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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王博仕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上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563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網際網路上報導上 訴人之網頁資料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7日在其經營之蘋果日 報新聞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載與伊有關之下列報導:標題「 踢爆誆『抱樹治腦殘』男削千萬」(網址:http://www.appleda 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 /applesearch/ )、標題「高職學歷招搖撞騙前科多」(網址: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 e/ 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 )、標題「胡謅病例人死 竟說已救活」(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 ily/ 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pplesea rch/);翌日在系爭網站刊載標題「抱樹治腦殘被害人擬提告」 之報導(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 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與上揭3則 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被上訴人對之未加查證,於明知該報 導內容不實後,卻拒絕將該報導自系爭網站移除,繼續供他人任 意連結轉載,侵害伊之名譽等情民法第18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網站上系爭報導移除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於98 年3月7日、8日發佈在系爭網站, 伊無任何散佈或重製行為,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刊登之初即已知 悉,其遲至104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又伊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目的在表達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之意 見,屬當、善意之評論,並已盡查證責任,難謂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另基於網路新聞之特殊性,使用者可輕易經由網路 蒐尋取得相關資訊,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報導,排除侵害之適 當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 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在系爭網站刊載系爭報導後,TVBS新聞 於98年3月7日前往採訪上訴人,上訴人已自認於同年月間知悉系 爭報導。又上訴人曾以系爭報導涉嫌妨害名譽,於101 年間對被 上訴人之負責人葉一堅、員工馬維敏、洪哲政提出刑事告訴,經 檢方處分不起訴、駁回再議確定,則上訴人於101 年間亦知其所 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4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賠償,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於刊 載時已完成,系爭報導存在於系爭網站內,僅屬狀態存續,非被 上訴人持續為侵權行為,縱系爭報導經第三人連結轉載,被上訴 人亦不因此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均不影響上訴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網站上之系爭報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 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 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 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 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 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 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 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 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 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網站上之 系爭報導,即係行使以人格權為內容之侵害除去請求權,依上說 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審謂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次,人格權侵害責 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 ,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 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即具有 不法性。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其行 為是否具有不法性,該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等項,原審均未詳查 審認,致此部分事實未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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