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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梁堯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德銘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 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二百七十萬零三百五十元本 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一○○年十一 月伊擔任其董事期間,陸續向伊借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原 附表)一至七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三萬 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尚欠一千六百六十五萬 二千七百元,經伊於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催告,未返還等情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原附表二第八筆、原附表四第七、十四、十 五筆、原附表三、五、七所載各筆款項並無借貸關係。且伊除清 償一千零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外,另已償還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八至十三所示金額,並無欠款。又倘認被上訴人所受 領如附表八至十所示共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係車馬費 ,因未經伊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爰以之與本件所負借款債務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 上訴人再給付五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十七元本息,並駁回其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原附表一、原附表二(除第八筆外) 、原附表四(除第七、十四、十五筆外)及原附表六所示之借款 ,原附表二第八筆、原附表四第七、十四、十五筆、原附表三、 五、七部分,上訴人僅係爭執被上訴人本人或依其指示交付相 關款項,或其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上訴人,若經認定係被上訴人 所交付,上訴人不否認兩造間就各該款項具有借貸合意,且上訴 人已清償一千零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查㈠原附表二第八筆一百零六萬一 千三百八十九元部分:上訴人為清償其所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一銀松山分行)一千九百零六萬一千三百 八十九元債務,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 下稱合庫建國分行)貸款,但僅核准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不足部 分即向被上訴人告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將一 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匯至上訴人在合庫建國分行還款專戶 ,併同上開貸款清償其積欠一銀松山分行債務,有取款憑條、傳 票、合庫建國分行之函等件為證。㈡原附表三部分:係由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建華銀行)被上訴人帳戶匯入或以現金 (第二十四筆)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如同表二十六筆,為上訴人 所不爭,其第二十四筆以現金存入,並據證人即上訴人原業務經 理郭宜真、上訴人會計盧麗卿等證述在卷,被上訴人雖曾將上揭 建華銀行帳戶出借予郭宜真作為薪資帳戶使用,然該表所示之款 項均為郭宜真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出借予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 郭宜真證述明確,尚難以被上訴人將該銀行帳戶出借予郭宜真使 用,而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㈢原附表四第七、十四、十五筆部 分:第七筆二十五萬元係被上訴人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之一銀松山分行帳戶之 情,有交易查詢報表為證,上訴人雖於同日再將二十五萬元匯至 郭宜真設於日盛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然依證人郭宜真所述:伊曾 將該帳戶借予訴外人郭宜成(上訴人原股東)使用,可能是郭宜 成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無利用上訴人帳戶作為借款予他人 之平台等語。上訴人自難否認此筆借貸關係。至第十四筆四萬九 千二百元,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自動櫃員機(下 稱ATM )轉帳至上訴人之一銀松山分行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單及該分行回函為證。另第十五筆二萬八百元則係被上訴人應 上訴人請求,復於同日自其日盛銀行帳號帳戶以ATM 轉帳至訴外 人李靜宜帳戶,供上訴人繳付李靜宜之會款,亦有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為證,並據盧麗卿證述明確。㈣原附表五部分:郭宜真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十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ATM 轉帳至上 訴人之一銀松山分行帳戶如該表所示共計二十三萬元,且經郭宜 真證述:以伊名義所匯款項都是被上訴人給的,用伊名義去匯款 ,伊無錢借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提出之「郭宜真從公正公司取 款明細表」,亦無郭宜真與上訴人間就該表所示款項成立借貸關 係之任何記載,上訴人辯稱此係郭宜真所出借云云,難以採認。 ㈤原附表七部分:訴外人李美麗設於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款三百二十五萬元至上訴人之一 銀松山分行帳戶,且經證人李美麗證述其依被上訴人指示以現金 填單匯款等情屬實,上訴人之「唐德銘匯存入公正公司明細表」 亦記載被上訴人交付三百二十五萬元等情。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就 上開各款項並無借貸關係之抗辯,為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向其借取原附表一至七所示合計二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七 十七元之款項一節認為真實。再者,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如 附表八至十所示金額云云,固據提出分類明細帳、轉帳傳票等件 為證。該分類明細帳科目或有「本期進貨」、「應付費用」之記 載,但轉帳傳票已明確記載「唐總車馬費」等文字,且附表九第 三筆所示之五萬元部分,相關轉帳傳票原係以打字方式記載「車 馬費」等文字,遭不明人士以手寫方式塗改為「應付費用」, 塗改處既無人簽章負責,自難憑採。盧麗卿亦證述:當初車馬費 部分純粹作車馬費,一○○年八、九月間上訴人資金困難,郭宜 真表示擬與被上訴人商量是否將車馬費轉成還款,伊不知被上訴 人有無同意等語,而郭宜真則證述,因其倉促離職,並未提及此 事等語。是上開車馬費之給付應與清償借款無涉。至於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被上訴人受領附表八至十所示之車馬費違反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屬不當得利,其得據之與 被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云云,要與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不符,況其於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拋棄其他抗辯 ,不予准許。且縱認被上訴人並無受領車馬費之權利,上訴人於 給付車馬費時已然知悉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 款規定,事後不得再請求返還,其所為抵銷抗辯亦無足採。又上 訴人所辯其已以原判決更正附表十一清償借款一節,依該表所載 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上揭建華銀行帳戶,惟該帳戶已 經被上訴人出借予郭宜真作為薪資帳戶使用,且該表第一筆中之 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第四筆、第六筆中之五萬八千零十二元 、第七筆中之四萬八千九百零二元、第十八筆至第二十八筆,均 屬上訴人給付郭宜真之薪資,第一筆、第二筆中各一萬元郭宜 真以其領得薪資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據郭宜真證述在卷 (第二筆中原列之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更正刪除該部分),第 三筆、第八筆各為郭宜真匯至被上訴人之款項,均與上訴人是否 清償被上訴人借款無涉。第九筆給付四萬八千六百十一元部分, 依證人盧麗卿證詞,此筆原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一百十一萬元, 其中一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係上訴人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 借款(此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之清償金額一千零十八萬二千五百四 十七元中),餘車馬費五萬三千六百十一元中再扣除給付訴外人 唐李葉之五千元,所餘四萬八千六百十一元係以車馬費名義給付 被上訴人。第十筆匯款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部分,上訴人原 匯款一百二十九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固係清償被上訴人之借 款,其餘九萬元則係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一、二月之車馬費, 並非清償借款;至於同表第五筆、第六筆中之三萬四千五百三十 六元、五千元、第七筆中之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以及第九筆至第 十七筆(含第十筆其餘匯款)等各筆款項,衡諸上訴人匯款予被 上訴人之原因多端,或為給付其車馬費或係清償借款以外之用途 ,上訴人係清償系爭借款,其內部轉帳傳票應有相關記載,無 從僅憑該等匯款行為逕認係清償系爭借款,況上訴人於聲請通知 郭宜真、盧麗卿作證時,已陳明將提出相關轉帳傳票以資證明, 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卻具狀聲請命郭宜真、盧麗卿及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之內部會計憑證,復未釋明相關會計憑證由郭宜真、盧 麗卿或被上訴人保管之原因,要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 定不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確已清償附表十一所示款項,此部 分抗辯自不可採。另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如附表十二所示款項, 無非以「郭宜真從公正公司取款明細」為論據,然依該明細之製 作人盧麗卿證述,上揭明細係依郭宜成指示,其傳真表格,依 照電腦資料抓資料填寫,一天之內匆忙完成,並無核對相關匯款 單據,參以該明細標題為「郭宜真從公正公司取款明細」,卻記 載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內容,已非無疑,復無相關匯款憑據資以 證明,不能採信。至上訴人抗辯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十三所示款 項,雖據其提出訴外人郭宜紅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為證。惟據證人郭宜真證述該帳戶 是其借郭宜紅名義去買房子的房貸帳戶,則自該郭宜紅帳戶匯款 至上訴人開設之帳戶,要與上訴人是否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無涉 。並說明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十八「未還款餘額」記載,不足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因認上訴人尚欠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元無 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 本息,屬正當,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三千 零八十三元本息,尚有未足,應命上訴人再給付五百零九萬九千 六百十七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查上訴人於 原審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除延續第一審所為清償 附表八至十所示款項之抗辯外,固陳明拋棄其他抗辯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五一頁),嗣於同年六月九日準備期日提出被上訴人受 領附表八至十所示之車馬費係屬不當得利,其得據之與被上訴人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見原審卷㈡第九一頁),核屬 上訴第二審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究明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事由及依第二項 規定提出釋明,遽以其係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抗辯,認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不符,而認不可採,已有可議。 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 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 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 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 用。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對於原無債務究否「明知」,亦未說明其 認定依據,即認上訴人已知悉無給付車馬費義務而為給付,認依 上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進而謂其所為以附表八至十所示共計二 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之抗辯為不可 採,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三元 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零三百五十元(即五百零 九萬九千六百十七元扣除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之餘額 )本息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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