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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6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 上 訴 人 賴雅薰       陳美杏       黃英琪       黃麗真       劉丹榕       許珮樺       楊玉涵       林佩       陳元棠       劉慧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育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垣榕即皇家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二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108年度台上字第268 0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民國一○ 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包括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下合稱甲 等10人)為於產後做月子,由等本人或配偶於民國101年1 0月至102年3月間,分別與被告A訂立皇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坐 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約定由甲等10人本人或配偶付費, A 提供甲等10人及渠等之嬰兒即子等10人休養、照護、哺乳指 導等之服務。甲、乙、丙、丁、戊及子等10人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附表二所示期間,因 接受A 提供之服務而感染疥瘡,精神上受有痛苦。甲等10人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104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前同法(下稱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該金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本案法律爭議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修正前同 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是 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承襲大陸法制,以損害填補為基本原 則,應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並禁 止被害人於損害填補外,更有獲利。修正前消保法參考美國 懲罰性賠償法制,於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 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下稱系爭規定),明定消費者因 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得另請求按損害額一定 倍數計算之懲罰性賠償。因消保法並無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直接明文,另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除填補損害外,是否亦具懲罰性質,歷來論者見解不 一,致其與懲罰性賠償於我國賠償制度之功能如何分配,得 否同時請求,即生疑義。本院就本案法律爭議,乃有「按懲 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概 念上或有不同,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並未就『損害額 』為定義性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額』,應 依民法之規定認為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106 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及「按 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 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倘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用該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之歧 異見解。 ㈡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責任成立要件,分別規定於 民法及其他法律,至責任內容,則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 設一般規定,並就侵權行為於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設特別 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於消費者因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第7 條 第3 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得受填補 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又依系爭規定之 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 賠償。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之規定(如第7條第3 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即屬之。準此,該懲罰性 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為要件,則其計算基礎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損害賠償 之數額。再結合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50條第3 項明定消 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 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明揭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為其保護之權利,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生爭議而得請求填補之損害,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 產上損害而為體系解釋,系爭規定所稱「損害額」,除財產 上損害額外,當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㈢又立法者為促進並提昇全體國民生活之安全與品質,以維護 國民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權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 益保護與衝突,基於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 侵害之立法目的,乃使企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為以該 損害額為基礎之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企業之效 果,形成以系爭規定訂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立法政策,並無 將同具損害填補性質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差別 處理之計劃。且系爭規定就消費者請求懲罰性賠償之適用範 圍與賠償金額,設有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⒉企業經營者有 故意或過失;⒊僅得按損害額之一定倍數計算之三層控制要 件,並非毫無限制地加重企業經營者之經營風險與責任,而 企業既藉由其商品或服務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 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亦納為懲罰性賠償之計算基礎,有助 於該立法目的之達成,應具正當性基礎。此觀諸103年12月1 0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於第 56條第2 項增訂:「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明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系爭規定,於所提消 費訴訟中請求懲罰性賠償,益徵非財產上損害額為計算懲罰 性賠償之基礎。 ㈣至消保法雖無如食安法第56條第2 項明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如第7條第3項等 )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即屬系爭規定所稱「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同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屬填補性損害賠償 責任成立規定之性質,其責任範圍,除財產上損害外,亦包 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則消費者 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受有身體、健康等損害,結合消 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即已該當系爭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自不得逕將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切割, 忽略該規定所具損害賠償責任內容之規範功能,遽謂其非屬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㈤另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具懲罰之性質,雖論者見解 不一,然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 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此 揆諸: ⒈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文義,及其立法理 由明揭:「凡人格權受侵害者,使得向加害人請求屏除其 侵害,及損害之賠償,以保全其人格」、「查民律草案第 九百六十條理由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慰藉費) 以保全其利益。…」,均認「相當之金額」或慰藉金,係 為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為填補性賠償。 ⒉另慰藉金或相當金額之賠償,係供賠償人格權遭受侵害之 非財產上損害,且以被害人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亦為本 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本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66年台上字第3484號、 92年台上字第164 號等先前裁判參照)。雖本院另有少數 裁判於酌定慰藉金時並斟酌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然僅係 為使金錢賠償與所欲填補之非財產上損害間得具相當性所 為之斟酌,當不使之成為具懲罰性質之賠償。是消費者同 時請求慰藉金及以之為計算基礎之懲罰性賠償,應不生重 複處罰之問題。 ㈥綜上,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修 正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 額,應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