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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上 訴 人 黃楷棟       黃仲明       朱正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君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雖 以該敗訴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楷棟 、黃仲明、朱正庭(下稱黃楷棟等三人)均受僱於上訴人香港商 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擔任記者, 等不爭執共同製作關於警方查獲「黃姓嫌犯」販售仿冒腕錶之 新聞,刊登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蘋果日報A2版、電子報中 ,並製作動新聞,且無從特定各自負責之工作部分。該則新聞均 引用非黃姓嫌犯之被上訴人參加東森購物台代言另款BURBERRY腕 錶之畫面,該畫面內容並無他人,且重覆出現被上訴人販售產品 及特寫多次,客觀上即足以使人認定系爭報導之黃姓嫌犯為被上 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上訴人於事後知悉被上訴人非 嫌犯,即於同年月二十日蘋果日報A7右下方,以「昨日《蘋果》 被發現的錯與批評」欄中提及:「《東森森森購物賣假錶萬人受 害》一文,報導中『照片』及『內文』將購物專家誤植為黃姓主 嫌,謹此更正並向當事人致歉」(下稱更正說明)等語。蘋果日 報公司為黃楷棟等三人之僱用人;黃楷棟等三人係共同製作系爭 報導,無從特定各自負責之工作部分,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上訴人雖於蘋果日報刊登上開更正說明,惟版面及篇幅 均微,閱聽人難以察覺,不易與上訴人以近三分之二版面之圖文 並茂大篇幅報導勾稽,無由對照知悉,以回復被上訴人之損害。 審酌兩造各自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媒體輿論影響力等一切情狀 ,認損害賠償金額以新台幣八十萬元為適當。另審酌上訴人妨害 名譽之方法、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刊 登附件一道歉聲明,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信用之社會經濟上之評 價,核屬適當處分,與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並敘 明上訴人聲請向東森得易購公司等四家公司詢問事項,及向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詢有無提供附卷光碟,均無調查必 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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