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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 隆 昌 上  訴  人 莊 隆 文        莊 隆 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魏 啟 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金 鶯        楊 碧 玉        留 文 獎        曾 清 平        陳 逢 泰        張 有 文        熊江富足        康 喜 齡        陳 怡 瑾        陳 育 璇        張 秀 菊        陳 怡 萍        陳 怡 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陳金鶯、陳逢泰、張有文、楊碧玉、留文獎、曾清 平(上列每人為1 戶)、康喜齡、陳育璇、陳怡萍、陳怡娟、陳 怡瑾(上列5人為1戶)、熊江富足、張秀菊(上列2人為1戶,上 列13人下合稱陳金鶯等8 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莊隆昌 、莊隆文、莊隆慶(下稱莊隆昌等3 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蔡 裕芳、大雄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僅大慶公司及莊隆昌等3 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其餘被 告,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3 段及○○ 路135 巷「大慶信義福邨」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建物係莊隆昌等3人於民國76 年間集資興建,並以大慶 公司名義及「大慶信義福邨」」建案名稱對外銷售。等違 反建築法規,致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量不足、箍筋 未正確施作彎鉤等瑕疵,於91年3月31日地震(下稱331地震)時 ,大樓傾斜,無法繼續居住,須拆除重建,伊因此被迫遷出,另 行租屋居住,受有重建期間之租金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 條 、第360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91條之1,公司法第23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金鶯 等8戶每戶新臺幣(下同)14 萬元,自92年6月1日起至收受「 房屋損毀所受損害金額」賠償金之106年3月6日止,每戶每月1萬 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就房屋損害部分起訴請求金錢賠償並附 加遲延利息,自不得就使用房屋部分另請求物之使用收益孳息損 失,否則無異容許同時享有金錢之孳息及物之孳息,獲取重複利 益,違反損害賠償之法則。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於請求租 金滿足住屋需求之同時,因其等已受有金錢賠償之孳息利益,故 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用。而系爭大樓是否為被上訴人 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及其請求之租金額是否合於原居住場所、 滿足其等適足住房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等請求租金期間是 否合理等必要事實,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並為積極之事實,當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未能盡證明之責,仍應駁回租 金部分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毀損應負共同侵權賠償責任,業 經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於獲得系爭建物損害填補之前,該建物 既為其等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住屋,為滿足其等與家庭成員之生活 ,自須另行租賃替代居住場所,就不能使用系爭大樓而支出之租 金,於必要範圍內,係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自 應將之計入賠償範圍始得回復其原來之應有狀態。被上訴人原為 系爭建物前棟住戶,因發生331 地震後即遭強制遷出,因無法繼 續使用系爭大樓之住房,須另尋適當場所以滿足住房所需,其等 因此而支出之租金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而陳金 鶯等8 戶房屋已遭拆除,無現存房屋可資查考,其等確實受有 損害,爰參酌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最繁榮之○○路與○○ 路交界,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另依「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 不動產資訊中心」調查新北市土城區自90年至93年間,各季30坪 左右房屋之租金平均總價均在1萬元以上,而陳金鶯等8戶之房屋 居住面積均高於30坪,另參考張有文、熊江富足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4萬7,700 元,亦高於1萬元,是陳 金鶯等8戶請求每戶每月相當於房屋租金1萬元之賠償,應屬可採 。另系爭建物無法使用受損期間,係自房屋毀損之91年4月1日起 ,而系爭大樓前棟已經拆除重建,然被上訴人並未參與重建案, 無從以該重建大樓完成日為房屋毀損無法使用所受損失之終止期 ,被上訴人就房屋毀損部分已於106年3月6 日獲得上訴人全部賠 償,是被上訴人已得以金錢賠償填補房屋所受損害,則附麗其上 之房屋使用利益,亦自斯時起獲得填補,故陳金鶯等8 戶無法使 用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計算至其收受上訴人給付賠償 金之日止。又陳金鶯等8 戶除請求系爭大樓毀損所受之積極損害 ,並請求因無法使用系爭大樓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要無重複獲 利之可言。另無法使用系爭大樓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與因此所 生之孳息,二者所請求之法律依據不同,且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雖受領 補償金,但未參與系爭建物更新重建,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重建委員會,該補償金並未包括系爭大樓毀損之損害賠償,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106年3月6 日止獲得系爭大樓毀損所受損害賠償 前,相當於租金之無法使用利益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陳金鶯等8戶每戶14萬元,暨自92年6月1日起至106 年3月6日止,每戶每月1 萬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 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 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 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 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 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 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 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 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 ,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 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 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 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 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查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居住 所需,為其與家屬生活上之依賴,因331 地震毀損遭強制遷出, 且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為滿足適足住房權,於被上訴人 獲得系爭建物毀損之賠償前,其未因另覓居住處所而實際支出之 相當租金,仍屬其所受系爭建物使用利益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 償。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或有悖論理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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