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王博仕
訴訟
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563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網際網路上報導上
訴人之網頁資料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7日在其經營之蘋果日
報新聞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刊載與伊有關之下列報導:標題「
踢爆誆『抱樹治腦殘』男削千萬」(網址:http://www.appleda
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
/applesearch/ )、標題「高職學歷招搖撞騙前科多」(網址: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
e/ 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 )、標題「胡謅病例人死
竟說已救活」(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
ily/ 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pplesea
rch/);
翌日在系爭網站刊載標題「抱樹治腦殘被害人擬提告」
之報導(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
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與
上揭3則
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
惟被上訴人對之未加查證,於明知該報
導內容不實後,卻拒絕將該報導自系爭網站移除,繼續供他人任
意連結轉載,侵害伊之名譽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網站上系爭報導移除之判決(
逾此範圍之請求,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於98 年3月7日、8日發佈在系爭網站,
嗣伊無任何散佈或重製行為,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刊登之初即已知
悉,其遲至104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
消滅時效。
又伊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目的在表達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之意
見,屬
適當、善意之評論,並已盡查證責任,
難謂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另基於網路新聞之特殊性,使用者可輕易經由網路
蒐尋取得相關資訊,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報導,
非排除侵害之適
當方式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
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在系爭網站刊載系爭報導後,TVBS新聞
旋
於98年3月7日前往採訪上訴人,上訴人已
自認於同年月間知悉系
爭報導。又上訴人曾以系爭報導涉嫌妨害名譽,於101 年間對被
上訴人之負責人葉一堅、員工馬維敏、洪哲政提出刑事告訴,經
檢方處分不起訴、駁回再議確定,則上訴人於101 年間亦知其所
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乃遲至104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賠償,
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於刊
載時已完成,系爭報導存在於系爭網站內,僅屬狀態存續,非被
上訴人持續為侵權行為,縱系爭報導經
第三人連結轉載,被上訴
人亦不因此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均不影響上訴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網站上之系爭報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
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
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
理由
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
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
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
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
之公平
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
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
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網站上之
系爭報導,即係行使以人格權為內容之侵害除去請求權,依上說
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審謂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其次,人格權侵害責
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
法益衡量原則
,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
比例原則而為
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即具有
不法性。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其行
為是否具有不法性,該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等項,原審均未詳查
審認,致此部分事實未
臻明瞭,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