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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香港商電視廣播有限公司(Television Broadcast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李寶安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沈瑛偉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商抗字 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沈瑛偉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起訴,主張 略以:伊為〈tvbs.com〉域名(下稱系爭域名)之註冊人,再抗 告人委任律師向香港亞洲域名爭議解決中心(Asian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下稱香港ADNDRC)申訴,經香港 ADNDRC之行政專家組,依據「統一域名紛爭解決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loicy,下稱UDRP)於民國 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作成專家決定書,決定將系爭域名移轉予 再抗告人(下稱系爭決定)。相對人不服系爭決定,依據UDRP第 四條第k項規定,於收到決定十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 認再抗告人有權請求排除或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域名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第一審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且不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香 港地區法院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合議庭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西元一九九 九年提出網域名稱處理最終報告,隨即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另由 他人在美國加州成立分配全球網路網域名稱(names)與IP位址 (numbers)之「網際網路指定名稱與號碼機構」(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下稱 ICANN)。該機構係根據美國加州法律成立之營利公益法人, 其為管理全球網際網路網域,制定UDRP及UDRP施行細則(Rules for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解 決各地之網域爭議。香港ADNDRC則為ICANN在香港所設立處理網 域爭議之機構。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使用系爭域名之文字與再抗告 人之「TVBS」商標文字相同,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由,向香港AD NDRC申訴,經香港ADNDRC作成不利於相對人之系爭決定,相對人 依UDRP第四條第k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訴之聲明,為消 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為再抗告人之商標侵害排除請求權是否存 在,可定性為侵權行為訴訟,且再抗告人於申訴時主張相對人之 侵害商標行為地,包括台灣、香港等地註冊之TVBS商標權,相對 人使用系爭域名之實行行為與結果之一部發生在台灣地區,類推 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我國法院自具有管轄 權。又本件為商標法事件,應由智財法院管轄。從而第一審裁定 以相對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即有未合等詞,因以原裁定廢 棄第一審裁定。 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 文規定,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 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所謂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指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防止侵害之訴 ,或以侵權行為為原因之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等是。特別法就特 殊侵權行為類型,如無管轄之特別規定,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故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對 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不存在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認被告 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 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再抗告人為 香港公司,屬涉外民事訴訟,就國際管轄誰屬,應類推適用我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查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使用系爭域名 之文字與再抗告人之「TVBS」商標文字相同,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為由,依據UDRP規定向香港ADNDRC提出申訴,此乃原裁定認定之 事實,並合於UDRP規定之申訴要件(見原法院民商訴字卷第一四 六頁背面)。足見再抗告人係以商標權被侵害為原因,利用申訴 程序請求排除侵害。則相對人為確認再抗告人上開請求排除侵害 之權利不存在,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因 侵權行為涉訟。從而原裁定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 定,認侵權行為結果一部發生地即「TVBS」商標註冊地之我國法 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並依我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 規定,應以智財法院為管轄法院,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 人之訴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裁定贅 列之其他理由,於結論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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