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李鴻毅
李昱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得勝
李秋葉
李秋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
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
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李鎌邦(民國94年9月1日死亡)係被
繼承人李永順之養子,李永順於104年5月9 日死亡,其遺產應由
其配偶李吳秀菊(104年9月18日死亡)、子女(即被上訴人)與
代位繼承李鎌邦
應繼分之伊等共同繼承。
詎被上訴人否認伊等之
代位繼承人地位,竟與李吳秀菊私下協議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
不動產予以分割,並於104年8月10日向澎湖地政事務所
辦理依序由被上訴人李秋葉、李秋絲、李得勝
按4分之1、4分之1
、4分之2之比例分得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已侵害伊等之代位繼承
權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 所示房
屋之分割繼承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確定,不另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李鎌邦雖為李永順之養子,然於82年間分家時已
分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隨即遷離養家,自此即未與養家
往來,致李永順深感痛苦,李永順曾表示上訴人全家均不得繼承
其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
。又李永順於100 年間曾以口頭向親友表示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分配予李吳秀菊及伊等,
惟因無暇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未完
成登記。又縱認上訴人就李永順遺產尚未喪失繼承權,李鎌邦受
贈之150 萬元亦應歸扣計入其應繼財產,上訴人僅得於代位繼承
之應繼分扣除該15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塗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
非以: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
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
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
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
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
重大虐待之行為。李吳秀菊早於104年9月18日即已死亡,上訴人
於同年11月24日起訴時,仍併列李吳秀菊為
被告,上訴人李昱緯
亦於103 年12月11日改名,李永順訃聞之孫輩名字仍登載李昱緯
之舊名「鴻志」,有訃聞影本及
戶籍謄本足憑,足見上訴人起訴
時對於李吳秀菊死亡,被上訴人於李永順死亡時就李昱緯改名等
情,均互無所悉;另依證人洪李真、林照婕及鄭曜東等人之證述
,與上訴人
自承李鴻毅與其母黃美甘曾參與李永順告別式中之「
遷棺木」及家祭、公祭,李昱緯則全未參與各情相符,
足證上訴
人自82年起至李永順死亡時止,均未前往探視李永順;李永順死
亡後亦僅上訴人李鴻毅偕母參加告別式中之部分儀典,上訴人皆
未與聞民俗守喪,可推知其等對於李永順生前應無關顧撫慰之作
為,上訴人復未說明或舉證有何正當理由,另洪李真證稱李永順
生前對上訴人及李鎌邦未返家探視乙事曾表達怨尤,
堪認上訴人
無故長久不予探視,已足致李永順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又證人洪
李真證稱:「(我有聽李永順提到)他(指李鎌邦)出去已經有
給他錢了,不要再給他了,他媽媽中風那麼久都沒有回來看過一
次,土地要給阿勝(指李得勝)」,及證人林照婕證述:「(李
永順於100 年左右有無提到澎湖的不動產要如何處理?)有一次
他說要阿勝回去(按指返回澎湖)過戶,要給阿勝;當時李得勝
不在,我跟他父親聊天,他父親有說到要阿勝辦過戶,李得勝當
里長比較沒有空回去」等語,
堪認李永順因上訴人及李鎌邦久未
聞問、漠視疏離之重大虐待行為,對外表示排除上訴人共同繼承
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既已
喪失繼承權,即無從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
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又代位
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並非繼承被代位人之
權利,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自應以該繼承人本身之事由
為斷。原審雖以證人洪李真、林照婕之證詞,認李永順已對外表
示排除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證人洪李真係稱:
「(我有聽李永順提到)他(指李鎌邦)出去已經有給他錢了,
不要再給他了,他媽媽中風那麼久都沒有回來看過一次,土地要
給阿勝(指李得勝,下同)」等語;證人林照婕則證述:「(李
永順於100 年左右有無提到澎湖的不動產要如何處理?)有一次
他說要阿勝回去(按指返回澎湖)過戶,要給阿勝;當時李得勝
不在,我跟他父親聊天,他父親有說到要阿勝辦過戶,李得勝當
里長比較沒有空回去」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李永順因李鎌邦分
家時已分得財產且久未返家探視,
乃表明不願將澎湖之不動產過
戶予李鎌邦,均未提及上訴人不得繼承,原審竟認李永順已表示
上訴人不得繼承,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