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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上 訴 人 潘曉嫈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禮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端公司)所屬網路儲存產品事業部部門經理,上訴人潘曉嫈為 行銷部門副理。民國94年8 月間,伊及潘曉嫈經立端公司指派出 差赴美參展,94年8 月25日活動結束後,伊搭乘潘曉嫈駕駛之立 端公司美國分公司提供之休旅車自舊金山返回洛杉磯,途中因潘 曉嫈疏於注意致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使伊受有右肩骨折 、右側肱骨頸壞死、左肩挫傷及右臂神經叢病灶等傷害,致勞動 能力減損,並因罹患精神上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潘曉嫈為立端 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應與立端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5萬8,144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萬8,900元、減少勞動能力 458 萬6,7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殘廢及傷病給付122萬7,78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殘廢及意外傷害給付35 萬1,900 元,尚有388萬4,058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 96年10月14日(兩造合意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 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從事智力型工作,經鑑定仍可從事原職 務,其工作能力未因右肩受傷而減損,縱認減損至多僅13% ,可 工作之年限亦僅得計算至其年滿60歲,且不得以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薪資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又被上訴人乘車時將座椅 斜躺,致安全帶完全喪失功能,對所受之傷害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上訴人潘曉嫈另以:伊資力有限等語。上訴人立端公司另以: 潘曉嫈之職務為業務部專案副理,並駕駛,伊就出差人員之選 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況系爭事故肇因於潘曉嫈 之不當駕駛,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能防免。被上訴人到職上 班時間不正常,經伊溝通後,被上訴人不願意繼續工作,才予以 資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為涉外事件,兩造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被上訴人與潘曉嫈原分別為立端公司產品部門經理及 行銷部門副理,立端公司於94年8月間指派其2人至美國參與展覽 活動。94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展覽活動結束後,潘曉嫈駕駛立端 公司美國分公司提供之休旅車自舊金山返回洛杉磯,於行經高速 公路時,因口渴未注意車速達70餘英哩而低頭找水壺,致車輛失 控衝出外側車道邊坡,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等傷 害,於美國接受手術後返國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潘曉嫈係受立端公司指示赴美參展,於展覽結束後駕駛立端公 司美國分公司提供之公務車,搭載同為參展人員之被上訴人返回 位在洛杉磯之分公司,顯見其駕車行為與執行職務(參展)有相 牽連關係,屬執行立端公司職務之行為。潘曉嫈駕駛前開車輛, 未注意車速達70餘英哩,却低頭找水壺,致生系爭事故,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立端公司之「國外出差管理辦法」並未禁 止員工出差時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被上訴人與潘曉嫈為求往來方 便,避免分段接駁困擾,決定自行開車,未違背該管理辦法精神 。況依證人即原立端公司美國分公司職員蘇麗玲之證述,亦可見 立端公司事前已同意被上訴人及潘曉嫈毋庸遵照立端公司「國外 出差管理辦法」之原則規定,自難認其就出差人員之選任及職務 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以潘曉嫈駕車違反工作規則而 免責,立端公司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規定,與潘曉嫈負連帶賠償之責。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萬8,144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萬8,900 元。參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 見,100年9月30日、101年2月16日函,及亞東醫院103年2月21日 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06年1月23日函與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106年5月31日函等 件函旨,並審酌證人陳文質(亞東醫院醫師)之證述,再參以立 端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 ,於96年10月23日資遺被上訴人等各情,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右肩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縱持續在亞東醫院復健科 門診及治療,105 年12月於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情形 時,右肩關節活動度雖有所改善,右手無力之症狀卻無法改善 ,認被上訴人因該事故受傷確已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至臺大 醫院100年9月30日、101年2月16日、104年12月9日函旨,及亞東 醫院103年2月21日函文有關「個案(被上訴人)無明顯工作能力 損失」部分之意見,與證人陳文質關於被上訴人如不做粗重工作 ,即無影響之證述,係就被上訴人如仍繼續擔任立端公司原職務 之判斷,倘被上訴人未擔任原職務,或從事相同或類似智力勞動 之工作,自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減損。依臺大醫院101年2月16日函 示,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害,仍有可能經由復健、職能 治療等方式改善右肩關節活動度,因而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 度。兩造雖於第一審合意選任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情形,惟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 日經該院鑑定後,迄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兩造則未合意選任鑑定人, 應由法院依職權選任之。依臺大醫院98年1 月14日、99年4月7日 、101年2月16日函,及亞東紀念醫院103年2月21日函,暨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6年1 月23日函,可見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8日 ,99年4月間及100年9月1日,依序經臺大醫院鑑定屬勞動能力減 損53.83%(屬殘廢等級第9級)、38.45%;於103年2 月經亞東 醫院鑑定屬殘廢等級第13級(勞動能力減損23.07%);105年12 月6日及106年1月3日則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1%。 審酌林口長庚醫院已詳為說明其鑑定之依據、理由,上訴人抗辯 其鑑定不可採,並無可取。立端公司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 造、電子零組件製造等行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調查結果, 我國96年度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每人每月之平均 薪資為6萬0,637元,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立端公司之 月薪6萬7,500元相近。參酌被上訴人經立端公司資遣後,依其專 門技能、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能力,及尚須持續門診治療復健 ,難獲得與立端公司任職時相同薪資等一切情狀,認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每月6 萬0,637元(即年收入72萬7,644 元)為計算標準,則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6年8 月26 日(兩造不爭執起算可工作之日)至103年1月,以被上訴人主張 勞動能力減損38.45%計算,為179萬9,912元。103年2月至105年 12月止,依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23.07% 計算,為48萬9,613元 。106年1月至128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年滿65歲勞基法強制退休 年齡),依勞動能力減損21%計算每年所受損害為15萬2,805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尚得工作22年7 月 又15日之損害為235萬3,425元,合計為464萬2,950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領之預告工資5萬6,250元後為458萬6,700元。依臺大醫院 98年8 月13日函文,可知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患有應障礙併焦 慮症狀之主要因素。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所 受傷害,及潘曉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藉金以80萬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為546萬3,744 元,扣除已領得勞保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122萬7,786元、南山人 壽公司保險給付35萬1,900元後,為388萬4,058 元。被上訴人否 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躺於副駕駛座,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汽車駕駛相關規範並無汽車行駛途中副駕駛座之乘客不得斜 躺或平躺之規定,潘曉嫈亦自認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駕車往返展 場,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非可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88萬4,0 58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所據,應予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 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選 任鑑定人為屬於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之 情形,得由受訴法院指定之。本件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依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兩造固曾合意選任臺 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惟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受傷害,仍有可能經由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右 肩關節活動度,因而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被上訴人於10 0年9月1 日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勞動 能力減損情形,則未經兩造合意選任鑑定人,囑託林口長庚醫 院為鑑定,依該鑑定及綜據相關證據,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減少勞 動能力,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 基礎事實無關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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