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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上訴 人 陳啟良       鄭耀宗       張鼎昱       呂宜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系爭房屋訂購單附帶約定第 3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有 關買方不簽約,所繳訂金由賣方沒收;賣方不簽約,僅退還訂金 與買方之內容,違反互惠平等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 效;被上訴人陳啟良雖為上訴人之員工,然其向上訴人訂購房地 ,應與一般購屋消費者之權利義務相同;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 給付之立約定金後,拒不成立本約,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其加倍返還定金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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