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周黛華
訴訟
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國父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梁永斐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6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附帶上訴暨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永斐,有銓敘部函
可稽,茲
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被
繼承人楊瑞禎(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死
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即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5月3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楊瑞禎提供系爭契約
所載之專業技術及專案管
理服務,該服務分為2個期程:第1期程為完成初步基本設計及綱
要規範暨製作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招標文件(包含契約草案);
第2期程為統包發包、評選審查及監造。楊瑞禎已依約完成第1期
程之服務,經被上訴人審定招標文件後,開始著手第2 期程辦理
統包工程之招標發包作業,
惟因實際工程費用超出預算額度,廠
商無合理利潤而流標3次。
詎被上訴人於辦理第4次招標時,竟於
98年11月19日撤銷招標公告,並於同年12月28日以政策變更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楊瑞禎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5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6
7萬2,922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該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屬
承攬性質,楊瑞禎於系爭契約98年12
月28日終止時即知悉受有損害,遲至100 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
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 年時效
期
間,伊得拒絕給付。縱認伊應給付
報酬,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
亦僅為85萬元。是伊在任何期程或階段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給付
超出契約約定之各期程或階段之金額。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楊瑞禎得請求之範圍,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範圍;又因
該法之項目並無專案管理費用,故專案管理費用與施工監造應為
一體,
本案既未發包,尚無施工監造事務,自無專案管理費用,
而無從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楊瑞禎之報酬。另楊瑞禎請領契
約價金,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附具經會計師簽證之各項
費用及憑證,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44萬7,312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無
非以:
兩造於95年5月3日簽
訂系爭契約,楊瑞禎應提供之專業技術及專案管理服務分為2 期
程,第1期程之服務(規劃及初步設計)費用上限為800萬元;第
2 期程之服務(統包發包、設計審查及監造),專案管理及施工
監造之金額為900萬元。楊瑞禎已完成第1期程工作,經被上訴人
於96年9月間核定辦理第2期程第1 階段統包作業之招標文件,於
98年9月25日進行第4次招標,公告於同年11月23日截止投標,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公告撤銷本件採購,
復於同年12月28日以「
政策變更」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
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約定,楊瑞禎應提供系爭工程之專業技
術及專案管理顧問之服務,即以提供勞務給付為系爭契約之標的
內容。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需求說明書參、二「各期
程服務內容」之記載觀之,楊瑞禎於第1 期程之服務內容,旨在
規劃及初步設計國父紀念館之改善工程,其必須提出本案執行服
務計畫書、期中報告、預算及規劃圖說資料、期末報告及圖說、
統包擬案之上開一定工作結果,經被上訴人核可後,始得獲取報
酬,具有承攬之性質;於第2 期程之服務內容,旨在使楊瑞禎得
以辦理系爭工程之統包發包之招標、簽約、投標廠商資格之審定
,及得標廠商開工後至驗收階段止之監造,重在楊瑞禎就上開事
務為處理,具有委任之性質。故系爭契約係具有承攬及委任之
混
合契約性質,應就第1、2期程不同服務內容,
適用各該期程之民
法承攬或委任相關規定。查楊瑞禎就第2 期程提供之服務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與民法
第549條第2項規定相類,系爭契約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無
特別約定,而民法委任章中對於
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設短
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本文規定之15
年時效期間。惟楊瑞禎就第1 期程應提供之服務部分,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之
承攬人因定作人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相
同,系爭契約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無特別約定,自有民法
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楊瑞禎就第1期程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原因發生即98年12月28日起算,
至99年12月28日屆滿。雖楊瑞禎曾於時效屆滿前之99年6月22 日
兩造間協調會議上為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惟其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99年12月22日)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是其遲至100年11月2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楊瑞
禎就第1期程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而不得請求。從而,楊瑞禎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述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
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
乃在為定作
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
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
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
有名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項、第528條)。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
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
成分之特徵
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
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
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
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
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
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
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
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
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
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
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
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
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
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
。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
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採購契約」,契約之標的
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之
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為原審
所認定。如果
無訛,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苟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
之無名勞務契約,
而非就第1、2期程劃分為一部純粹典型之承攬
契約,一部為純粹典型之委任契約。果爾,依上說明,即應全部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乃原
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適用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1 年期間之規定,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