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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毛慧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訴 人 連昭慈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被 上訴 人 張茂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陳郁秀,茲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係金郁婦產科診所(下稱金郁診所)負責 醫師,訴外人伊品(原名伊雨寧)於民國99年 6月21日在該診 所由伊施行子宮內避孕器裝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後,雖於麻 醉恢復期間失去意識,然經伊立即急救,並送往訴外人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治療後,現已恢復 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狀態。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旭昇(即伊品 臻之配偶)與被上訴人張茂楠認系爭手術有醫療過失(下稱系爭 醫療糾紛),張茂楠於99年 8月11日以「臺北市議員張茂楠記者 會新聞採訪通知」對外公開發佈「李太太(即伊品臻)突然在手 術台上,下體流血不止」、「肇事醫師(即上訴人)心虛潛入加 護病房內診」、「手法常卑劣已幾近無法無天的地步」、「婦 科診所醫師面對家屬的質疑,直接推出律師代為發言,表示整個 醫療過程沒有爭議,亦不願解釋醫療專業問題」等言論(下稱系 爭採訪通知),通知各界於同年月12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 者會)。華視記者即被上訴人連昭慈於採訪系爭記者會後,撰寫 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報導,報導中指稱「得知李家人要開記者會 ,婦產科診所立刻關門休診」(下稱系爭報導,與系爭採訪通知 ,合稱系爭言論),經華視登載於網路新聞上。張茂楠、連昭慈 所為系爭言論為不實,係屬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名譽損害,且金 郁診所收入銳減,因而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即非財產損害500萬元、財產上損害700萬元),其二人應連帶賠 償伊之損害。華視為連昭慈之僱用人,與連昭慈前開不法行為, 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民 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 等規定,求為命張茂楠與連昭慈應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華視與連昭慈應連帶給付同上; 其中任 1人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張茂楠則以:上訴人系爭手術,涉有醫療疏失,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業務過失罪嫌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醫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另上訴人未經許 可擅自進入國泰醫院從事醫療行為,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 稱衛生局)以其違反醫師法為由,予以行政裁處罰鍰,而系爭採 訪通知係依李旭昇告知內容撰擬,且伊身為臺北市議員,基於為 民喉舌之職責而召開系爭記者會,非以詆毀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 ,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連昭慈以:伊於系爭記者會後 至金郁診所查證,發現大門深鎖並張貼休診公告,休診期間之始 日與系爭採訪通知同一日(即99年 8月11日),並其致電上訴人 ,診所內亦無人接聽電話,合理推論上訴人係因得知李旭昇擬 召開記者會而休診,並未使用偏激或不之詞,屬善意評論不具 違法性,且於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又上訴人至102年11月15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已罹於2 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華視以:連昭慈撰寫系爭報 導,屬善意評論不具違法性,且該報導係針對可受公評之醫療糾 紛事件所為之事實陳述與合理評論,並為合理之查證,自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伊品臻(原名伊雨寧)於99年 6月21日在金郁診所,由 上訴人為其施行系爭手術,術中伊品臻「子宮出血」,上訴人給 與伊品臻Ergonovine,俾使子宮收縮及止血,且於伊品臻之陰道 內放置止血紗布。術後伊品臻於麻醉恢復期間失去意識,除接受 CPR 緊急處置外,並送國泰醫院急診,至該院已無生命跡象,經 急救後始恢復心跳;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至國泰醫院加護 病房內,未經許可為伊品臻進行檢查其陰道有無留置紗布之內診 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遭衛生局裁處罰鍰 2萬元 等情,有卷附說明函、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局99年10月13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可稽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 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 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 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 善意發表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 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 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經查 ,上訴人於衛生局就系爭醫療糾紛進行調查時,自陳恐放置在伊 品臻陰道內之止血紗布若未取出,有致敗血症之虞,因而戴上手 套,為伊品臻檢查其陰道內有無紗布留存等語,則張茂楠於系爭 採訪通知論述「李太太(即伊品臻)突然在手術台上,下體流血 不止」、「肇事醫師心虛潛入加護病房內診」,難謂與事實有違 。次查,於99年8月9日張茂楠召開系爭醫療糾紛協調會,陪同上 訴人出席該協調會之律師桂大正於第一審證稱:「原告(即上訴 人)有針對醫療過程提出說明,我有說原告就醫療過程該做的都 做了沒有疏失,……,原告主要是針對伊品臻裝避孕器產生問題 之後原告處理的過程作說明,但關於避孕器如何裝設及如何麻醉 是否有說明我不記得,……。」、「有提到麻醉,但什麼內容不 記得,我記得病患方是質疑麻醉不當,之後急救的處理過程也不 當。…」等語,可知上訴人與律師於協調會中除一再強調系爭手 術及其後續處理並無醫療疏失、麻醉亦無不當外,並未針對系爭 手術施予麻醉之必要性、施行麻醉之風險告知及後續急救處置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等加以說明。是系爭採訪通知指稱「婦科診所醫 師面對家屬的質疑,直接推出律師代為發言,表示整個醫療過程 沒有爭議,亦不願解釋醫療專業問題」,亦無不實之情。末查, 上訴人為金郁診所負責醫師,其為患者施行之醫療行為及對於病 患術後照護妥適與否,與患者面臨接受醫療行為後發生緊急狀況 時,施予之急救處置是否妥當,攸關將來之病患選擇是否接受上 訴人施以醫療行為之權利,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 事項。張茂楠身為臺北市議員,受伊品臻之配偶李旭昇委託,以 召開記者會方式,將系爭醫療糾紛公諸於世,並以李旭昇所陳述 內容製作系爭採訪通知,其中論及「心虛」、「手法非常卑劣已 幾近無法無天的地步」等言論,難謂非基於善意發表評論。而上 訴人身為醫療從業人員,以其專業程度,當知依據醫師法及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等規定,非屬國泰醫院之醫護從業人員或家屬,不 應於未經事先報准情況下,進入該院之加護病房從事醫療業務, 詎上訴人竟漠視前項規定,遽稱「恐放置於(伊品臻)陰道內之 止血紗布未取出,造成敗血症之危害,乃戴上手套,為患者檢查 陰道有無留置紗布」等情,亦因此遭受衛生局裁處罰鍰 2萬元, 已如前述,則張茂楠就其所認定醫師應有之醫療倫理,抒發一己 之價值觀而為意見表達,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 予容許,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張茂楠有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之行為。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 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 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 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 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 社會之價值。僅於該評論者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連昭慈係華視記者,於系爭記者會後,即 前往金郁診所採訪,該所拉下鐵門並張貼休診公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其製作系爭報導先論述系爭醫療糾紛之始末,繼而 說明伊品臻之現狀,與配偶李旭昇面對系爭醫療糾紛之感受,末 則說明金郁診所現場之客觀狀態,與其日後恐面臨之法律責任, 報導全文均未使用偏激不堪的言詞為意見之表達,雖該報導中謂 :「得知李家人要開記者會,婦產科診所立刻關門休診」,固與 上訴人因出國休診之事實有間,難謂其有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 客觀評價。上訴人主張該段文字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並無 可採。連昭慈撰寫系爭報導並非針對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 堪的言詞為意見之表達,不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 ,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主張華視應與連昭慈對 其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 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 ,請求張茂楠與連昭慈應連帶賠償其1200萬元本息,華視公司與 連昭慈應連帶賠償其12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間並有不真正連帶 關係,如其中任 1人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系爭採訪通知內載:「家屬另外向議員爆料,婦科醫師因害 怕其為婦人置入避孕器時尚有棉花殘留在婦人體內,竟當著婦人 先生的面潛入國泰加護病房,為當時昏迷指數僅剩3 的李太太( 即伊品臻)直接進行內診。張茂楠議員認為國泰醫院枉顧病人隱 私與生命安全,嚴重違反醫院本身加護病房門禁管制規定,竟然 讓離職在外執業的本案肇事醫師直接進入加護病房私自為相對受 害方進行內診,護士不僅未加攔阻反而主動提供消毒手套給肇事 醫師,大喇喇的進入加護病房進行醫療行為,張議員質疑該婦科 醫師是否已經違反醫師法?而國泰醫院是否亦違反醫療法?當時 誇張的情形讓受害婦人先生全程現場目擊,嚇得目瞪口呆久久無 法置信!痛斥婦產科診所與國泰醫院同時傷害了妻子的尊嚴隱私 與權益,手法非常卑劣已幾近無法無天的地步」(見一審卷㈠第 30頁)等語,則原審以張茂楠身為臺北市議會議員,屬民意代表 之一員,其受李旭昇委託,以召開系爭記者會方式,將系爭醫療 糾紛公諸於世,並以李旭昇向其所陳述內容發佈系爭採訪通知, 自其夾論夾敘之前後文觀之,佐以客觀事實,認該內容難謂為非 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自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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