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添勝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祺民
徐雲鏡
許吉雄
張勝茂
黃仁良
鄧崇仁
武傳民
吳世啓
劉瑞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勞上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受僱於上訴人,各自擔任之職務、任
職起
迄日及工作內容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平日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上午8時至12時、下午 1時30分至5
時30分(下稱正常工作時間),並須於每日下午 5時30分至
翌日
上午8時、例假日上午 8時至翌日上午8時值勤(下依序稱平日值
勤、假日值勤)。
迨伊等於附表一之「離職日」欄離職時,上訴
人竟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有關
「假日值勤加倍及平日值勤之工資」(下合稱加班費)與陳祺民
以次之被上訴人8人(下稱陳祺民等8人)。又上訴人於計算退休
金時,未將加班費及固定發給之油料費、伙食費列入平均工資據
以計算,致有短付退休金與伊等之情事,且未發給離職前 1年如
附表六所示之員工紅利與陳祺民等8 人
等情。
爰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第55條、第2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
,及上訴人 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員工紅利分派辦法,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陳祺民新台幣(下同)102萬3,839元、徐雲鏡90萬2,
866元、張勝茂521萬2,970元、黃仁良461萬4,031元、鄧崇仁415
萬1,571元、武傳民239萬5,401元、吳世啓1 68萬5,207元、許吉
雄71萬3,412元、劉瑞聲56萬5,18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1年7月1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77年間經全體員工同意設立值勤制度,並向南
投縣政府申請核備,且依內政部74年12月 5日(74)台內勞字第
357972號「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
勞工值日注意事項)訂定值勤規定,值勤僅待命戒備留意性質,
並
非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且設有休憩睡眠設施,與正常之工作內
容不同,非屬勞基法第24條之加班。又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於
85年間增訂時並未溯及
適用,
上開勞工值日注意事項之函釋未因
該規定之施行而廢止,可見伊之值勤制度仍合法有效。另油料費
與伙食費均係伊對員工之福利,並非對員工給付
報酬,無勞務
對
價性,非屬工資,毋庸將之列入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均受僱於
上訴人,各自擔任之職位、全職起迄日及工作內容均如附表一所
示,除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另須為平日值勤及假日值勤,上訴人
就平日值勤給付值勤費400元,就假日值勤給付值勤費1,500元或
80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按關於延長工時之加給,自勞
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均適用該法第24條規定。而
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依85年12月
27日增訂之第84條之1 規定,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
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
事項,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決
定。查陳祺民等8人均非屬勞動部核定公告之勞基法第84條之1之
工作者,有南投縣政府103年5月15日函
可參。又勞工是否延長工
作時間,應以其於值班時之工作內容認定。依上訴人之「各級值
勤人員設置規定」:主管值勤,由部主管、組長、秘書、稽核工
程師擔任,負責全般督導處理有關安全事宜,並得至各服務處巡
查值班情形;技術值勤,每日2 員,由展業部(含草屯處)、管
理部男性職員工擔任,處理用戶之申請搶修、檢漏,設施防(變
)災,供氣壓力調整及供輸設備作業檢點等事宜。參以證人即之
前擔任上訴人草屯站工程員、太平站助理工程員之洪嘉鎮、何群
竹證述:在公司值勤,要拆掛換表、收費、處理客戶反應之問題
。客戶如有狀況要去查看,要去減壓站抄表、做流量統計表;如
發生火災,要快速趕赴現場關掉瓦斯、關閉減壓閥。如遇瓦斯管
破裂,情況簡單就直接包紮,情況複雜,須請怪手和備勤人員過
來,會留在現場幫忙,迨與備勤人員交接完,須回公司值勤等情
。可見被上訴人值勤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
內容攸關。另上訴人制訂之「值勤狀況緊急處理手冊」就各種狀
況處理程序
予以規定,可知值勤人員應負責將事故予以排除,事
故緊急者,應通知備勤人員增援,事故不緊急或無法處理,交由
日班人員處理。另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
亦屬工作時間。可見陳祺民等8 人所為之平日值勤及假日值勤,
係延長工作時間及於假日工作。上訴人抗辯:值勤僅係收轉文件
、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處理,屬待命戒備留意性
質
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另以伊於77年間設立值勤制度,經全
體員工同意,且經南投縣政府核備,應為合法有效云云置辯。查
內政部74年12月 5日頒布之勞工值日注意事項並非
法律,不能與
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牴觸,對於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不生
拘束力。陳
祺民等8 人所為平日值勤及假日值勤,係延長工作時間及於假日
工作,上訴人所訂值勤制度違反勞基法之
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渠等請求給付如附表三計算式所列之加班費金額,
核屬有據。又
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應以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判斷,名稱並非所問。查陳祺民等8 人定期於平日及假日值
勤,延長工作時間及於假日工作,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具有勞務對
價性,且係經常性之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另依證人洪嘉鎮、
何群竹均證稱:員工每月均領取定額之油料費、伙食費明確。
觀
諸上訴人之簽呈,依員工職別每月定額發給油料費,僅於油價漲
跌時予以調整,給付並非繫諸於勞工有無支出交通費用,非屬實
報實銷之補貼性質。另依上訴人之伙食費具領清冊記載,被上訴
人於離職前 6個月每月領取定額之伙食費。
堪認油料費、伙食費
均為上訴人制度性針對勞工提供勞務,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應納
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是則,被上訴人各於離職前 6個月領取
如附表三計算式所列之加班費金額,加上油料費及伙食費計算平
均工資,得出每人月平均工資之差額,再乘上附表五所列各自計
算基數,以資計算上訴人短付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陳祺民
為58萬7,205元,徐雲鏡為53萬6,712元,張勝茂為239萬5,080元
,黃仁良為248萬4,067元,鄧崇仁為199萬5,840元,武傳民為12
0萬7,673元,吳世啓為75萬1,721元,許吉雄為27萬6,576元,劉
瑞聲為 56萬5,180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總額,應將附表三計算式所列之加班費,加上前開退休金差額,
及上訴人依 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發放如附表六所示之員工紅
利後,陳祺民為 102萬3,839元,徐雲鏡為90萬2,866元,張勝茂
為521萬2,823元(加班費278萬1,991元+短付退休金239萬5,080
元+員工紅利3萬5,899元=521萬2,970元,
惟一審僅判命521萬2
,823元,未據張勝茂聲明不服),黃仁良為461萬4,031元,鄧崇
仁為415萬1,571元,武傳民為239萬5,401元,吳世啓為168萬5,2
07元,許吉雄為71萬3,412元,劉瑞聲為56萬5,180元,
暨各自10
1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
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
該法適用之各業關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
之加給,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
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又勞基法於第30條第1 項規
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於第32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事由
、時數及程序,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以貫徹
保護勞工之政策,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
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查陳祺民等 8
人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勞工,上訴人要求
渠等平日值勤
及假日值勤,值勤時應負責將事故予以排除,事故緊急時,應通
知備勤人員增援,事故不緊急或無法處理時,交由日班人員處理
,仍須返回公司值勤,均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有關該8 人
延長工作時間及假日工作之加給,於勞基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勞
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規定。渠等於值勤時,不論係到場處理緊
急事故,或未遇緊急事故時須在上訴人處待命,均處於上訴人之
指揮監督下,活動自由受到拘束,必須保持隨時準備給付勞務之
狀態,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給付充分之勞務,衡以上訴人供應天然
氣與民眾,氣體檢漏、漏逸、管線破裂及災變等,均攸關公共安
全及社會公益,是該8 人於備勤待命時間之強度,與實際提出勞
務或勞動契約之工作強度相當,應屬延長工作時間。至渠等值勤
時提供之勞務內容,既經上訴人訂有「值勤狀況緊急處理手冊」
為規範,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是否相同,即非所問。其次
,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
所定之最低標準,均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基礎,而平日
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
,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本件
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依職別每月定額及固定發給油料費,給付
與
否非繫諸於勞工有無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另伙食費部分,觀察
卷附總公司員工伙食名冊、伙食津貼具領名冊(一審卷㈣ 463頁
反面-492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對總公司之員工,一律按每月之
上班日數、每日60元計算出伙食津貼金額後,撥款與員工福利委
員會,由該會以該金額採買便當之方式辦理;另對各服務處之員
工,係將以上開相同方式計算之伙食津貼金額,匯入員工帳戶,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將每天60元,每月上班天數計算之
定額伙食費,每月或固定交與處理伙食事務之福利委員會,由該
委員會辦理訂餐,或匯入服務處員工帳戶,核均係以補助員工之
飲食費用為目的而為之經常性給與。原審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
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
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最上證一至最上證六,為新證據
,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