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温榮和
訴訟
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卯騏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易字第
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遺囑人温先朝同意訴
外人莊文龍、陳慈佩、于利生等3 人為
系爭代筆遺囑之
見證人,
嗣温先朝口述擬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全部
遺贈予被上訴人之遺囑意
旨,莊文龍筆記及依所有權狀抄錄地號、建號等項,並在温先朝
及陳慈佩、于利生面前宣讀、講解,經温先朝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莊文龍之姓名,由見證人莊文龍、陳慈佩、于利
生及遺囑人温先朝同行簽名,該遺囑自屬有效
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遺囑人同意特定
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
囑無殊。温先朝同意以莊文龍、陳慈佩、于利生等3 人為系爭代
筆遺囑之見證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代筆遺囑自屬有
效。又系爭遺囑之遺贈致上訴人應得之
特留分不足新臺幣251 萬
543 元,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自系爭房地扣減相當
於該數額之
應有部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
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