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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周黛華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國父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梁永斐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6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永斐,有銓敘部函可稽,茲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楊瑞禎(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死 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即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5月3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楊瑞禎提供系爭契約所載之專業技術及專案管 理服務,該服務分為2個期程:第1期程為完成初步基本設計及綱 要規範暨製作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招標文件(包含契約草案); 第2期程為統包發包、評選審查及監造。楊瑞禎已依約完成第1期 程之服務,經被上訴人審定招標文件後,開始著手第2 期程辦理 統包工程之招標發包作業,因實際工程費用超出預算額度,廠 商無合理利潤而流標3次。被上訴人於辦理第4次招標時,竟於 98年11月19日撤銷招標公告,並於同年12月28日以政策變更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楊瑞禎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5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6 7萬2,922元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該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楊瑞禎於系爭契約98年12 月28日終止時即知悉受有損害,遲至100 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 年時效期 間,伊得拒絕給付。縱認伊應給付報酬,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 亦僅為85萬元。是伊在任何期程或階段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給付 超出契約約定之各期程或階段之金額。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楊瑞禎得請求之範圍,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範圍;又因 該法之項目並無專案管理費用,故專案管理費用與施工監造應為 一體,本案既未發包,尚無施工監造事務,自無專案管理費用, 而無從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楊瑞禎之報酬。另楊瑞禎請領契 約價金,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附具經會計師簽證之各項 費用及憑證,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44萬7,312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無以:兩造於95年5月3日簽 訂系爭契約,楊瑞禎應提供之專業技術及專案管理服務分為2 期 程,第1期程之服務(規劃及初步設計)費用上限為800萬元;第 2 期程之服務(統包發包、設計審查及監造),專案管理及施工 監造之金額為900萬元。楊瑞禎已完成第1期程工作,經被上訴人 於96年9月間核定辦理第2期程第1 階段統包作業之招標文件,於 98年9月25日進行第4次招標,公告於同年11月23日截止投標,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公告撤銷本件採購,復於同年12月28日以「 政策變更」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 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約定,楊瑞禎應提供系爭工程之專業技 術及專案管理顧問之服務,即以提供勞務給付為系爭契約之標的 內容。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需求說明書參、二「各期 程服務內容」之記載觀之,楊瑞禎於第1 期程之服務內容,旨在 規劃及初步設計國父紀念館之改善工程,其必須提出本案執行服 務計畫書、期中報告、預算及規劃圖說資料、期末報告及圖說、 統包擬案之上開一定工作結果,經被上訴人核可後,始得獲取報 酬,具有承攬之性質;於第2 期程之服務內容,旨在使楊瑞禎得 以辦理系爭工程之統包發包之招標、簽約、投標廠商資格之審定 ,及得標廠商開工後至驗收階段止之監造,重在楊瑞禎就上開事 務為處理,具有委任之性質。故系爭契約係具有承攬及委任之混 合契約性質,應就第1、2期程不同服務內容,用各該期程之民 法承攬或委任相關規定。查楊瑞禎就第2 期程提供之服務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民法 第549條第2項規定相類,系爭契約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無 特別約定,而民法委任章中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設短 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本文規定之15 年時效期間。惟楊瑞禎就第1 期程應提供之服務部分,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之承攬人因定作人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相 同,系爭契約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無特別約定,自有民法 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楊瑞禎就第1期程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原因發生即98年12月28日起算, 至99年12月28日屆滿。雖楊瑞禎曾於時效屆滿前之99年6月22 日 兩造間協調會議上為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惟其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99年12月22日)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是其遲至100年11月2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楊瑞 禎就第1期程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而不得請求。從而,楊瑞禎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述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 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在為定作 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 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 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項、第528條)。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 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 成分之特徵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 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 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 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 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 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 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 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 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 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 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 。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 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採購契約」,契約之標的 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之 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為原審 所認定。如果無訛,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苟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 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就第1、2期程劃分為一部純粹典型之承攬 契約,一部為純粹典型之委任契約。果爾,依上說明,即應全部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乃原 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適用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1 年期間之規定,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