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逸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温峰泰
訴 訟代理 人 涂序光
律師
楊嘉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叢樹人
被 上訴 人 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上 四人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吳宛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民著上字
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DELPHI版本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著作權
人,復開發出.NET版本(下稱天逸軟體),伊於系統中開發名為
底層核心架構及開發工具之程式,供即時回應客戶之不同需求,
迅速建立各種應用系統,為天逸軟體之重要核心。
詎被上訴人叢
樹人(原為伊之員工)自伊公司及子公司挖走負責該軟體開發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系統需求訪談之工
程師、專案經理,至其設立被上訴人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城公司)及其子公司大陸地區武漢仲達軟件開發公司(
下稱仲達公司)任職,負責開發應收帳款作業系統軟體等業務,
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接觸天逸軟體。
嗣仲城公司於民國94年12
月間,藉由被上訴人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標
得土地銀行「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第二期標
案(下稱
系爭標案),
渠等提供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下稱仲城
軟體)原始碼、使用介面及操作手冊,違法抄襲天逸軟體及其操
作手冊,侵害伊之著作權,並藉富翊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出
售牟利,取得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不法利益,仲城公司
、富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叢樹人、沈康偉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
等情。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
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 900萬元本息之判決(
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第
三審,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就量而論,仲城軟體僅有0.8%因註解相同而類似
天逸軟體,就質而言,其為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
演算之核心系統始為價值核心,與天逸軟體有別。再者,仲城軟
體中167支程式,經鑑定與天逸軟體完全相似者98 支,僅佔全部
1743支原始碼中約5.6%,因註解完全相同而屬重製部分僅占0.8%
,顯未符合實質近似。叢樹人、沈康偉及富翊公司,或未接觸天
逸軟體原始碼,或未參與仲城軟體(開發)建置,伊並無侵害上
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軟體操作手冊著作部分:天逸軟體操作手冊
為具有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文字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惟上訴
人主張仲城軟體操作手冊抄襲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8 所示〕,或
非軟體操作手冊之重要與精華之表達,或
為軟體各項銀行處理日常應收帳款業務所需功能之定義及操作介
紹,屬事實性描述,符合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不生侵害天逸軟
體操作手冊之問題。況此部分創造性不高,數量僅占操作手冊總
頁數約15% ,屬合理使用範圍,尚
難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㈡
軟體著作部分:仲城軟體開發主力及銀行系統需求訪談人員,前
均任職於上訴人及其子公司,負責相同業務,二公司在市場上具
直接競爭關係,客戶範圍重疊,可
推定被上訴人有合理機會接觸
天逸軟體。經以抽象測試法就天逸、仲城2 軟體命名規則相似之
167 支程式,進行抽離與過濾後,就具有邏輯之函式及註解(即
高度思想表達)部分進行比對,有42支電腦程式具有高度相同或
近似、程式碼實質近似者計99支、註解完全相同與相似計15處,
足認仲城軟體確有抄襲天逸軟體程式之重要表達情事,構成實質
之近似,惟其占軟體程式碼總數量(1743支)之比例甚低,上訴
人請求將仲城軟體所得之全部利益,視為侵害天逸軟體之所得利
益或全部收入,顯不相當。另審諸仲城軟體係配合客戶需求調整
之客製化電腦程式,未必全部抄襲天逸軟體程式,無法計算上訴
人之實際損害。審酌被上訴人有合理機會接觸天逸軟體,故意侵
害天逸軟體及因系爭標案取得利益800 餘萬元及收受
對價持續提
供擴充功能、維護等後續服務;
兩造雖有市場競爭關係,客戶範
圍重疊,仲城軟體抄襲部分比例甚少,而軟體交易減少原因甚多
(如軟體之生命週期與實用性、市場可替代之軟體存在、市場機
能、行銷技術、服務品質及廠商評價等因素等),非僅著作權受
侵害一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致減少或全
無交易之事實各等情,認侵害行為情節,非屬重大,賠償金額以
100萬元為合理。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第3項
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此範圍外再請求叢樹人、沈康
偉分別與仲城、富翊公司負另900 萬元本息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其一為給付,他組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
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
現,為著作權法第10 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
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
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又電腦程式著作係包括直接或間接
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該著
作之最終目標或功能
乃著作之思想,非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本
件原審以仲城軟體操作手冊部分,或非軟體操作手冊重要與精華
之表達,或屬事實性描述,符合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且該部分
創造性不高,數量僅約 15%,尚屬合理使用範圍,不生侵害上訴
人著作權之問題。又被上訴人雖有合理機會接觸天逸軟體,惟因
無法於原始作業環境就天逸及仲城2 軟體進行全部之比對分析,
僅得就命名規則相似之程式167 支為之,經以抽象測試法比對結
果,雖可認有抄襲天逸軟體表達情事,惟其抄襲之比例甚低,故
以仲城軟體所得之全部利益,視為侵害天逸軟體之所得利益或全
部收入,顯不相當。又因無法計算上訴人之實際損害,審酌被上
訴人
前揭侵害行為之情形及軟體交易減少原因非僅著作權侵害一
項等情,認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天逸軟體之情節
尚非重大,賠償金
額以100萬元為當,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900萬元本息請求,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提供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程式有何侵害天逸軟體情事
,其
聲請函詢
上開公司調查本件損害賠償額,並無調查之必要,
另說明其他攻擊方法不可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雖稱:被上訴人抄襲之程式為天逸軟體系統之重要核心
云云,惟
天逸軟體被抄襲部分於其應收帳款作業系統最終目標或功能是否
屬核心或精華部分,屬著作之思想評價,與電腦程式著作侵害之
判斷無直接關係。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抄襲天逸軟體42支程式表達
部分,屬各該程式(著作)之重要部分,具實質相似性,業經原
審認定如前,至其就上訴人能否證明被上訴人侵害(抄襲)部分
,屬天逸軟體系統之精華部分或重要核心
一節,所為論斷,要屬
贅論,其當否與判決結果
無涉。上訴論旨,執此及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
暨贅論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
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