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羅瑞美
訴訟
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王琇慧律師
張祐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立國
周立強
上列
當事人間
繼承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
繼承人周月光後婚之配偶,被上訴人為
周月光前婚關係所生之子。周月光臨終前,向
兩造表示土葬之遺
願,兩造對於土葬已有共識,被上訴人周立國並陪同伊尋覓墓地
。周月光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2 日)死亡,
惟被
上訴人拒絕土葬周月光,違反周月光遺願及兩造約定
等情,依
民
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同
意將周月光遺體以土葬儀式,葬於金華山墓地(新北市○○區○
○○路○○○號)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為同
一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周月光生前並未交待以土葬方式辦理其後事,兩
造亦未曾達成協議。周立國曾協同上訴人看過墓地,但不代表伊
同意土葬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周月光之配偶,被上訴人為周月光之子,周月
光於104年8月21日死亡,遺體冰存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
館,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
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僅其
所有權內涵與其他
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
用、收益或處分。次查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 82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周月光生前已向兩造表達
土葬之遺願;證人風水師郭龍潭證稱:伊陪同周立國與上訴人參
觀墓地,未選定土葬墓地等語,充其量作為安葬周月光之參考選
項,無法據此認兩造已達成土葬周月光之協議。上訴人自無從據
之請求土葬周月光。又被上訴人不同意土葬周月光,亦即未達共
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標準,則上訴人自
亦不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土葬周月光。再日本國與美國紐約州關於配偶遺體之處分權
如何規定,均無從
拘束本院,上訴人據之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條
規定主張「殯葬自主權」,亦無足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
意土葬周月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其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