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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訴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振男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 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 之「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係就勞工於一定期間之勤惰而言, 基於勞動者提供勞務之繼續性,該「1 個月」自應以曆法計算。 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5日、21日、26日、28日、30日, 101年1月4日均未到職,共計6 日,且未依規定請假,自100年12 月5日曠工首日算至次月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末日即101年1月4 日止,已達「1個月」內曠工6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同年月 11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曠職日數不可跨月合併計算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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