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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曾金鳳       陳省如       廖文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洪宏翔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 字第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 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 民法第 773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 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本件相對人洪宏翔主張:伊係位於敦化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5樓建物所有人,及該建物坐落臺北市○○段 ○○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曾金鳳、陳省如、廖文琪 分別在系爭大廈9 樓外牆向外搭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及 四「增建物」欄所示如附圖編號D10及D11、C10及C11、A12、A13 、A14及B9 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侵害系爭大廈共有部 分,且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該增建物。經原法院廢棄第 一審所為相對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增建物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拆除 系爭增建物之利益,即為回復該土地上方空間,其價額以其公告 現值再除以系爭大廈登記9 樓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90萬360元,依前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 裁定依相對人創設之所謂「領空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 未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 為165 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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