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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俊博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蕭偉松律師       黃南星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主張:伊於 於民國93年4 月2 日與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南火~ 五甲二路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一工區)」(下稱系爭 工程)。該工程採潛盾工法施作,伊於同年12月24日完成潛盾洞 道之統立分歧沉箱(下稱系爭沉箱)無筋混凝土封底。該混凝 土底版因台電公司設計之厚度不足,於94年4 月9 日發生破損(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沉箱湧砂、湧水及沉斜,並破壞聯絡通道 原有地盤改良體(下稱系爭地盤改良體),經伊採用冰凍工法修 復沉箱及地盤改良體,支出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2 52,955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台電公司應辦理契約變更(或 擬制變更),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給付上開費用。又系 爭事故係因台電公司就系爭沉箱底版厚度之指示不當所致,伊自 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509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或償還) 系爭修復費用。再者,系爭工程所在工區屬疏鬆砂土之軟弱地質 ,鄰近有重要污水管線及其他工程之施築,一旦附近地質狀況之 受力程度改變,伊於投標時及系爭工程施作前,無法預見系爭事 故之發生,倘將修復沉箱及地盤改良體之費用由伊負擔,顯失公 平,是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等情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72,252,955元本息之判決。 台電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採責任施工制,中鹿公司依約有修復沉 箱及地盤改良體瑕疵之義務。伊就系爭沉箱底版厚度之指示並無 錯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中鹿公司施作不慎。兩造既未達 成以冷凍工法修復沉箱及地盤改良體之合意,復未協議變更設計 、重為議價,則中鹿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第509條及第 227條第1項請求給付系爭修復費用,為無理 由。又中鹿公司為專業廠商,其由招標須知可知悉系爭工程之地 質環境等,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用。況 中鹿公司於94年10月間起進行沉箱及地盤改良體之補強工程,遲 至98年4 月間始請求系爭修復費用,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茲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中鹿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4,964,180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再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 給付34,916,42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中鹿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台電 公司之上訴,係以:系爭工程因統立分歧結構物現地高程與原設 計相差約1.7 公尺,台電公司已同意中鹿公司之建議,就連絡通 道、潛盾隧道及統立分歧結構物之結構體維持原設計施作,並增 加沉箱1 節(加深1.87公尺),明挖涵洞加高1.87公尺,以配合 統一夢時代購物廣場(下稱夢時代廣場)道路面完成高程及後續 工程進行。參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足認加深沉箱應提高水中混凝土強度,台電公司 93年11月之圖說,除記載「依現地情況加深沉箱」,並將沉箱底 版水中混凝土強度變更為310kgf/c㎡(原為280kgf/c㎡),應有 變更設計之情。材料變更涉及契約變更,台電公司於變更水中 混凝土強度後,未通知中鹿公司或與中鹿公司合意變更契約,則 中鹿公司依原契約施作沉箱封底之水中混凝土,並無違誤。依 原契約施作,造成水中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沉箱底版產生裂縫 ,進而破壞系爭地盤改良體,台電公司自有可歸責事由。又台電 公司已明示無辦理契約變更及給付修復費用之意,而該公司建議 之方案,復未經中鹿公司採用,自難認其有變更契約之指示,是 中鹿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及第E.4條約定、擬制變 更原則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修復工程支出 之費用,為無可取。惟中鹿公司修復因台電公司過失所造成之沉 箱底版及地盤改良體破損之合理費用為49,880,601元,已逾該公 司就系爭工程可獲之利潤,是系爭修復費用由其負擔顯公平, 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上開修復 費用,自無不合。其併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509條之規定, 請求台電公司損害賠償,即無庸審酌。至於兩造對修復之工法, 雖未達成共識,然中鹿公司以「冰凍工法」施工修復風險最低, 為當時最適當工法,屬合理之選擇。審酌冷凍管及測溫管垂直深 度、運轉期、凍土形成時間及中鹿公司就此支出之各項費用等項 ,並依一般工程發包慣例,扣除重複計價之水平試水追加工事費 用200萬? 腹B預算金額與合約金額之平均價差 15%、承包廠商交 由專業廠商承包之管銷費用(利潤及管理)15%等,本件修復系 爭沉箱及地盤改良體之合理費用應為49,880,601元,中鹿公司於 此範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 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本件兩造就中鹿公司得 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判命台電公司給付系爭修復費用,爭 執甚烈。中鹿公司就此主張:系爭工程所在工區屬疏鬆砂土之軟 弱地質,鄰近有重要污水管線及夢時代廣場之施築,附近地質狀 況之受力程度改變,將導致沉箱封底版破損,非伊於投標時及系 爭工程施作前所得預見,伊亦無法預見系爭沉箱設計之底版厚度 及承載能力不足之情形,倘由伊負擔系爭修復費用,顯失公平等 語(見一審卷㈠8頁背面、9頁、原審卷㈡172頁背面至175頁); 台電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責任施工制,中鹿公司就系爭工程 事項,並未以書面請求釋疑,足見其對工程內容及履行時可能發 生之風險知之甚詳,且已評估,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 見原審卷㈢69頁背面至71頁)。原審未查明本件情事變更之事實 為何、中鹿公司主張之前揭情事變更情形是否可採、兩造於成立 契約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劇變,非兩造所得預見,導 致增加系爭修復費用,依原有契約效果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如有,上開情形是否因兩造合意增加(加深)沉箱,而有不同等 項調查審認,並說明其理由,逕以中鹿公司因台電公司過失未告 知提高系爭沈箱底版之水中混凝土強度所造成之沉箱底版及地盤 改良體破損,支出超過系爭契約利潤之必要修復費用49,880,601 元,如由其負擔顯非公平為由,認中鹿公司得依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修復費用,已嫌速斷。次查中鹿公司於93 年10月間因統立分歧結構物現地高程與原設計相差約 1.7公尺, 為保施工安全,建請台電公司就連絡通道、潛盾隧道及統立分歧 結構物之結構體維持原設計施作,並增加沉箱1 節,明挖涵洞加 高1.87公尺,台電公司於同年12月14日同意,台電公司於加深沉 箱變更沉箱底版混凝土(強度)後,未通知中鹿公司變更,致系 爭沉箱底版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足,造成封底版產生裂縫,進而 破壞系爭地盤改良體,台電公司就系爭事故、沉箱及地盤改良體 破損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兩造於契 約成立後,有變更沉箱及涵洞部分設計之合意。倘係實情,則中 鹿公司依上開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施作,能否謂兩造間無變更工程 之合意,亟待釐清。而兩造就工程變更時之承攬報酬計給及相關 材料收購等事項,既於系爭契約第13條及一般條款第E條約明, 系爭契約第31條復約定契約未載明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法 令辦理(見一審卷㈠14頁背面、15頁、21頁背面、169 頁),原 審未就兩造合意變更沉箱設計(加深1.87公尺)後,有關該沈箱 底版之施工品質、該底版及地盤改良體破損之責任歸屬及修復之 費用負擔等項,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判 斷上開變更設計及施工,是否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含契約當事 人不完全給付之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逕以台電公司無變 更契約之指示,認中鹿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 、第491 條等規定,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亦有可議。次按法院固 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 ,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 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 違背。原審就修復沉箱及地盤改良體所需合理費用,雖認中華民 國大地工程學會(下稱大地學會)鑑定報告,以中鹿公司所提 2 份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台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 1 94標-CK240施工標」(下稱 CK240標)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單 價分析表)為基準,調整計算出本件合理之預算單價,再依一般 工程發包慣例,扣除預算金額與合約金額之平均價差15%及管銷 費用(利潤及管理)15%,推算本件以冷凍工法修復沉箱及地盤 改良體之合理費用為49,880,601元,予採信。惟中鹿公司請求 台電公司給付者,乃其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非承攬報酬,並無 預算金額及合約金額之別。原審未查明系爭單價分析表所載金額 與CK240 標工程實際簽約金額,有無價差折價15%之情形,以及 中鹿公司主張:伊請求冰凍工法之實際費用為55,200,000元,除 與台電公司向訴外人萬鼎工程公司訪價之金額52,000,000元(未 稅)相當外,亦低於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依系爭單 價分析表計算之74,696,800元;大地學會鑑定報告依系爭單價分 析表概估冰凍工法單價每立方公尺268,800 元,調整後認定之合 理單價192,660元,遠低於CK240標實際簽約單價 321,702元,無 再依一般工程發包慣例為差價折價15% 之理;另系爭單價分析表 均為費用項目,並未包含利潤或管理費,鑑定報告據之核計費用 ,亦無再扣取管銷費用15% 之問題等語,是否全然無據,未遑深 究,並說明理由,即採據大地學會鑑定報告為不利於中鹿公司之 判決,仍屬難昭折服,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中鹿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依承攬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09 條)及情事變更(民法 第227條之2)等規定為其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而各該法律 關係間具有競合關係,自應命中鹿公司本諸程序主體所享有之程 序選擇權,依法排列審理順序,以利法院審理及對造防禦。乃原 審未行使闡明權予以釐清,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 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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