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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黃期益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訴 人 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金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勞上字 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3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 機,從事搬貨、卸貨之工作,因貨車上未設置起重機等裝備,常 須徒手搬運鋼板等重物,工作負荷繁重,午休時間不足,月平均 加班59小時,被上訴人復未依法定期實施勞工健康檢查,致伊於 100 年11月21日中午送貨至客戶長昇興業有限公司工廠,徒手搬 運鋼材完成卸貨後,突發腦中風,今未痊癒,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判定為過勞所引起之職業傷害,復經林口長 庚醫院鑑定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之殘廢等級2神經第2-1級,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813元、 二年工資補償107萬2,632元、殘廢補償60萬元,共168萬3,445元 ;又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構成侵權行 為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伊所受看護費用32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之損害,扣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 16萬4,794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1萬8,651 元等情依勞基 法第59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521萬8,651元,並加付自102年3月9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於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13萬7,068 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送貨時,得以客戶之天車或固定式起重機 操作搬貨、卸貨,工作尚屬輕鬆。其腦中風發病前連續休假二天 ,當日亦僅工作4 小時,客觀上不構成工作過勞之情形;且發病 日前1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16.225小時,未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 2 項規定之46小時,並無工作過勞之情形,其腦中風係因上訴人 有B型肝炎特殊體質,又長期吸菸、喝酒,並吃檳榔提神等私人 因素造成。縱伊未對上訴人施行定期健康檢查,亦與其腦中風發 病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退而言之,若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自86年3 月 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從事搬貨、卸貨之工作,平均月薪為 4萬4,700元、日薪1,490元。於100年11月21日中午送貨完畢,在 客戶工廠前突然腦中風發病,顱內兩側中腦橋腦和左側大腦半球 出血,已經勞保局為職業傷病給付26萬750元、器具補助費3萬9, 700元、核退醫療費用4萬9,288 元、勞保失能給付96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 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勞工之 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 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 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 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 )。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突然發病腦中風,固係在執行職務的過 程中所發生,惟醫學上認為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 疾病惡化型」疾病,職業並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 ,依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關於「工作負荷 過重」(即俗稱「過勞」)的認定要件包括:①異常的事件(發 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 事件)。②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 工作)。③長期工作過重(發病前6 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 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 班時數)。而勞委會於本次修正時,將「長期工作過重」的加班 時數認定標準予以放寬,即「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 超過92小時(原為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 個月內, 月平均超過72小時(原為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 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 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 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而依考勤表、延長工 作時間彙整表所載,上訴人於發病前二日,逢週六排休及星期 日例假,顯見上訴人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日之時間,並無持續工 作而有工作負荷過重之異常事件,再審酌上訴人平時即擔任貨車 司機之送貨工作,於事實審審理中並未主張於病發前1 週有從事 特別過重之工作,且病發前1 週之加班時數僅6.37小時,亦難認 上訴人有短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另上訴人於病發前1 個月之總加 班時數為40.13小時,並未超出前揭參考指引所規範之92 小時; 而病發前2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39.84 小時,亦未超出上 開參考指引中所規範之72小時,依上開參考指引無法認定上訴人 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上訴人病發前6 個月之月 平均加班時數為39.89小時,雖超過上開參考指引所列之37 小時 ,然審酌上訴人於工作場所中並無顯著異常事件造成其精神壓力 ,其駕駛車輛雖需專注精神,然亦在一般正常駕駛人所能承擔範 圍,且病發當日前二日均屬休假日,仍不足認定為其腦中風與業 務上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評估報告認:上訴人發病前6 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 過標準37小時,且中午經常加班25至45分鐘無法休息,送貨有時 間壓力造成精神緊張及上訴人並無高血壓、糖尿病病史等情,而 認定上訴人腦中風係因職業促發之疾病等情。惟查,證人即被上 訴人司機王程義證稱:其與上訴人等司機習慣上午下班與下午上 班時間同時打卡,再自行找時間午休1 小時等語,審酌上訴人與 證人王程義之考勤表上,上午下班時間與下午上班時間均同一時 間打卡,且中午未午休時間並未計入加班時間,若被上訴人司機 中午均不能午休,何以未見司機要求計入加班時間據此計算加班 費?足見證人王程義之證言應可採信。復審酌上訴人月平均加班 時數超出不到3 小時,對身體健康影響尚屬輕微,衡諸常人工作 無法午休者亦所在多有,尚不足認定上訴人因未能午休而導致腦 血管病變。況上訴人發病前二日均為休假日,更不足認其因連續 工作而發病。縱上訴人無高血壓或糖尿病病史,然此可能其先前 並未就醫檢查而未能及早查知,故前揭評估報告無法採認。是以 上訴人腦中風並不具有業務起因性,非屬職業災害。又上訴人前 揭加班時數,均未超過勞基法第32條之法定工時標準,難認被上 訴人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侵權行為。又一般性健康檢查得檢查 出並預先知悉腦血管病變之可能性不大,故勞工一般性健康檢查 之有無與病發腦中風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雖須徒手搬 運貨物而屬前開「重體力勞動」之工作,惟上訴人領有「吊升荷 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 之結業證書,亦不否認客戶工廠設有天車,可操作固定式起重機 卸貨,證人長昇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牟立忠亦證稱:尺寸大一點 的鋼板伊等會幫忙搬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被上訴人於履行雙方之勞動契約時,有 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致其發生腦中風。從而,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59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如上請求,均 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 ,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其餘部分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 。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如當事人僅合意指定鑑定機關,而未合 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鑑定結果作為其證據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僅生法院應從其合意選任鑑定人之 效力,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受鑑定結 果之拘束。又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 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無悖 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28年上字第28號、 同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依勞委會於99年12月17 日第二次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 之認定參考指引」(一審卷第295至303頁)、上訴人及證人王程 義之考勤表(一審卷第38頁、原審卷第75至80頁)、延長工作時 間彙整表(一審卷第39至45頁),證人王程義、牟立忠之證言( 原審卷第139、140頁、一審卷第161、162頁),並綜據調查所得 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合法認定上訴人於 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日之時間,並無持續工作而有工作負荷過重 之異常事件,於病發前1週無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且病發前1週 之加班時數僅6.37小時,亦難認上訴人有短期工作過重之情形。 另上訴人於病發前1 個月之總加班時數、病發前2至6個月之月平 均加班時數,均未超出上開參考指引中所規範之時數,依上開參 考指引無法認定上訴人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報告並不可採,上訴人發生腦中風非 屬職業災害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情事, 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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