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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勝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祺民       徐雲鏡       許吉雄       張勝茂       黃仁良       鄧崇仁       武傳民       吳世啓       劉瑞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勞上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受僱於上訴人,各自擔任之職務、任 職起日及工作內容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平日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上午8時至12時、下午 1時30分至5 時30分(下稱正常工作時間),並須於每日下午 5時30分至翌日 上午8時、例假日上午 8時至翌日上午8時值勤(下依序稱平日值 勤、假日值勤)。伊等於附表一之「離職日」欄離職時,上訴 人竟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有關 「假日值勤加倍及平日值勤之工資」(下合稱加班費)與陳祺民 以次之被上訴人8人(下稱陳祺民等8人)。又上訴人於計算退休 金時,未將加班費及固定發給之油料費、伙食費列入平均工資據 以計算,致有短付退休金與伊等之情事,且未發給離職前 1年如 附表六所示之員工紅利與陳祺民等8 人等情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第55條、第2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 ,及上訴人 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員工紅利分派辦法,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陳祺民新台幣(下同)102萬3,839元、徐雲鏡90萬2, 866元、張勝茂521萬2,970元、黃仁良461萬4,031元、鄧崇仁415 萬1,571元、武傳民239萬5,401元、吳世啓1 68萬5,207元、許吉 雄71萬3,412元、劉瑞聲56萬5,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1年7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77年間經全體員工同意設立值勤制度,並向南 投縣政府申請核備,且依內政部74年12月 5日(74)台內勞字第 357972號「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 勞工值日注意事項)訂定值勤規定,值勤僅待命戒備留意性質, 並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且設有休憩睡眠設施,與正常之工作內 容不同,非屬勞基法第24條之加班。又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於 85年間增訂時並未溯及用,上開勞工值日注意事項之函釋未因 該規定之施行而廢止,可見伊之值勤制度仍合法有效。另油料費 與伙食費均係伊對員工之福利,並非對員工給付報酬,無勞務對 價性,非屬工資,毋庸將之列入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均受僱於 上訴人,各自擔任之職位、全職起迄日及工作內容均如附表一所 示,除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另須為平日值勤及假日值勤,上訴人 就平日值勤給付值勤費400元,就假日值勤給付值勤費1,500元或 8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關於延長工時之加給,自勞 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均適用該法第24條規定。而 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依85年12月 27日增訂之第84條之1 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 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 事項,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決 定。查陳祺民等8人均非屬勞動部核定公告之勞基法第84條之1之 工作者,有南投縣政府103年5月15日函可參。又勞工是否延長工 作時間,應以其於值班時之工作內容認定。依上訴人之「各級值 勤人員設置規定」:主管值勤,由部主管、組長、秘書、稽核工 程師擔任,負責全般督導處理有關安全事宜,並得至各服務處巡 查值班情形;技術值勤,每日2 員,由展業部(含草屯處)、管 理部男性職員工擔任,處理用戶之申請搶修、檢漏,設施防(變 )災,供氣壓力調整及供輸設備作業檢點等事宜。參以證人即之 前擔任上訴人草屯站工程員、太平站助理工程員之洪嘉鎮、何群 竹證述:在公司值勤,要拆掛換表、收費、處理客戶反應之問題 。客戶如有狀況要去查看,要去減壓站抄表、做流量統計表;如 發生火災,要快速趕赴現場關掉瓦斯、關閉減壓閥。如遇瓦斯管 破裂,情況簡單就直接包紮,情況複雜,須請怪手和備勤人員過 來,會留在現場幫忙,迨與備勤人員交接完,須回公司值勤等情 。可見被上訴人值勤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 內容攸關。另上訴人制訂之「值勤狀況緊急處理手冊」就各種狀 況處理程序予以規定,可知值勤人員應負責將事故予以排除,事 故緊急者,應通知備勤人員增援,事故不緊急或無法處理,交由 日班人員處理。另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 亦屬工作時間。可見陳祺民等8 人所為之平日值勤及假日值勤, 係延長工作時間及於假日工作。上訴人抗辯:值勤僅係收轉文件 、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處理,屬待命戒備留意性 質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另以伊於77年間設立值勤制度,經全 體員工同意,且經南投縣政府核備,應為合法有效云云置辯。查 內政部74年12月 5日頒布之勞工值日注意事項並非法律,不能與 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牴觸,對於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不生拘束力。陳 祺民等8 人所為平日值勤及假日值勤,係延長工作時間及於假日 工作,上訴人所訂值勤制度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等請求給付如附表三計算式所列之加班費金額,核屬有據。又 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應以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判斷,名稱並非所問。查陳祺民等8 人定期於平日及假日值 勤,延長工作時間及於假日工作,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具有勞務對 價性,且係經常性之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另依證人洪嘉鎮、 何群竹均證稱:員工每月均領取定額之油料費、伙食費明確。觀 諸上訴人之簽呈,依員工職別每月定額發給油料費,僅於油價漲 跌時予以調整,給付並非繫諸於勞工有無支出交通費用,非屬實 報實銷之補貼性質。另依上訴人之伙食費具領清冊記載,被上訴 人於離職前 6個月每月領取定額之伙食費。認油料費、伙食費 均為上訴人制度性針對勞工提供勞務,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應納 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是則,被上訴人各於離職前 6個月領取 如附表三計算式所列之加班費金額,加上油料費及伙食費計算平 均工資,得出每人月平均工資之差額,再乘上附表五所列各自計 算基數,以資計算上訴人短付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陳祺民 為58萬7,205元,徐雲鏡為53萬6,712元,張勝茂為239萬5,080元 ,黃仁良為248萬4,067元,鄧崇仁為199萬5,840元,武傳民為12 0萬7,673元,吳世啓為75萬1,721元,許吉雄為27萬6,576元,劉 瑞聲為 56萬5,180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總額,應將附表三計算式所列之加班費,加上前開退休金差額, 及上訴人依 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發放如附表六所示之員工紅 利後,陳祺民為 102萬3,839元,徐雲鏡為90萬2,866元,張勝茂 為521萬2,823元(加班費278萬1,991元+短付退休金239萬5,080 元+員工紅利3萬5,899元=521萬2,970元,一審僅判命521萬2 ,823元,未據張勝茂聲明不服),黃仁良為461萬4,031元,鄧崇 仁為415萬1,571元,武傳民為239萬5,401元,吳世啓為168萬5,2 07元,許吉雄為71萬3,412元,劉瑞聲為56萬5,180元,各自10 1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 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 該法適用之各業關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 之加給,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 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又勞基法於第30條第1 項規 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於第32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事由 、時數及程序,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以貫徹 保護勞工之政策,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 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查陳祺民等 8 人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勞工,上訴人要求渠等平日值勤 及假日值勤,值勤時應負責將事故予以排除,事故緊急時,應通 知備勤人員增援,事故不緊急或無法處理時,交由日班人員處理 ,仍須返回公司值勤,均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有關該8 人 延長工作時間及假日工作之加給,於勞基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勞 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規定。渠等於值勤時,不論係到場處理緊 急事故,或未遇緊急事故時須在上訴人處待命,均處於上訴人之 指揮監督下,活動自由受到拘束,必須保持隨時準備給付勞務之 狀態,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給付充分之勞務,衡以上訴人供應天然 氣與民眾,氣體檢漏、漏逸、管線破裂及災變等,均攸關公共安 全及社會公益,是該8 人於備勤待命時間之強度,與實際提出勞 務或勞動契約之工作強度相當,應屬延長工作時間。至渠等值勤 時提供之勞務內容,既經上訴人訂有「值勤狀況緊急處理手冊」 為規範,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是否相同,即非所問。其次 ,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 所定之最低標準,均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基礎,而平日 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 ,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本件 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依職別每月定額及固定發給油料費,給付與 否非繫諸於勞工有無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另伙食費部分,觀察 卷附總公司員工伙食名冊、伙食津貼具領名冊(一審卷㈣ 463頁 反面-492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對總公司之員工,一律按每月之 上班日數、每日60元計算出伙食津貼金額後,撥款與員工福利委 員會,由該會以該金額採買便當之方式辦理;另對各服務處之員 工,係將以上開相同方式計算之伙食津貼金額,匯入員工帳戶,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將每天60元,每月上班天數計算之 定額伙食費,每月或固定交與處理伙食事務之福利委員會,由該 委員會辦理訂餐,或匯入服務處員工帳戶,核均係以補助員工之 飲食費用為目的而為之經常性給與。原審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執陳詞, 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最上證一至最上證六,為新證據 ,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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