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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蔡 崑 山       蔡沈雪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訴 人 洪 國 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零陸拾伍萬玖仟零捌拾 捌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崑山、蔡沈雪櫻於民國八十九年間 分別擔任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之董事 長、總經理。蔡崑山因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6至9 、11至22、24至34、37至39、41至49、53至68、70至81、83、84 、86至90、92至94、96至108、110至116、118至126、128、130 至142、144至148、150至156、158至161、163至171、173至182 、184至187、189至191、194、195、197、198、200、235、237 、238、240所示共一百七十張支票(下稱甲組支票)向地下錢莊 借貸無力清償,與伊合意,由伊代償債務取回票據。而附表編 號1、3至5、10、23、35、36、40、50至52、69、82、85、91、9 5、109、117、127、129、143、149、157、162、172、183、188 、196、199、201至234、236、239所示六十六張支票(下稱乙組 支票),則係蔡沈雪櫻於同年四月間交付,用以解決汎生公司之 債務,附表編號192、193、241、243至247、249所示九張支票( 下稱丙組支票,與甲、乙組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亦係伊合法取得 。汎生公司於伊取回甲組支票後,書立承諾書,載明其向伊借 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及提供客票(含甲、乙組支票) 為擔保,如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未還款,願放棄擔保票據所有權 ,由伊行使票據權利之意旨。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向檢調機關謊 稱伊為地下錢莊或黑道幫派首腦,使用暴力手段取得之系爭支票 為犯罪所得,致系爭支票於同年十月三日遭刑事扣押,至伊獲判 無罪確定後,始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由檢察官發還。伊於支票扣 押期間,因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取得票款周轉,受有相當於票面 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等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零六十五萬九 千零八十八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對汎生 公司之請求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介入汎生公司經營期間,擅自取走系爭支 票,伊提出刑事告訴係基於當時客觀情勢,本於法律確信追訴犯 罪及保障自身權益。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否伊所得左右, 系爭支票之扣押及刑事案件歷時八年定讞,係國家行使審判權之 結果,伊提出刑事告訴與系爭支票之扣押效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得因刑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之結果,推論伊提起刑 事告訴屬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於支票扣押期間,未依法請求檢 察官准許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及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四十條為當之處置,所生之不利益,不得轉嫁予伊。 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屬借款(擔保)性質,其對汎生公 司於系爭承諾書所載五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一事,業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判決確定,足見其 無權占有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亦無權利受損可言,自 不得請求伊賠償支票扣押期間,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之損害。況縱 認伊所為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二千零六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八元本息,係以:甲組支票係蔡 崑山持向地下錢莊借貸,經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後取回;乙組支票 則係蔡沈雪櫻交被上訴人用以解決汎生公司債務,被上訴人以相 當對價取得甲、乙組支票,屬有權占有一節,業經原法院九十九 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判決確定。另丙組支票,或因被上訴人支付 汎生公司之員工薪水及廠商貨款、嘉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健 保費用、營業稅及滯納費、或因發票人直接交付之故而取得,均 非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上 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為合法票據權利人,竟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 先後向檢調機關為不實指述,提出刑事告訴,檢調機關乃於同年 十月三日以被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扣押系爭支票, 致其於支票遭扣押期間無從行使票據權利,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共計二千零六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八元。上 訴人利用司法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屬侵權 行為,而該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支票扣押開期間,多次 聲請發還支票均遭駁回,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是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檢察官發還支票時起算二年始屆滿 ,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二千零六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 行亦無影響。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檢調機關為不 實指述,致檢調機關於同年十月三日以被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等罪嫌扣押系爭支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意圖使人受刑事 處分,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利用司法機關 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如屬即成犯(如 誣告),行為人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 為補充陳述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侵權(誣告)行為及受有損害 時起算。至於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侵害他人權利,司法機 關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所為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 扣押之行為於司法機關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將應行扣 押之物移入於公權力支配下,即屬完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其於 八十九年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間始起訴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見一審卷㈠ 二八三頁、卷㈡一六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 ,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原法院分別為刑事第一、二審判決, 其除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知悉系爭支票遭刑事扣押乙事外,並於 偵查中自承知悉蔡崑山、汎生公司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且陸續於 刑事審理中出庭應訊陳述及提出書狀答辯(見原審重上卷㈡三○ 至三一、一四七至一五四頁、更一卷㈡三二一至三二九頁、一審 卷㈠五一至一三○頁背面),就遭扣押之系爭支票因無法行使票 據上權利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一節,即非不能知悉及行使該 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期間應自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檢察官發還支票時起算,對於前 此被上訴人究有何未能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情形,並未詳查 審認,不無速斷。次按記名支票有禁止轉讓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轉讓,違反上開禁 止規定所為之轉讓,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此種支票雖不失為 民法上金錢債權之一種,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之,受讓 人取得者,並非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 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被上訴人自認持有之附 表編號3、5、236、14、15、32至34、54、64、65、87、106、11 1、140、145、184、241、243、245、247、249等支票為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名支票(受款人均非被上訴人)(見一審卷㈠一六一 、一七三至一九七頁),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依上開說明,是否得行使票據權利,如屬否定,其無法行使 該權利與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是否因 此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即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此外,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68、158、159、198、36、157、199、202至204 、208至210、21 3、215、216、220至222、225至227、231至233 等支票(以上發票人為呂月娥)、編號12、37、39、70、89、10 8、125、142、1 70、187、197(以上發票人為吳丁春)向高雄 地院簡易庭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遭駁回(案列:九十九年度雄簡 字第六五四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㈡第二二八至二四○ 頁),則上訴人就上開支票是否享有票據上權利,有無因票據上 權利無法行使,而受損害之情形,亦待釐清。原審就此未深究被 上訴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逕認其於支票扣押期間受有相 當於票面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判命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 難昭折服,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 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蔡 崑 山 蔡沈雪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 聰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國 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本院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有應更正之處,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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