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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石蓋建築空間規畫設計 法定代理人 温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崧仕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五十一萬八千三 百八十三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承攬之屏東新路教會新建工程中基礎工程 、水電工程、鋼構工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 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1日簽立簡易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85萬元,被上訴人於 同年2月8日向伊預領工程款89萬2,500 元後,僅完成建物基地底 座,自同年4月16日起無故停工。伊於同年6月23日催告復工及提 列工程完成方案、工程進度表等文件,未獲置理。兩造於同年 7月4日議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細項經鑑定得請領工 程款38萬9,117元,應返還溢領工程款50萬3,383元,並給付鑑定 費半數1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違約停工,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 發包工程交由他人施作,其中基礎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金 額為342萬1,405元;鋼構工程金額為172萬8,000元,增加工程費 用 229萬9,405元等情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 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281萬7,788元,及 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 不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圖面資料不全,致伊估價時短算數 量、漏算工項,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工項本不足以完成新路教會 之工程,上訴人就不足部分須另行發包支付工程款,不因伊未繼 續施作而增加支出,亦無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伊不要求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不請求損害賠償,透過 鑑定結算伊已施作工程之價值,多退少補,上訴人不得請求另行 發包增加之工程費用。伊施作基礎鋼筋費用應為12萬7,520 元, 完成工項工程款為51萬5,721 元,僅須退還上訴人工程款37萬6, 779元,負擔鑑定費1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8日提供工 程圖說予被上訴人估價後,兩造於同年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 被上訴人以總價 285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同年2月8日給付 被上訴人89萬2,500 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於翌日進場開挖,上 訴人於同年月27日、同年3月9日又寄送工程圖說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自同年5月4日後未再進場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因認上訴人先前提供之圖面資料不全, 致其短算數量、漏算工項而估價錯誤,分別於同年5 月12日、13 日提出工程追加表,要求上訴人辦理工程追加,上訴人於同年 6 月23日回函表示鋼構、水電、泥作工程追加表等,專任人員查核 細算中,嗣兩造於同年7月4日召開協商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如何結算及結算方法,就其他事項並無 約定。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助理設計師吳珮婷、上訴人前工地主任 陳介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莊俊松證詞,上訴人於同年月 6日委 由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完成工項,且上訴人 於同年 8月25日之存證信函僅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及溢領 工程款等情,足認兩造因上訴人提供圖說是否造成被上訴人短、 漏估工程數量、工項存有爭議,系爭工程復未約定施工進度及期 限,上訴人為免因停工來自業主方面壓力,儘速重新發包施作, 而合意終止契約,並僅約定「結算已施作部分及結算方法」內容 ,倘上訴人未表示終止契約不要求賠償之意,被上訴人當無可能 因而與之合意終止,致日後陷於被追償之窘境,兩造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除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作成委託鑑定找補之金額外, 未保留損害賠償之請求,方符合兩造終止契約之真意。上訴人主 張合意終止契約應類推用民法第258條、第260條規定,自不足 取。契約經合意終止,無準用民法第 260條規定,兩造間合意終 止時約定結算已施作部分外,無任何請求之保留,終止前爭執原 因歸責之咎存在何造,兩造不再追究,終止後兩造不存在承攬契 約關係,且無任何債之關係(除約定之已施作結算部分外),上 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81萬7,788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 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就前述聲明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溢領工程款50萬3,383 元 、鑑定費1萬5,000元各本息部分): 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 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 付報酬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 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 即失其存在,定作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又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 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本息 (一審卷二第20頁、第 131頁反面),被上訴人抗辯其應退還工 程款37萬6,779元,並願意負擔鑑定費(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 4行 以下),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悉未調查審認,已有可議。次查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已付被上訴人工程款89萬2,500 元,兩造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結算已施作部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 同意退還工程款及負擔鑑定費,其真意是否為結算被上訴人已施 作工程之工程款,與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相比,多退少補予以結清 ?倘已付工程款高於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就溢領工程 款部分是否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非無再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 判決,未免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賠償重新發包增加工程費 用229萬9,405元本息部分):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 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 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 ,認定兩造於 104年7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施作 部分鑑定結算工程款,互不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重新發包 增加工程費用之損害,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人於第一審即陳明不再主張同年 6 月25日解除契約事實(一審卷二第 131頁反面),原審未予論述 ,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