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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林杰志(原名林奇翰)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3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業務專員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由上訴人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負責招 攬不特定人投保伊之人身保險商品及提供保戶服務。上訴人於執 行承攬業務期間,向訴外人蘇○甲招攬投保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式 人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時,受蘇○甲告知被保險人 即蘇○甲之子蘇○乙罹患嬰兒腦性麻痺,竟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 約定,於要保書被保險人是否有腦性麻痺處勾選「否」,致伊於 蘇○乙死亡而發生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後,不得解除 該保險契約,依另件確定判決(原審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 7號),給付蘇○甲新臺幣(下同)204萬2,788 元(含身故保險 金200萬元、91年3月2日起至91年5月25日止共85日之法定遲延利 息2萬3,288元、另件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9,500元,下稱系爭 款項),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賠償),及自97年9 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另件確定判決未認定蘇○乙之死亡與罹患腦性麻痺 間有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原可依保險法第51條規 定拒絕理賠,其未為此抗辯之過失不應由伊負擔。若蘇○乙因 腦性麻痺死亡,被上訴人之理賠責任不因伊於要保書所為記載而 有異。況伊僅為被上訴人授權簽約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為最終核 保者,應對要保書說明事項進行實質核保,伊無可歸責事由,自 不應負被上訴人核保過失之責。即令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就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部分,亦應負核保過失責任,至其餘 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所致,非可歸 責於伊,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96 年6月1日止,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保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商品及 提供保戶服務。上訴人於執行承攬業務期間,向蘇○甲招攬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時,已受蘇○甲告知被保險人蘇○乙罹患嬰兒腦性 麻痺,仍於要保書被保險人是否有腦性麻痺處勾選「否」。被上 訴人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經另件判決確定,已給付蘇○甲系爭 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為保險法第 8條之1所稱保險業務員,有遵守94年2月2日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現為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履 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4 項、第10條約定之義務,卻於 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經蘇○甲告知蘇○乙罹患腦性麻痺,仍向 蘇○甲告以於要保書被保險人是否有腦性麻痺處先勾填「否」, 影響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蘇○乙風險之評估而予以承保,且與系 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負理賠責任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負違 反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要難以被上訴人應負最終 之核保責任,即免除上訴人應盡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 據。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蘇○乙死亡保險 事故即告發生,被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蘇○乙之死亡原因與腦 性麻痺是否有關,即毋庸審究。則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已給付之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有怠於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 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 僅為被上訴人授權簽約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為最終核保者,應對 要保書說明事項進行實質核保,就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部分應負 核保過失責任等語(見一審卷第47頁,原審卷第262 頁)。則上 訴人是否即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並不明確,原審未遑推闡明晰, 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況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 ,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 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倘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書說明事項實質核保,並非子虛,且疏未為實質之核 保,是否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與上訴人應否負全部賠 償責任或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審 認,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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