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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李鴻賓       林欣蓓       陳幸亞       龍馥瑄       廖裕輝       蘇秀美       陳縈綺       邱瓊瑤       張騫心       陳潔如       周昆聲       凃清譯       王明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員職務(到職 日、離職日各如原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 自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修正施行日 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以「後台行政服務費」名義,違法將其 應依該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選擇用該條例之員工提繳每 月工資6%金額之勞退金(下稱新制勞退),自各該員工之薪資中 予以剋扣,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並違反該條例及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縱未構成,被 上訴人亦受有免除提繳勞退金之不當利益。擇一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3 所示金額本息;另於原審主張:如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罹於時效,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依伊98年9月22日及99年12月6日版本之營業員獎 金辦法(分稱980922獎金辦法、991206獎金辦法,合稱系爭獎金 辦法),伊給付營業員之獎金區分底薪制(A制)及績效制(B制 ),依據選擇不同制度而有不同之獎金計算,並明訂「獎金A、B 制,獎金部份應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所有獎金-外接資訊費- 錯帳-電話費-其他扣款)*6%。」是獎金並工資。又 980922 獎金辦法實施前均已透過會議與員工溝通說明,並經多數之上訴 人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以表認可,已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並明文形諸書面辦法實施多年,且普遍為業界所採;伊既已核實 為上訴人提繳新制勞退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 專戶),並依系爭獎金辦法計發獎金,並無違法,亦未積欠各項 給付,無任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況後台行政服務費不等 於伊依法提繳之勞退金,上訴人逕主張伊所提繳勞退金即其等遭 扣減之後台行政服務費,進而請求伊返還或賠償與伊所提繳勞退 金等額之金錢,非有據。上訴人任職多年對獎金之發放從無異 議,現突起訴有違誠信,已權利失效。另依上訴人所為請求,與 工資相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超過5年部分罹於時效,縱非工 資,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伊得拒絕賠償或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3 所示之任職日期、離 職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員職務,任職期間均選擇適 用新制勞退。兩造就上訴人任職期間可獲取薪酬之勞動條件,係 合意以底薪及獎金計算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26條規定:「薪資定義:本公司員工之薪資由公司與員工 議定之,但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第29條 規定:「業績獎金:本公司每月之營業達到或超過規定之營業額 時,月發給員工業績獎金,其辦法另訂。」已將獎金與薪資分 項論列,且依980922獎金辦法第1、2條規定及991206獎金辦法第 1、2點規定,所發給獎金之條件及數額與上訴人付出之勞務多寡 並不相關,與不論業績數額皆須發給之薪資明顯不同,並非上訴 人提供勞務即可當然獲得,自不具勞務對價性。依103年1月15日 修訂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原僅應提繳上訴人 每月底薪6%之勞退金,其依新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月所 提繳勞退金係依所發給上訴人薪資(包括月薪及獎金)之總數之 6%計算,然不得因此遽認上開具激勵性質之獎金係勞基法所定義 之工資。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 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所議定勞動 條件如未違勞基法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即得藉由私法 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自應從其所 訂。查被上訴人每月就薪資會交付詳列各項數據之單據予上訴人 ,非僅謝麗華及凃清譯自94年7 月起遭扣除包括後台行政服務費 等款項,應得推認張騫心(100年3月8 日到職)以外之上訴人已 知悉每月領取之薪酬遭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然其對之均無異議 ,上訴人在98年4月間被上訴人各分行各別召開之9804 會議中均 無任何表示,自94年7月起至上開會議前已近3年,參以被上訴人 所提其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6 號)提出 之填表日期在980922 獎金辦法修訂前之晉用表/異動表,係因各 營業員之接單能力不同,個別與被上訴人磋商計算獎金之級距及 比例,應得推論除張騫心以外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獎金,合意 扣除如上開薪資明細所載包括後台行政服務費等款項之數額,且 此係就關於薪酬勞動條件之合意,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張騫心以 外之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容事後否認之。次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 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下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四津貼及獎金。勞基法第70 條第4 款亦有明文。雇主訂定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 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或得 勞工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修訂980922 獎金辦 法第3點:「獎金A、B 制,獎金部份應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 所有獎金-外接資訊費-錯帳-電話費-其他扣款】* 6%)以實 扣金額為主,上限不超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獎金B制後台 行政服務費不足1000元以1000元計,不足扣款者,遞延至扣款完 畢為止。」於99年12月6日再次修訂時,亦於991206獎金辦法第3 ⑶點為相同內容之規定。無上訴人所稱重複扣減行政費用之情形 。縱獎金制度之發放標準不利於上訴人,該規定既於上揭會議中 宣達,對全體員工公開揭示,未有任何員工為異議,凃清譯、王 名促以外之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 日提起本訴前離職時,復未對 此為任何保留之聲明;提起本訴前,亦僅陳縈綺、楊士毅、龍 馥瑄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上訴人已默示 同意被上訴人於9804會議所宣達事項及系爭規定。其等持續領取 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之獎金,如常繼續提供勞務,除100年3月 8 日到職之張騫心外,期間至少5年以上(張騫心部分亦逾2年), 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獎金制度修訂為應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自無 依勞基法第83條規定另行舉辦勞資會議及簽訂同意書之需,兩造 應受拘束。附表3 所載僅係被上訴人為各上訴人所提繳勞退金數 額,並非等同被上訴人所扣除之後台行政服務費數額。參之龍馥 瑄、周昆聲101年1月、2月獎金月報彙總表,對照附表3所示其 2 人於各該月份之勞退提繳數額,明顯不同;甚至其2人101年12月 獎金月報彙總表之後台行政服務費分別為1000元、1629元。自不 因謝麗華與凃清譯94年7月至98年1月之後台行政服務費與系爭勞 退專戶之數額大致相當,即認本件有上訴人所云藉由後台行政服 務費轉嫁被上訴人本應負擔勞退金義務之情事。另細繹訴外人朱 敏恆於另案所提電子郵件,只在說明勞退金提繳之計算方式及與 每月勞退金之差異,並無敘及後台行政服務費即勞退金,再綜觀 系爭獎金辦法,並無980922獎金辦法第3點及991206獎金辦法第3 ⑶點適用對象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屬營業員自應一體適用。又 所附東湖分公司96年度及99年度預算編製表固載「營業員獎金扣 回(退休金扣除)6%」,但與系爭規定就後台行政服務費之計算 方式並非一致,亦難依之而為被上訴人藉此脫免其依新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所定義務之認定。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北勞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新北市府勞工局99年1月6 日北 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就此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以 106年度簡字第86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給予被上訴人 裁罰之原處分)、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均不能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規定係為規避新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 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脫法行為等事實,所為舉證尚有未 足,且已經兩造合意獎金得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被上訴人並得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修訂獎金辦法之方式更易獎金之制度,應 認各該規定為有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獎金扣除後台行政服務 費,自無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亦無免除提繳勞退金義務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新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追加依第1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 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 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 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 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雇主在訂立 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 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獎金 ,既係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者,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屬經常性之給與,自係屬其依兩造勞動契約得取得之工資 ,原審謂系爭獎金非工資,於法固有未合。然按工資係由勞雇雙 方約定,僅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觀勞基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 明。系爭獎金辦法規定獎金部分應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乃係就 獎金數額定其計算方式仍屬工資之議定與剋扣薪資自有不同。又 該項扣減,兩造間於98年4月會議前有默示合意、或經9804 會議 ,或系爭獎金辦法,已合意訂定獎金計算方式,就淨獎額扣除後 台行政服務費,為原審所認定。易言之,兩造就工資之計付已另 行約定,被上訴人因之按約定之計算方式,計付獎金,揆諸上揭 規定,於法並無違背。又原審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後台行政服務費與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並不相 同;且無上訴人所稱重複扣減、規避勞退條例之脫法行為,因而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末查原審係以附表3 所 載僅係被上訴人為各上訴人所提繳勞退金數額,非等同被上訴人 所扣除之後台行政服務費數額;龍馥瑄、周昆聲之獎金月報彙總 表,對照附表3所示其2人於各該月份之勞退提繳數額,明顯不同 等情,認謝麗華與凃清譯94年7月至98年1月之後台行政服務費與 系爭勞退專戶之數額縱大致相當,亦難謂被上訴人有藉由後台行 政服務費轉嫁其本應負擔勞退金義務之情事,顯非以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所提出謝麗華與凃清譯之薪資明細之形式真正為判決基 礎,則被上訴人就謝麗華與凃清譯之薪資明細之形式真正為爭執 ,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逾時提出,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447 條 之規定可言。原審就系爭獎金係工資之認定雖有不當,結論尚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