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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林宗賢 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杜清水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 ○三年度家聲抗更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杜清水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葉秀珠生前積欠相對 人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及遲延利息未還,林葉秀珠於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後,其配偶林義清及除再抗告人外之 子女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再抗告人於九十 八年十月間陳報遺產清冊時,未將訴外人葉瑞華(即林葉秀珠之 胞弟)前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為林葉秀珠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債權列入,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葉瑞 華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且林葉秀珠生前曾 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一、二樓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曾玉芝,每月租金五千元,再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亦未將該租 金債權列入,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權利而處分遺產之情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 聲請原法院裁定再抗告人不得對於林葉秀珠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 之利益,經該院裁定准如所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合議庭以: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其遺產,再抗告 人未於遺產清冊陳報曾玉芝於林葉秀珠死亡後所繳付之租金,固 難謂有隱匿遺產情事。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六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與葉瑞華成立訴訟上和解,難認無 詐害林葉秀珠之債權人之意圖,且再抗告人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是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 月十二日陳報遺產清冊時,未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 並於公示催告期間即與葉瑞華成立訴訟上和解,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 而處分遺產之情事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原為再抗告人不得主張限 定責任利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 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 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一千 一百六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 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 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 ,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 圖,始足當之。倘繼承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不知有該遺產之存 在,嗣又因誤認無此遺產而為處分,既乏前述主觀故意或意圖, 自無上開規定之用。查葉瑞華係於再抗告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 冊後,始對再抗告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而原裁定僅 認定:再抗告人於葉瑞華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之前,應已知悉林 葉秀珠就葉瑞華名下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情,但未據認定再 抗告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已知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之事實,則再 抗告人雖未於遺產清冊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與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遺產清冊虛偽記載情節重大」 之要件不合。又原裁定既謂:一般人若檢視葉瑞華於請求塗銷抵 押權訴訟中所提出之事證,應對其請求塗銷抵押權是否有正當理 由存疑等語,足見再抗告人經檢視該等事證後,對於抵押債權存 否一事,雖存有疑問,但尚難以確知,則其依主觀判斷認為抵押 債權不存在,復經法院勸後,與葉瑞華成立訴訟上和解,進而 依該和解內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究與明知有該遺產而故意隱 匿之行為有間,亦無從逕謂再抗告人係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 處分遺產。至於再抗告人雖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不存在,惟此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各款規定之要件無涉 ,亦無從據此即認再抗告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是依原裁 定所確定之事實,尚不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從 而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為再抗告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之聲請 ,自難謂無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 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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