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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李錦雲       賴玟燕       賴正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淑貞       賴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訴 人 胡俊雄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共同被告賴洲沛、訴外人賴焜煌(已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死亡,以下合稱賴焜煌等三人)於八 十一年四月合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購買南投縣○○ 鎮○○段(重測前為○○○段)七一○、七一二、七一三、七一 四、七二八、七三○、七七九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中七一二、七 一三、七一四、七二八、七三○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七一二地號 土地後,再於九十六年間分割為七一二、七一二之一、七一二之 二、七一二之三、七一二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下與七一○、七 七九地號土地合稱甲筆土地),並借名登記為賴洲沛之妻即上訴 人李錦雲所有。賴焜煌等三人另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合資六百七十 二萬元,○○○鎮○○段(重測前為○○段)八○二、八○三、 八三一、八三四、八三六、八三九地號等六筆土地(以下合稱乙 筆土地),並借名登記為伊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借 名登記予賴洲沛之女即上訴人賴玟燕。伊已終止與李錦雲、賴玟 燕就甲、乙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然李錦雲竟於九十七年八月 二十九日將七一二、七一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賴玟燕,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七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即賴洲沛之孫賴正偉,又將七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及七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四六五設定三百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玟燕,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及資金往 來,故意脫免訴訟裁判之不利益,意圖侵害伊之借名登記財產 返還請求權債權,該設定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侵權行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玟燕、 賴正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如認不得請求賴 玟燕、賴正偉將上開登記塗銷,及賴正偉與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則李錦雲移轉甲筆部分土地予賴正偉、賴玟燕,已無從履行 返還借名財產予伊之義務,且李錦雲將甲筆部分土地移轉,不法 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得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李錦雲賠償移轉賴玟燕部分之損害二百六十七萬七 千四百三十二元;移轉賴正偉部分之損害四十四萬零一百三十八 元,合計三百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㈠ 賴玟燕塗銷七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七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四六五之抵押權設定登記。㈡賴玟燕塗銷七一 二、七一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㈢賴正偉塗銷 七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㈣李錦雲將七一二、七 一二之四、七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二十及七一 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九三移轉登記予伊。 ㈤李錦雲將七一二、七一二之四、七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百分之七移轉登記予伊。㈥賴玟燕將乙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求為命李錦雲給付三百 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㈤部分係於原審為擴張,㈥部分原請求賴玟燕給付二 百二十四萬元本息,嗣於原審變更聲明,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賴焜煌等三人合資 買受之土地市價遠低於向各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之借款金額,而 先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甲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擔 保債權,於九十四年間經抵押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出售予訴外人范淑貞,因被上訴人 及賴洲沛、李錦雲無法清償該債權,乃同意將該土地移轉予范淑 貞所指定之賴玟燕等人,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乙筆土 地之抵押債權於九十五年間經賴玟燕代為清償後,由原債權人富 析公司將之讓與賴玟燕,被上訴人、賴洲沛亦無法清償該債權, 被上訴人乃同意將土地移轉予賴玟燕抵債,賴玟燕非借名登記契 約之出名人。被上訴人對甲、乙筆土地已無權利,李錦雲與賴玟 燕、賴正偉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上述㈠至㈣聲明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另判如上述㈤、㈥之擴張、變更聲明,無 非以:賴焜煌等三人先後於八十一年四月、同年八月間,合資購 買甲、乙筆土地,分別登記為李錦雲(甲筆)、被上訴人(乙筆 )所有,曾分別設定抵押權,嗣因無法清償貸款遭債權人聲請法 院拍賣而未拍定。范淑貞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向富析公司買受債 權及其擔保之甲筆土地抵押權,另賴玟燕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與富析公司訂立清償約定書,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將乙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賴玟燕所有。系爭七一二之二地號土地為供通 行道路之用,李錦雲先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將七一二之一、七一二 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二以七百七十萬元出賣予 訴外人洪敏玲,再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將七一○、七一二之二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二五移轉登記於原共同被告即賴焜煌 之子賴國慶,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將七一二之三、七一二之二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八八以七百五十六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李乙凡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李錦雲、賴玟燕 及賴正偉分別辦理上開聲明㈠、㈡、㈢項所示甲筆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查范淑貞向富析公司買受債權,除簽約 時給付一百萬元外,約定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各給付一百萬元,同年十月 三十一日給付一千萬元,可見大部分價款履行期均在李錦雲將部 分甲筆土地賣給洪敏玲、李乙凡之後,其價金足敷范淑貞買受債 權之期款,加計其餘未處分之甲筆土地價值,難認被上訴人係因 無法清償,而同意將該土地移轉予范淑貞所指定之賴玟燕等人。 又富析公司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始轉讓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予范 淑貞,在此之前,范淑貞並未取得對賴洲沛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可見賴志明所證:賴洲沛之子女晚輩集資向富析公司買受債權 後,再將籃城段(即甲筆土地)部分出售給洪敏玲、李乙凡,以 該所得清償為買回債權而借貸之款項云云,並不足採。參以范淑 貞為賴洲沛、李錦雲之媳,相互間關係密切;富析公司於債權移 轉前,即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同意塗銷存在於洪敏玲、李乙凡所 買受土地之抵押權,以配合李錦雲履行給付義務等情,足徵李錦 雲將部分甲筆土地出賣與洪敏玲、李乙凡,實為富析公司、李錦 雲、范淑貞三方同意之結果。職是,被上訴人主張賴洲沛、李錦 雲以范淑貞名義向富析公司買受債權一節,應屬可信。其次,賴 玟燕與富析公司亦係約定分期清償,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同 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各給付一百萬元,同年十月三 十一日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大部分清償期皆在李錦雲出賣土地予 洪敏玲、李乙凡之後。審酌證人即代書石至雲所證:沒有提到被 上訴人是為了要抵債等語;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將乙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賴玟燕時,賴玟燕尚未完全清償富析公司 之債務,被上訴人應無同意移轉予賴玟燕抵債之可能,認被上 訴人主張係為防止其他債權人追討,與賴洲沛商議將乙筆土地借 名登記為賴玟燕所有,應可採取。至證人賴璽文雖稱:伊曾聽聞 被上訴人向賴洲沛表示沒有能力處理,要全部放棄交由賴洲沛處 理云云,然賴璽文為賴洲沛之子,證言不免偏頗,難以採信。再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李錦雲依甲筆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有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竟 違反義務,於被上訴人起訴終止該契約後,故意將借名登記之部 分甲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賴玟燕、賴正偉明 知其事,仍由賴洲沛主其事與李錦雲共同辦理,使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落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移轉登記債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賴玟燕、賴正偉分別塗銷各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末查依賴焜煌等 三人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可見甲、乙筆不動產之借名登記 契約,係由賴焜煌等三人依出資比例分別與李錦雲、賴玟燕成立 。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終止與李錦雲、賴玟燕之借名登記契約,依 該契約財產返還請求權,而請求李錦雲將七一二、七一二之四、 七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二十七及七一二之二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九三;賴玟燕將乙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從 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求為如上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 惟查范淑貞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向富析公司買受債權及其擔保之 甲筆土地抵押權,約定於簽約時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各給付一百萬元;李錦雲先後 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月間將部分甲筆土地出賣予洪敏玲、李乙凡 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可見范淑貞於李錦雲將該土地賣予洪 敏玲、李乙凡以前,至少須支付三百萬元予富析公司。上訴人一 再主張:范淑貞係為自己利益而出資購買,與賴志明、賴玟燕、 賴國慶一起處理積欠富析公司之債務,非為被上訴人、賴洲沛之 利益等語(見一審㈠卷二七七頁、三○九頁,㈡卷一○頁、三六 頁,原審重上字㈠卷一七四頁背面至一七五頁,㈡卷一三頁背面 ,原審㈢卷一一一頁),倘若非虛,則賴志明所證:賴洲沛之子 女晚輩集資向富析公司買受債權後,再將部分甲筆土地出售給洪 敏玲、李乙凡,以該所得清償為買回債權而借貸之款項云云,是 否全無可取?又范淑貞係向富析公司買受該公司對賴洲沛及其連 帶保證人李錦雲、被上訴人之債權九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三 元本息及其擔保之甲筆土地抵押權,若未能依約履行,范淑貞須 對富析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見一審㈠卷二六○、二六一、二 六四頁),而范淑貞購買該債權後,即為賴洲沛、李錦雲、被上 訴人之債權人,除得請求該三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外,亦得聲請 拍賣甲筆土地受償。然范淑貞自負責任,先向富析公司購買債權 ,事後竟未對被上訴人等債務人求償,甚且塗銷抵押權(見原法 院重上㈠卷九九頁、二二七頁,原審㈡卷四六頁),其故安在? 上訴人所稱:李錦雲把甲筆土地移轉給賴玟燕、賴國慶、賴正偉 ,是因為跟富析公司處理債務時,有拿錢出來,向富析公司買回 債權及抵押權等節(見一審㈠卷二七七頁、三○九頁,㈡卷三六 頁,原審重上字㈠卷九一頁背面),是否可採?即有調查審認之 必要。原審忽略上述范淑貞向富析公司買受債權之經過,徒以范 淑貞與賴洲沛、李錦雲相互間關係密切等節,即認賴洲沛、李錦 雲係以范淑貞名義向富析公司買受債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尚嫌粗疏。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七七號判例)。被上訴人主張乙筆土地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借名登記為賴玟燕所有云云,為賴玟燕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乙筆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因無法清償貸款遭聲請執行法院拍賣,賴玟燕於九十五 年四月十三日與富析公司訂立清償約定書,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 二十一日將乙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賴玟燕等情,乃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參以證人石至雲所稱:「乙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是胡俊雄與賴 洲沛委託伊辦理的,因胡俊雄在大陸經商,所以都委託賴洲沛處 理與資產管理公司(即富析公司)的債務問題」、「後來是賴洲 沛與賴玟燕來找伊,表示要將乙筆土地登記給賴玟燕」(見一審 ㈡卷六一至六三頁);及賴玟燕抗辯:伊代償乙筆土地之債務, 都是自己出資等情(見原審㈢卷一一一頁背面),則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係委由賴洲沛處理與富析公司之債務及移轉賴玟燕事 務,賴玟燕出資代償被上訴人積欠富析公司之債務,即取得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云云,是否可取?能否逕以賴玟 燕與富析公司間為分期清償約定等節,即推認被上訴人因為防止 債權人追討,而與賴洲沛商議將乙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賴玟燕?究 依何證據證明該借名登記之事實?亦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予調 查審究,即逕以證人石至雲所稱沒有提到被上訴人為了要抵債, 即謂被上訴人將乙筆土地登記為賴玟燕所有,係屬借名登記云云 ,除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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