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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洪志誠       傅遠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鄭明文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勞上 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孫洪 祥變更為何煖軒,有被上訴人內部簽文及人事通告影本可稽,何 煖軒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與上訴人洪志誠簽 立聘僱契約,聘僱其擔任巡航駕駛員,保證至少服務十年,若違 約,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 下稱相當六個月薪額)之違約金洪志誠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自請離職,服務年資僅二年餘,依約應賠償訓練費用新台幣(未 載明幣別者,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十一元及違約金七十 四萬二千元,合計二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十一元。上訴人傅遠琦於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與伊簽訂聘僱契約,保證服務十年,若有違反 ,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六個月薪額之違約金。然傅遠琦於九十 六年九月三十日即離職,服務年資僅六年餘,伊得依約請求其賠 償訓練費用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扣除判決其給付確 定之四十七萬零八百三十元,其尚應給付伊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四 十四元。上訴人鄭明文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與伊簽訂聘僱契約( 下稱甲契約),受僱擔任副機師,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因關於 機師施作RK近視矯正手術限制之法令規定變動,致無法擔任副機 師改任飛航工程師等職。民航法令再修改可重新擔任副機師, 與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再次簽訂聘僱契約(下稱乙契約), 重任副機師,並保證服務十五年,甲契約擔任副機師之期間併計 ,若有違反,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六個月薪額之違約金。其 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至十一日連續三次無故曠職,伊因於同年月 十二日終止聘僱契約。鄭明文擔任副機師之年資僅十年餘,依約 應賠償訓練費用四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及違約金三十二萬八 千六百七十七元,合計四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二元等情,依系 爭聘僱契約求為命洪志誠給付二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傅遠 琦再給付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鄭明文給付四百八十三萬 一千零九十二元,及均自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聘僱契約係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依法無效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不提出各別訓練費 用單據,悉依其內部九十三年「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 償作業辦法B版」(下稱九十三年版賠償作業辦法)之「航訓部 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統一計算應賠償之訓練費,並合理,且 應就已服務年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 定酌減金額。洪志誠另以:其應聘為巡航駕駛員,被上訴人竟以 資淺副機師職等及薪資任用,僅偶而派伊擔任巡航駕駛員,補貼 每次三千四百元之航段津貼,每月短付薪資至少三萬元以上;被 上訴人復僅以航機起飛離地至降落接觸地面之時間為飛航時間, 計算伊薪資,每月短付薪資及延長工時薪資一萬餘元,有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情形,伊因於 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預告將於同年五月一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 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等,伊得以其短付之九十六萬元薪資 債權為抵銷。鄭明文另以:伊服務年資應包括擔任飛航工程師等 之年資,經合併計算,已達十六年餘,伊無違約。乙契約僅規定 賠償轉訓新機種之訓練費用,伊係於甲契約時赴美接受UND 訓練 ,非乙契約規範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依乙契約請求該項費用。 被上訴人有短發零費、工時超過十二小時,未給付待命報酬等, 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於法有據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航空公司專業培訓機師需時久、費用鉅,為維持飛航安 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要求機師保證最低服務時間,屬企業營 運所必需。被上訴人聘僱機師時,約定最低服務期間十五年或十 年,機師可選擇不簽約、或簽約受聘但依約賠償以提前終止契約 ,該項約定未逾合理範圍,亦無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與桃園 市機師職業公會於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協商縮短服務年限,係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尚不得用。洪志誠之聘僱契約 ,約定試用巡航駕駛員職務,保證至少服務十年,其原領資淺副 駕駛職等薪資,嗣改為巡航駕駛員職等,薪額未變。依被上訴人 空勤飛航組員基本薪表、巡航正機師航段津貼實施辦法、人事業 務手冊台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有關「航段津貼為巡航駕駛員於值 勤時支領之津貼」規定,編制內之巡航駕駛員薪資並無特別之給 付,僅於執行巡航任務時額外加付巡航津貼(或稱航段津貼), 非擔任巡航駕駛員時,則無該項津貼。洪志誠擔任巡航駕駛員職 務時,領取航段津貼三千四百元,其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 六年四月止,每月均領取一萬餘元不等之航段津貼,復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指派執行副機師、巡航駕駛員職務次數有何限制規定, 其抗辯被上訴人短付薪資,自無可採,無由主張抵銷,亦無從據 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離職,服務年資為 二年七月餘,未達十年最低服務時間。傅遠琦自九十年八月六日 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離職日止,服務年資僅六年餘,未達十年 保證服務時間。鄭明文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甲契 約,擔任副機師職務,保證服務十五年,因其曾實施眼角膜RK手 術矯正視力,而法令變更致其不得執行副機師職務,改任飛航工 程師等職,相關規定後修正,其恢復副機師資格,於九十年三月 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另簽訂乙契約,保證服務十五年,與甲契約之 副機師年資併計。機師與飛航機械師(工程師)性質、檢定證照 不同,不得將該項年資與副機師之年資併計,亦不得類推適用被 上訴人人事業務手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IM-I Z-001」5.2條規定,減少服務時間為三年。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日修訂「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 法」(下稱八十三年版賠償辦法),嗣修訂為九十三年版賠償作 業辦法,再修訂為九十六年版「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 規定(AD版)」(下稱九十六年版賠償規定),均屬工作規則, 上訴人亦均知悉,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得據為請求賠償訓練費用 之依據,非以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計算標準。九十六年版賠償規定 第7.2 條規定,服務未滿最低服務年限者,按服務期間定賠償訓 練費用比例,已就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影響予以評估,是違約金得 依已服務年限之比例酌減。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及十一 月間對洪志誠施予APQ 訓練及A340轉換訓練,依九十三年版賠償 作業辦法B 版後附之「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之「他航職 訓GS(APQ)」、「GS」規定,APQ訓練費用為十八萬七千二百八 十九元,A340訓練費用為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合計 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十一元,洪志誠任職期間為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依九十六年版賠償規定第7.2 條規定,賠償比例為100%,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訓練費用之全部;另其工作時間約占最低十年 服務期間之 27%,應酌減違約金為七十四萬二千元。傅遠琦於九 十一年三月至十月間接受744 新進訓練,依八十三年版賠償辦法 後附之「中華航空公司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其訓練費用 為美金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二百零二萬六千一百零五元), 依九十六年版賠償規定第7.2條規定,按照其服務年限折算70%後 ,為二百零二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傅遠琦工作時間為六年一月二 十五日,依九十六年版賠償規定第7.2 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之 比例為 70%,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 於八十年間對鄭明文施以UND訓練、於八十九年間施以742FO訓練 ,依聘僱契約第三、四條及上開八十三年版賠償辦法規定,得請 求鄭明文返還UND 第三期訓練費用美金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六 元(八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742FO訓練費用美金七萬 四千八百八十一元(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合計一 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三十七元,其擔任副機師之時間為十年八 月二十一日,依九十六年版賠償規定第7.2 條規定,其賠償比例 為 40%,金額為四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十五元。鄭明文相當六個月 薪額為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其擔任副機師之時間,約最 低服務時間十五年之 71%,應酌減違約金為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七 十元。上訴人之訓練費用非屬違約金性質,不得酌減;被上訴人 並未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利益,無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 抵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洪志誠給付二百 十八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傅遠琦再給付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四 元,鄭明文給付四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二元本息、及均自九十 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改判命洪志誠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九 元本息,傅遠琦再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本息 ,鄭明文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二元本息,及維 持第一審所為洪志誠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鄭明文擔 任副機師之時間為十年八月餘,以十年九月計算,仍約占最低服 務時間十五年之 71%;訓練費用係依其服務時間按約定之比例計 算,與違約金不同,尚非得逕以服務時間之比例酌減;其於八十 年間受UND 訓練,嗣因超過十八個月未飛航,需通過飛航訓練後 始可再執行飛航工作,自屬恢復飛航資格訓練,訓練費用自應包 含取得原來機師職之UND 訓練費用,此與另案甘國秀訴訟事件有 別,無從比附援引兩造既約定倘上訴人違約,應依上開規定計 算之訓練費用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約為本件之請求。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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