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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逸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温峰泰 訴 訟代理 人 涂序光律師        楊嘉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叢樹人 被 上訴 人  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上 四人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吳宛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民著上字 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DELPHI版本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著作權 人,復開發出.NET版本(下稱天逸軟體),伊於系統中開發名為 底層核心架構及開發工具之程式,供即時回應客戶之不同需求, 迅速建立各種應用系統,為天逸軟體之重要核心。被上訴人叢 樹人(原為伊之員工)自伊公司及子公司挖走負責該軟體開發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系統需求訪談之工 程師、專案經理,至其設立被上訴人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城公司)及其子公司大陸地區武漢仲達軟件開發公司( 下稱仲達公司)任職,負責開發應收帳款作業系統軟體等業務, 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接觸天逸軟體。仲城公司於民國94年12 月間,藉由被上訴人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標 得土地銀行「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第二期標 案(下稱系爭標案),等提供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下稱仲城 軟體)原始碼、使用介面及操作手冊,違法抄襲天逸軟體及其操 作手冊,侵害伊之著作權,並藉富翊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出 售牟利,取得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不法利益,仲城公司 、富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叢樹人、沈康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 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900萬元本息之判決( 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第 三審,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就量而論,仲城軟體僅有0.8%因註解相同而類似 天逸軟體,就質而言,其為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 演算之核心系統始為價值核心,與天逸軟體有別。再者,仲城軟 體中167支程式,經鑑定與天逸軟體完全相似者98 支,僅佔全部 1743支原始碼中約5.6%,因註解完全相同而屬重製部分僅占0.8% ,顯未符合實質近似。叢樹人、沈康偉及富翊公司,或未接觸天 逸軟體原始碼,或未參與仲城軟體(開發)建置,伊並無侵害上 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軟體操作手冊著作部分:天逸軟體操作手冊 為具有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文字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上訴 人主張仲城軟體操作手冊抄襲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8 所示〕,或軟體操作手冊之重要與精華之表達,或 為軟體各項銀行處理日常應收帳款業務所需功能之定義及操作介 紹,屬事實性描述,符合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不生侵害天逸軟 體操作手冊之問題。況此部分創造性不高,數量僅占操作手冊總 頁數約15% ,屬合理使用範圍,尚難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㈡ 軟體著作部分:仲城軟體開發主力及銀行系統需求訪談人員,前 均任職於上訴人及其子公司,負責相同業務,二公司在市場上具 直接競爭關係,客戶範圍重疊,可推定被上訴人有合理機會接觸 天逸軟體。經以抽象測試法就天逸、仲城2 軟體命名規則相似之 167 支程式,進行抽離與過濾後,就具有邏輯之函式及註解(即 高度思想表達)部分進行比對,有42支電腦程式具有高度相同或 近似、程式碼實質近似者計99支、註解完全相同與相似計15處, 足認仲城軟體確有抄襲天逸軟體程式之重要表達情事,構成實質 之近似,惟其占軟體程式碼總數量(1743支)之比例甚低,上訴 人請求將仲城軟體所得之全部利益,視為侵害天逸軟體之所得利 益或全部收入,顯不相當。另審諸仲城軟體係配合客戶需求調整 之客製化電腦程式,未必全部抄襲天逸軟體程式,無法計算上訴 人之實際損害。審酌被上訴人有合理機會接觸天逸軟體,故意侵 害天逸軟體及因系爭標案取得利益800 餘萬元及收受對價持續提 供擴充功能、維護等後續服務;兩造雖有市場競爭關係,客戶範 圍重疊,仲城軟體抄襲部分比例甚少,而軟體交易減少原因甚多 (如軟體之生命週期與實用性、市場可替代之軟體存在、市場機 能、行銷技術、服務品質及廠商評價等因素等),非僅著作權受 侵害一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減少或全 無交易之事實各等情,認侵害行為情節,非屬重大,賠償金額以 100萬元為合理。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第3項 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此範圍外再請求叢樹人、沈康 偉分別與仲城、富翊公司負另900 萬元本息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其一為給付,他組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 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 現,為著作權法第10 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 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 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又電腦程式著作係包括直接或間接 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該著 作之最終目標或功能著作之思想,非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本 件原審以仲城軟體操作手冊部分,或非軟體操作手冊重要與精華 之表達,或屬事實性描述,符合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且該部分 創造性不高,數量僅約 15%,尚屬合理使用範圍,不生侵害上訴 人著作權之問題。又被上訴人雖有合理機會接觸天逸軟體,惟因 無法於原始作業環境就天逸及仲城2 軟體進行全部之比對分析, 僅得就命名規則相似之程式167 支為之,經以抽象測試法比對結 果,雖可認有抄襲天逸軟體表達情事,惟其抄襲之比例甚低,故 以仲城軟體所得之全部利益,視為侵害天逸軟體之所得利益或全 部收入,顯不相當。又因無法計算上訴人之實際損害,審酌被上 訴人前揭侵害行為之情形及軟體交易減少原因非僅著作權侵害一 項等情,認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天逸軟體之情節尚非重大,賠償金 額以100萬元為當,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900萬元本息請求,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提供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程式有何侵害天逸軟體情事 ,其聲請函詢上開公司調查本件損害賠償額,並無調查之必要, 另說明其他攻擊方法不可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 雖稱:被上訴人抄襲之程式為天逸軟體系統之重要核心云云,惟 天逸軟體被抄襲部分於其應收帳款作業系統最終目標或功能是否 屬核心或精華部分,屬著作之思想評價,與電腦程式著作侵害之 判斷無直接關係。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抄襲天逸軟體42支程式表達 部分,屬各該程式(著作)之重要部分,具實質相似性,業經原 審認定如前,至其就上訴人能否證明被上訴人侵害(抄襲)部分 ,屬天逸軟體系統之精華部分或重要核心一節,所為論斷,要屬 贅論,其當否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執此及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法律之職權行使,贅論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 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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