爭房地等情認張 木海與張錫坤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雖黃鈺芳與張淳惠 辯稱:張木海生前即分配財產與子女,系爭房地係其贈與張錫坤 ,稅款於十年前即由張錫坤繳納云云為被上訴人與張沈彩雲 所否認,且系爭房地價值非微,張木海若為分配財產與子女,當 無不以書面為之之理;又其中八十五至八十九年及九十二年度地 價稅繳款書固載「I 納」,但亦有「由爸付」「爸付」之註記, 表示稅金由張木海繳納,為兩造所不爭,繳款書復均由張沈彩雲 保管中。黃鈺芳、張淳惠所辯,即非足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 因張木海死亡而消滅,張錫坤本有返還系爭房地於張木海全體繼 承人之義務,其死亡後因分割繼承登記為黃鈺芳、張淳惠名義, 張沈彩雲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鈺芳、張淳惠將 系爭房地移轉與張木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次查張沈彩雲與張木海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張 木海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時,兩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張沈彩雲訴請張木海之繼承人張錫坤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即屬有據。張木海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及附表二編號3至7所 示,其價值合計為二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張沈彩 雲婚後財產價值為五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其差額為一千 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21,917,451-5,690,795=16, 226,656),故張沈彩雲得向張木海之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平均 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八百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而張沈彩 雲既為張木海之配偶,與被上訴人、張錫坤、張錫昌同為張木海 之繼承人,其對張木海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繼承張木 海是項給付債務,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兩相混同而消滅其請求權 。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錫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錫昌亦同免責任,張沈彩雲僅得其他繼承人各自分擔部分請 求償還,張錫坤部分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8,113, 328÷6=1,352,221)。上訴人為張錫坤之繼承人,對此項債務 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其中超過三十一萬一千七百 七十六元本息及上開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房地係張木海借用張錫坤名義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 實。張木海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兩造及張錫昌、張沈彩雲為其繼承人,張沈彩雲本於該借名 登記關係,請求黃鈺芳、張淳惠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 及張錫昌公同共有,業經除上訴人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見 一審卷㈠九五、九六頁,卷㈡一○五頁),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 缺。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 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 ,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張沈彩 雲訴請黃鈺芳、張淳惠移轉系爭房地予伊及張木海之其他繼承人 ;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四百四十五元本息,張沈彩 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上訴人既為訟爭之對造,依上說明,自非 得承受其訴訟。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 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 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又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 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 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自亦不生 混同之結果。況被繼承人之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認繼承人之 債務得因繼承而混同,無異影響其他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原 審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本息(含 第一審判命給付之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未逾張沈 彩雲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尚無不合。原審就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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