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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15號 再 抗 告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朱麗容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及南部發電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及南部發電廠(下 合稱台電公司)以再抗告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化公司)、李謀偉(榮化公司法定代理人)、華運倉儲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及上開二公司相關員工為被告(下 合稱全體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 主張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之委任,使用榮化公司所有之管線(下 稱系爭管線)輸送丙烯至該公司大社廠;系爭管線因全體被告之 故意、過失,致有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欠缺而破裂損壞,造成丙 烯外洩,等未為預防、避免或防止丙烯繼續外洩,導致氣爆( 下稱氣爆事件),台電公司因該氣爆事件,受有管線毀損、不能 使用或需重新鋪設之損害等情,請求全體被告賠償損害,案列該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下稱本訴訟)。相對人主張其就本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高雄地院准其 參加,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台電公司提起本訴訟,主張全體被告(含再抗告人)就榮化 公司所有系爭管線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有欠缺,致生氣爆,應 賠償其因氣爆事件所受損害等語。而再抗告人及華運公司於訴訟 進行中辯稱:發生氣爆事件之原因,係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民 國81年間設置箱涵時,未確實監工驗收,造成箱涵包覆系爭管線 ,使管線管壁鏽蝕減薄,始引發氣爆云云。是本訴訟之兩造就系 爭氣爆肇致原因顯有爭執(台電公司主張氣爆事件為全體被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所肇致,再抗告人等則辯稱係相對人設置及管理箱 涵之過失所致),相對人既為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則本 訴訟就此所為調查審認,必會影響日後相對人與台電公司及再抗 告人之國家賠償訴訟;相對人參加訴訟後,應受本訴訟判決結果 之拘束,可貫徹統一解決紛爭(節省司法資源、謀求訴訟經濟、 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保護程序利益等要求。是相對人以其就本訴 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台電公司(原告)聲請參加訴 訟,自屬有據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 裁定,駁回其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 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 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 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本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 判例參照)。申言之,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 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本件台電公司提起本訴訟,請求全體被 告連帶賠償其因氣爆事件所受損害,並主張氣爆事件係全體被告 就系爭管線有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欠缺所致。為再抗告人及華 運公司所否認,辯稱:氣爆事件係因相對人於81年間設置箱涵時 未確實監工驗收,造成箱涵包覆系爭管線,使管線管壁鏽蝕減薄 所致云云,是本訴訟主要爭點為氣爆事件之成因(究為再抗告人 就系爭管線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欠缺及未預防、避免或防止丙 烯繼續外洩所致,或相對人設置箱涵包覆系爭管線,使管線管壁 鏽蝕減薄所致)。本訴訟就此主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其判決效力 雖不及於相對人,但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造成台電公司損害之 氣爆事件,是否具可歸責事由),因台電公司勝訴或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將受影響(台電公司如獲勝訴判 決,則其可免受台電公司追償之不利益),依上說明,相對人就 台電公司與全體被告(含再抗告人)間之本訴訟,自屬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輔助台電公司。 原法院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 抗告,並無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要不因本訴訟判決,日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不能拘束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相對人 日後仍可能遭再抗告人追償,而有不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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