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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 再 抗告 人 HUI FA FISHERY CO.,LTD即惠發漁業有限公司(萬       納杜籍)             Lini Highway,P.O.Box 1019,Port             Vila,Vanuatu 法定代理人 CHEN LI-JEN(陳立仁)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SAINT GIANT FISHERY CO.,LTD (下稱 SGF公司)就其所有「HUI CHUAN」輪(即惠川輪)向伊投保漁船 船體險保險,因再抗告人所屬「HUI FA」輪(即惠發輪)之船 長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文南及船員未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之規定,而於公海航行時撞及惠川輪之左舷壁中段處,致該輪沈 沒。再抗告人應就其受僱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SGF 公司美金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七 百十八元五分,於賠償範圍內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再抗告人求償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 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與陳文南連帶給付新台幣四千萬元本息。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我國法院對本件無國際管 轄權,又無從裁定移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萬納杜籍,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設有 代表人從事商業營運行為,並有獨立財產,有當事人能力。依相 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同屬萬納杜籍之SGF 公司所屬惠川輪在 公海上作業時,因再抗告人所屬惠發輪船長陳文南及船員之過失 而遭撞沈,伊為惠川輪之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是本件 含有涉外人、事、物之爭議,自屬涉外事件。法院應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 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 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 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 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 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 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查陳文南與再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立仁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陳文仁於該市 ○鎮區○○○○路○○○號另設有惠順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惠順水產公司),有戶籍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惠川輪之 船體險及船東第三人責任險、惠發輪之船東第三人責任險資料, 均由一名陳小姐名「阿枝」者聯絡,資料並均送往上開地址,業 經證人林錦燕證述明確,並有各該保險資料可考系爭碰撞事故 相對人給付SGF 公司之理賠金係由陳立仁之母陳羅絹美代為領取 ,其填載地址亦為上址,有賠款收據、戶籍資料足憑。陳文南之 薪資係由惠順水產公司給付,並由陳立仁或「阿枝」者聯絡指示 ,已據陳文南陳明,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系爭碰撞事 故發生後之理賠既於我國辦理,加害船舶第一到達港雖為斐濟, 惟再抗告人與SGF 公司均已作成報備書,相對人指定之公證公司 亦作成公證報告,陳文南及惠川輪船長鄭國明均住於高雄,陳文 南亦同意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故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並無難 以進行證據調查情事。況惠發輪屬權宜船,乃為逃避本國財稅、 船舶、營運管理等限制或國際漁業管理、捕撈限額等因素,而選 擇與自己並無聯繫因素之國家為船舶登記,但該國與其營業毫不 相關,再抗告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亦記載:「The company,be ing an international company,shall not-(a)carry on bu siness in Vanuatu.……」應認由我國法院管轄,並不便利法 庭,且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高雄地院以 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有未洽等詞, 爰以裁定將高雄地院所為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略以:營業所應以登記為準,惠順水產公司所在地非伊登記 之營業所,及本件不得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云云 。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原法院依 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迅速法理,審酌再抗告人實際營 業行為地點、保險連繫地、當事人與法庭地法之關聯性,認我國 法院有管轄權,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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