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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郭百綸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10月間變更為利明献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向被上訴人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上訴人竟以伊積欠該信用卡帳款 新臺幣(下同)26萬9,658 元本息未償為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9年5月3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99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明知伊並未居住於桃園市○ ○區○○村○○○00號之戶籍址,竟故意記載該址為伊之送達處 所,致該支付命令因寄存送達確定。被上訴人持之於102年7月 間聲請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6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 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該土地經以低於市價 之104萬1,000元拍定,伊因而喪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請領權益 ,受有執行相關費用4萬4,999元、系爭土地差價182萬3,400元、 老農年金損失151萬9,560元,共338萬7,959元之損害等情民法第184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負有系爭信用卡債務26萬7,669 元本 息未清償,伊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依 法院通知查報其戶籍謄本由法院送達文書,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2年7月30日聲請桃園地院對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以104萬1,000元拍定,所得價金於分配 給付土地增值稅3 萬2,653元、執行費用1萬1,846 元、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債權33萬4,616元後,餘款66萬 1,385 元發還上訴人之事實,固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 認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為法人組織,一切事務必 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本身並 無侵權行為之能力,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分別依民法第28條、 第188條規定,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同法第184條規定 之侵權行為類型,均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無適用之 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8 萬7,959元本息,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本庭 評議後,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89年5月5日修正 施行之民法第184 條,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本院先前 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肯定與否定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本庭認 應採肯定見解,乃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 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法律見解 ,即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有本院108年度台上徵 字第2035號徵詢書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在卷足稽。本件採為裁判基 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業經統一,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 終局裁判。次,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 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 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 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 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 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 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 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 ,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 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 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 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 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 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 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 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 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 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 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 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 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遽認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 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