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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李能裕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訴 人 王珍瑜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得知伊任負責人之 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亟需現金周轉軋票,稱可貸與款項供伊應急, 與伊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期 利息一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並自九十八年 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匯予伊款項計六千 零八十二萬八千元,及先後向伊收取共八千七百五十一萬五千元 。上訴人經刑事法院認定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九次借款均向伊收取每十天十分之重利,因而判處上訴人重利罪 確定。上訴人上開重利犯行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其收取重利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向伊收取之利息合 計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等情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 百六十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 ,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 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兩造間資金往來,並全為借 款、還款或利息,尚包含過票款,過票款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 簽發交付之支票屆期無足夠資金可供兌現,乃商請伊代被上訴人 存入其支票帳戶以供兌現原簽發之支票,過票款屬原債務之延續 ,而非新借款。縱認伊有給付義務,因被上訴人對伊仍有如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示所載之本金債務一千二百萬元未清償,伊得與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借款金額 共五百三十二萬元,縱均以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為借款日,陸續清 償之最末日即同年三月十八日為清償日,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額僅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元,乃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收取一百七十萬元之利息,其中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 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認上訴人對此無 請求權,縱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亦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就該 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當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以轉帳匯款方式貸與被上 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款項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乙節,被上訴 人不爭執,固信為真實。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至九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予被上訴人六千零 八十二萬八千元,兩造亦均稱:上訴人匯款六千零八十二萬八千 元,部分是借款,部分是過票款,全部都是借款等語,顯見上訴 人所匯之前開款項均為借款。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計息表格 所示,及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對於還款計息表格無意見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確認哪些款項是過票款及利息為何等 語,足見借款或過票款均依該還款表格計算方式收取利息。上訴 人貸與被上訴人六千零八十二萬八千元借款,按法定最高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年利息為一千二百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加計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借款所付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一 百九十八萬元,合計七千四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於 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償還上訴人八千六百 七十五萬七千元,有兌現明細表、支票存根、銀行存款往來對帳 單可憑,已超過上訴人依法得收取之上開借款本息,足認被上訴 人所負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無從 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互 為抵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本息,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 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逾法定利 率之利息等語(見一審卷一一五、二二六頁、原審上字卷七三頁 ),果非虛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見未及此,未調查審認上訴人上開辯詞,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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