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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丙○○(民國00年 0月00日 生)、丁○○(00年00月00日生)、戊○○(00年00月00日生) 之父,自 100年10月起未與伊及母親乙○○同住臺北市○○區○ ○○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定期給足伊 扶養費,因而訴請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家事法庭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下稱第 190 號)裁定命再抗告人自 106年4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 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7, 21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6期之給付視為到期。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士林地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以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負擔對未成年之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再抗告人名下房屋 6間,提供系爭房屋予相對人 居住,難認係專為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與相對人同 住,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以勞務支出盡其保護、教養責任, 不可充作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審酌再抗告人從事房屋買 賣及室內裝潢工作,年所得逾400萬元,名下財產價值高達4,807 萬0,296元;乙○○為家庭主婦,無職業收入,財產價值173萬2, 785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萬8,476元,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 ,相對人主張每月每人所需扶養費各2萬7,216元,並由再抗告人 全額負擔,核屬當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 190號裁定命再抗告 人給付扶養費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 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 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又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雖為家事非訟事件,但依家事非訟與訴訟程序交錯之法理,當 事人究係依生活保持義務或係依生活扶助義務對父或母為請求, 審判長應於審理時,分析各該請求權要件,使當事人敘明其主張 。本件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其起訴狀載明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起訴理由狀記載「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第1121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第190號卷4頁、85頁反面),則相對人究係依生活保持 義務規定請求?或係依生活扶助義務為請求?尚有未明,原法院 未令相對人說明其究依何法律關係請求?所踐行之程序,即有未 合。而原裁定先謂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所負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似認再抗告人應對相對人負 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繼又依同法第1119條規定,認再抗告人應 依經濟能力對相對人負生活扶助之扶養義務,混淆生活保持義務 與生活扶助義務之規定,亦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