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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李鴻毅       李昱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訴 人 李得勝       李秋葉       李秋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 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李鎌邦(民國94年9月1日死亡)係被 繼承人李永順之養子,李永順於104年5月9 日死亡,其遺產應由 其配偶李吳秀菊(104年9月18日死亡)、子女(即被上訴人)與 代位繼承李鎌邦應繼分之伊等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否認伊等之 代位繼承人地位,竟與李吳秀菊私下協議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並於104年8月10日向澎湖地政事務所 辦理依序由被上訴人李秋葉、李秋絲、李得勝4分之1、4分之1 、4分之2之比例分得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已侵害伊等之代位繼承 權等情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 所示房 屋之分割繼承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不另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李鎌邦雖為李永順之養子,然於82年間分家時已 分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隨即遷離養家,自此即未與養家 往來,致李永順深感痛苦,李永順曾表示上訴人全家均不得繼承 其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 。又李永順於100 年間曾以口頭向親友表示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分配予李吳秀菊及伊等,因無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未完 成登記。又縱認上訴人就李永順遺產尚未喪失繼承權,李鎌邦受 贈之150 萬元亦應歸扣計入其應繼財產,上訴人僅得於代位繼承 之應繼分扣除該15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以: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 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 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 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 重大虐待之行為。李吳秀菊早於104年9月18日即已死亡,上訴人 於同年11月24日起訴時,仍併列李吳秀菊為被告,上訴人李昱緯 亦於103 年12月11日改名,李永順訃聞之孫輩名字仍登載李昱緯 之舊名「鴻志」,有訃聞影本及戶籍謄本足憑,足見上訴人起訴 時對於李吳秀菊死亡,被上訴人於李永順死亡時就李昱緯改名等 情,均互無所悉;另依證人洪李真、林照婕及鄭曜東等人之證述 ,與上訴人自承李鴻毅與其母黃美甘曾參與李永順告別式中之「 遷棺木」及家祭、公祭,李昱緯則全未參與各情相符,足證上訴 人自82年起至李永順死亡時止,均未前往探視李永順;李永順死 亡後亦僅上訴人李鴻毅偕母參加告別式中之部分儀典,上訴人皆 未與聞民俗守喪,可推知其等對於李永順生前應無關顧撫慰之作 為,上訴人復未說明或舉證有何正當理由,另洪李真證稱李永順 生前對上訴人及李鎌邦未返家探視乙事曾表達怨尤,認上訴人 無故長久不予探視,已足致李永順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又證人洪 李真證稱:「(我有聽李永順提到)他(指李鎌邦)出去已經有 給他錢了,不要再給他了,他媽媽中風那麼久都沒有回來看過一 次,土地要給阿勝(指李得勝)」,及證人林照婕證述:「(李 永順於100 年左右有無提到澎湖的不動產要如何處理?)有一次 他說要阿勝回去(按指返回澎湖)過戶,要給阿勝;當時李得勝 不在,我跟他父親聊天,他父親有說到要阿勝辦過戶,李得勝當 里長比較沒有空回去」等語,堪認李永順因上訴人及李鎌邦久未 聞問、漠視疏離之重大虐待行為,對外表示排除上訴人共同繼承 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既已 喪失繼承權,即無從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 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又代位 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並非繼承被代位人之 權利,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自應以該繼承人本身之事由 為斷。原審雖以證人洪李真、林照婕之證詞,認李永順已對外表 示排除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證人洪李真係稱: 「(我有聽李永順提到)他(指李鎌邦)出去已經有給他錢了, 不要再給他了,他媽媽中風那麼久都沒有回來看過一次,土地要 給阿勝(指李得勝,下同)」等語;證人林照婕則證述:「(李 永順於100 年左右有無提到澎湖的不動產要如何處理?)有一次 他說要阿勝回去(按指返回澎湖)過戶,要給阿勝;當時李得勝 不在,我跟他父親聊天,他父親有說到要阿勝辦過戶,李得勝當 里長比較沒有空回去」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李永順因李鎌邦分 家時已分得財產且久未返家探視,表明不願將澎湖之不動產過 戶予李鎌邦,均未提及上訴人不得繼承,原審竟認李永順已表示 上訴人不得繼承,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