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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元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蓮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採 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桃配四○二 武陵D/S新設十六饋線(二二.八KV)電氣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配電所需各項電纜等料件,伊施作 工程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 二元。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工,施工期間陸續因不同原因停工 ,且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無法提供配電管路予伊施作 ,致無法復工。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與訴外人晃盛電氣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共同會商,協議終止契約,伊 同意不另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已領工程之材料,轉由晃盛公司使 用。合意終止契約後,因系爭工程現場之電纜失竊(下稱系爭竊 案),被上訴人竟主張其受有一億零一百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三 元之損害,而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其他工程所得工程款(下稱其他 工程款)中扣除,以賠償其損失。系爭竊案係發生於兩造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後,伊就施工現場之材料或已佈設之電纜已不負保 管責任,被上訴人應將所扣抵之工程款返還予伊等情承攬 契約並在原審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 千七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本息,並在原審追加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六千九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其餘請求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本息部分,業 經發回前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竊案發生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上訴 人就施工現場之材料或已佈設之電纜應負保管責任,其就工地管 理有重大疏失,致發生系爭竊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約定,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額不受系爭契約總價上限 金額之限制。伊以上訴人之其他工程款與伊所受損害互為抵銷, 為有理由。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工程款可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千七百三十萬二千一 百六十八元本息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 係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提供配電所需各項電纜等料件,施作電力設施之配 電工作,契約總價為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上訴人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工,期間因被上訴人原因陸續停工(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且被上訴人因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無法 提供配電管路予上訴人施作,致未能復工,兩造遂於九十八年一 月十四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其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竊案受 有一億零一百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之損害而請求上訴人賠償 ,並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其他工程款悉數扣抵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 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 程係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埋設之地下配電管路,佈放地下高壓電 纜,其完成之工作為有形的結果,故於完成工作後,須將完成物 交付於被上訴人;復參酌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九條約 定,上訴人對施工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於移交被上訴人接管 前,負有妥善管理之責,如有損壞缺少,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而 依訴外人詹光德等人在竊盜刑案中之自白,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 影光碟並經兩造確認結果,系爭竊案發生於000年0月至九十 八年一月十九日間,多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兩造終止系 爭契約前,而上訴人未證明其於終止契約後之同年月十九日前 ,已將完成之工程移交被上訴人接管,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 及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擔失竊之危險。至兩 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已領 之供料材料轉交晃盛公司,係指放置於倉庫尚未使用之部分,與 埋置於地下管線之已完成工作無涉。縱令上訴人就其完成工作已 計價請款,與交付工作究屬二事。上訴人為專業工程公司,經 濟弱勢之一方,過去亦有承攬相同性質工程之經驗,無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用,上訴人執該規定主張上開契約條款 無效云云,為不足取。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會議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時,不知發生系爭竊案,故未就系爭竊案所生責任歸 屬併為約定,自不得因此遽認被上訴人已放棄因電纜遭竊所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與一般條款第H.八條對 照可知,系爭工程雖經被上訴人指示暫停施工,然已完成工程及 到場材料尚未移交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上訴 人仍負保管責任,僅於被上訴人另有指示時,上訴人依一般條款 第H.八條約定,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保管。上訴人執一般條 款第H.八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未曾指示伊就系爭 工程予以適當保護,伊不負停工期間工作場所之保管責任云云, 自不足取。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芫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路 段縱有重疊,然二人各自本於契約所負保管義務之標的並不相同 ,上訴人不得卸免其就已佈設電纜之保管責任。系爭契約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責任致甲方(即被上訴 人)遭受損害時,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 百分之百為上限。惟…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賠償,不受責任上限金額限制」。上訴人自承僅以人孔蓋覆 蓋地下管道方式防止竊盜,且不爭執人孔蓋開啟工具可在市面上 購得,此方式不足以防止已佈設地下之電纜遭竊。參諸參加人於 系爭竊案發生後,即申請被上訴人先以送電加壓方式防竊;及證 人魏崇峰證述:武陵變電所尚未完工,但技術上可由鄰近之變電 所送電至系爭工地等語;證人魏崇峰、陳興鐘證述:過去亦有 承包商純為防盜目的請求被上訴人加壓送電之事例等語,足見系 爭工程停工期間,上訴人得申請被上訴人以加壓送電方式防竊。 此外,上訴人亦非不得加強巡邏以防竊案發生。上訴人先前承攬 被上訴人其他配電工程時,兩度發生業已佈設完成之電纜遭竊案 件,即知僅藉由覆蓋人孔蓋無法防竊,當另謀防盜之策,但仍未 採取其他可行之防盜措施,更於長達八個月期間,置工地現場不 為聞問,使竊賊有可趁之機,如入無人之境,造成損害不斷擴大 ,對於電纜設備保管與工地管理,自有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不受契約總 價上限金額之限制。上訴人就系爭竊案之發生既有重大過失,即 與一般條款第F.一一條約定情形不合,上訴人執該約定主張免 責,自不足取。系爭工程雖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停工,但與系 爭電纜遭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此令被上訴人負過失責任 ;即令參與行竊之訴外人李健新、顏日隆曾為被上訴人次承攬人 之負責人或員工,但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就其竊盜行 為,不負與自己故意或過失同一責任;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 項約定,本允許被上訴人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列有不保項目 ,且就該不保事項概由上訴人自理,是雖被上訴人投保之安裝工 程綜合保險將連續停工逾三十日曆天列為不保事項,亦不得謂被 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執上開各節,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亦不 足取。被上訴人抗辯其遭竊之電纜係內購設備,依系爭契約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受有損害共一億零一百十三萬五千四百 二十三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就該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約定,應對被上訴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上訴人已無工 程款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本息 ,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千九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三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 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 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竟不注意而言,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 要件者,有所不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法院於裁判時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契約所定之損 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亦有該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工程自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工後,屢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配電管路 及各項料件等原因而停工,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止已陸續 停工八百五十天(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最後一次自九十 七年四月一日起停工後,始終並未復工,兩造因而於九十八年一 月十四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竊案大部分發生於系爭契約終 止前之停工期間,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足見竊賊係因系爭工程長 期停工,始有可趁之機,得以順利竊取停工前已施作佈放於地下 之電纜。被上訴人明知該等電纜佈放於公眾通行道路之地下,於 尚未正常通電前之停工期間,遭竊風險甚大,卻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指示上訴人停工,使該等電纜長期曝露於被竊風險之中 ,終致發生系爭竊案。似此情形,得否猶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竊 案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而未與有過失?法院是否 不應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非無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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