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
再
抗告 人 HUI FA FISHERY CO.,LTD即惠發漁業有限公司(萬
納杜籍)
Lini Highway,P.O.Box 1019,Port
Vila,Vanuatu
法定
代理人 CHEN LI-JEN(陳立仁)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SAINT GIANT FISHERY CO.,LTD (下稱
SGF公司)就其所有「HUI CHUAN」輪(即惠川輪)向伊投保漁船
船體險保險,
嗣因再抗告人所屬「HUI FA」輪(即惠發輪)之船
長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文南及船員未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之規定,而於公海航行時撞及惠川輪之左舷壁中段處,致該輪沈
沒。再抗告人應就其
受僱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SGF 公司美金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七
百十八元五分,於賠償範圍內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再抗告人
求償
。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
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與陳文南
連帶給付新台幣四千萬元本息。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我國法院對本件無國際
管
轄權,又無從裁定移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萬納杜籍,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設有
代表人從事商業營運行為,並有獨立財產,有
當事人能力。依相
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乃同屬萬納杜籍之SGF 公司所屬惠川輪在
公海上作業時,因再抗告人所屬惠發輪船長陳文南及船員之過失
而遭撞沈,伊為惠川輪之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是本件
含有
涉外人、事、物之爭議,自屬涉外事件。
按法院應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
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
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
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
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權時,除應
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
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
參酌內國民事訴
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
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查陳文南與再
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立仁之
住所地均在高雄市,陳文仁於該市
○鎮區○○○○路○○○號另設有惠順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惠順水產公司),有戶籍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惠川輪之
船體險及船東
第三人責任險、惠發輪之船東第三人責任險資料,
均由一名陳小姐名「阿枝」者聯絡,資料並均送往
上開地址,業
經證人林錦燕證述明確,並有各該保險資料
可考。
系爭碰撞事故
相對人給付SGF 公司之理賠金係由陳立仁之母陳羅絹美代為領取
,其填載地址亦為上址,有賠款收據、戶籍資料
足憑。陳文南之
薪資係由惠順水產公司給付,並由陳立仁或「阿枝」者聯絡指示
,已據陳文南陳明,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系爭碰撞事
故發生後之理賠既於我國辦理,加害船舶第一到達港雖為斐濟,
惟再抗告人與SGF 公司均已作成報備書,相對人指定之
公證公司
亦作成公證報告,陳文南及惠川輪船長鄭國明均住於高雄,陳文
南亦同意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故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並無難
以進行證據調查情事。況惠發輪屬權宜船,乃為逃避本國財稅、
船舶、營運管理等限制或國際漁業管理、捕撈限額等因素,而選
擇與自己並無聯繫因素之國家為船舶登記,但該國與其營業毫不
相關,再抗告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亦記載:「The company,be
ing an international company,shall not-(a)carry on bu
siness in Vanuatu.……」應認由我國法院管轄,並
非不便利法
庭,且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高雄地院以
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有未洽等詞,
爰以裁定將高雄地院所為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
略以:營業所應以登記為準,惠順水產公司所在地非伊登記
之營業所,及本件不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云云
。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原法院依
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迅速法理,審酌再抗告人實際營
業行為地點、保險連繫地、當事人與法庭地法之關聯性,認我國
法院有管轄權,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
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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