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張 慧 芬
訴訟
代理人 張 金 盛
律師
鄭 勝 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 介 岩
沈 介 俞
沈 美 道
沈 介 圭
沈 慧 美
沈 慧 英
沈 鈺 崇
沈 裕 舜
沈 裕 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嘉 真律師
王 龍 寬律師
王 之 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沈美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贈與契約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5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
示財產辦理
繼承登記後移轉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外祖母沈周水金為感謝伊母即被上訴人張沈
美津之照顧,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中午邀集伊母女、訴外人周嘉
志、張木源、張金盛律師、伊父張金和等人,在臺北市○○○路
上欣葉餐廳聚餐,由沈周水金簽署
遺囑及贈與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約定將同年1月20 日領取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贈與伊。
嗣沈周水金於 102
年3月21 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系爭財產之繼承
登記及依系爭契約履行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贈與、繼承之
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沈周水金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沈介岩以次9 人辯以:上訴人及張沈美津係利用沈周水
金高齡身體欠佳、意識不清之際,欺騙沈周水金申請印鑑並簽署
系爭契約,該契約
非沈周水金之真意,亦不符
代筆遺囑之要件。
且沈周水金於102年1月17日住院
期間,曾召集兒女交代後事,並
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撤銷對上訴人之贈與,雖上訴
人於沈周水金生前未收受該撤銷之意思表示,然
業據伊
答辯狀之
送達而生撤銷之效力。縱系爭契約仍有效,亦僅為死因贈與,伊
依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張沈美津則稱:系爭契約為真
實,應辦理系爭財產繼承登記及移轉予上訴人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予上訴人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係以:沈
周水金於102年3月21日死亡,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上訴人為張沈美津之女兒。系爭契約名稱為「遺囑及贈與契約
」,首行及簽名欄均記載「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人沈周水金」「
受贈人張慧芬」,內容記載:「茲因立遺囑人十多年來與張沈美
津及受贈人共同生活,日常起居作息賴張沈美津及受贈人奉獻…
…,使立遺囑人過得很好,立遺囑人已逾一百多歲,擬將附件(
詳如101.1.20領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
不動產及動產全部贈與張慧芬,張慧芳現依民法第406 條允受立
遺囑人之贈與。立遺囑人請親屬就本遺囑所示贈與,任何人均不
得
異議」等字。其文中有多處「立遺囑人」,文末有「代筆人兼
見證人律師」蓋用張金盛律師簽名章及律師章,並有「見證人」
分由張木源、周嘉志簽名,應認係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之代
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代之。即已就見證人
之簽名,排除民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之方式。系爭契約關於
「代筆人兼見證人律師」欄未由張金盛律師簽名,而以蓋章代之
,即與法定要件不合,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又系爭契約既係依
代筆遺囑之單獨行為所作成,自不因代筆遺囑無效而另成立贈與
契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贈與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
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
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至死因贈與
,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
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
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
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
之
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一方於生前以書面對於
他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究屬遺贈或死因贈與或兼而
有之?應綜合各種情形,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定之。查系爭契
約名稱為「遺囑『及』贈與契約」,首行及簽名欄均記載「立遺
囑『及』贈與契約書人沈周水金」「受贈人張慧芬」,文中固以
「立遺囑人」代稱沈周水金,記載其擬將系爭財產全部贈與上訴
人,
惟併記載「張慧芬現依『民法第406 條』允受立遺囑人之贈
與」。綜參系爭契約就「遺囑」及「贈與契約」之記載未曾分離
,沈周水金於101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後,
迄102年3月21日死
亡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為贈與,上訴人亦未請求沈周水金履行;
且上訴人於沈周水金死亡後所發
存證信函中,復稱系爭契約為「
立遺囑人」沈周水金委任張金盛律師製作之「代筆遺囑」,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代筆遺囑」等情以觀(原審重上字卷㈠49、50頁
),系爭契約是否僅具有遺囑之性質?文中「贈與」一語,是否
寓含沈周水金死亡後始生效之真意,而具有死因贈與之性質?攸
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兩造既爭執甚烈,自應先予釐清。
乃原
審未詳加推求,徒拘泥系爭契約文中有「遺囑」、「立遺囑人」
及文末有「代筆人兼見證人律師」、「見證人」等字面,即謂系
爭契約僅為代筆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不生效
力,對於系爭契約是否另有死因贈與之性質,無效遺贈得否轉換
為死因贈與(民法第112 條
參照)等重要攻擊
防禦方法,
恝置未
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亦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自有理由。末查,系爭契約倘仍有效,有無經被上訴人以系
爭同意書為撤銷?另系爭契約
所載贈與之標的為系爭財產(一審
調字卷20頁),是否與系爭遺產相同(原審卷179、272頁)?又
系爭契約如為(或轉換為)死因贈與者,有無民法第1225條就遺
贈所設
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
適用,亦即被上訴人得否按其應得
特留分不足之數,由系爭財產中扣減之(同上卷 112、231、411
、412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